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洪毓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軒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
  被告劉軒宇之真實年籍及其住居所,承上,基於民事訴訟程
  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
  認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資料於本院以利訴訟之進行,是爰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軒宇之真
  實姓名及住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並提出被告劉軒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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