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原告 張明忠 被告 游華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詐欺案件,係認定被告無罪;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26、24721、260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害人即原告張明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怡姿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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