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維益與 林順謙 分別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候補委員,林順謙於民國106年6月15日20時許,在該社區地下1樓查閱社區帳簿,欲將社區帳簿帶離社區影印,遭張維益拒絕,張維益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阻擋林順謙攜帶社區帳簿離去,復與林順謙發生拉扯,並將林順謙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順謙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林順謙受有右肘2×1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林順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維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順謙要拿社區的財報出去,那是社區的資產,我才會去攔他和壓制他,告訴人有出手打我,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候補委員,其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查閱社區帳簿乙事而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查帳,被告就把帳單丟在我桌上,我看了後,說要影印,被告就來拉住我,被告把我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5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搶財報,就和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打我的頭,並壓制我在地上,我才反擊壓制他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要拿財報出去,我才會去攔他和壓制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119頁、第125至135頁),堪認被告確有徒手阻擋告訴人攜帶社區帳簿離去,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肘2×1公分之擦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核其傷勢位置與遭人壓制在地可能受傷之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壓制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要將社區財報攜出乙節,僅為本件傷害及強制犯行之發生緣由,殊非被告本件犯行之正當理由。另被告雖供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有出手攻擊,惟衡酌被告係先徒手阻擋告訴人攜帶社區帳簿離去,雙方始因此發生後續拉扯及衝突,自難認被告得據此阻卻行為之違法,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有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金美吳秀蘭林永欣 ,欲證明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遭被告壓制在地所致,並非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是上開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僅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