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原告 何昭蓉 被告 游華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15日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綽號「羊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東晨 」、「 陳楷霖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樂信財富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2月17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怡姿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