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被告 盧宥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3日巧遇而在花蓮縣○○市○○○KTV包廂內一同飲酒、唱歌,詎被告見伊已因酒醉而無法自行站立、需人攙扶且意識不清、精神狀態不好,竟趁伊等候友人而友人未及返回之際,將伊載至其住處未經伊同意即對伊性交,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8號、本院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認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然被告仍堅稱未犯罪且迄未道歉,甚稱因伊主動示好而合意性交云云,毫無悔悟之意,伊事發後時常無法進食、崩潰大哭,開庭聽到被告聲音感覺反感、噁心,經社工諮商後仍未好轉,目前亦無法工作休業中,更因害怕想到不好的經驗而離家前往外地親友家居住,依法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事發當時意識清楚,兩造為合意性交,原告僅因其當時酒醉而諉稱未同意,伊並無犯罪,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人格法益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105年4月3日因在花蓮縣○○市○○○KTV門口巧遇原
告而至原告與友人之包廂一起唱歌、飲酒,當日4時30分許聚會結束時,被告見原告已因酒醉而步行不穩、無法自行站立需賴其攙扶,且意識不清,明知原告友人離開前往車上拿取包包後,即會返回帶原告離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原告友人未返回前,騎機車載原告至其住處後,利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且行動無法自主,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在其房間內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辯稱兩造為合意性交,其並無犯罪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見伊因酒醉而無法自行站立、需人攙扶且意識不清、精神狀態不好,趁伊等候友人而友人未及返回之際,將伊載至其住處,未經伊同意對伊性交等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本院斟酌兩造為學長學妹關係;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乘機
性交罪,處以有期徒刑4年;原告稱其目前休業中、事發後曾於服飾店打工;被告則自承其係於飲料店打工,年收入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甲14頁),復參酌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之105年間僅有1筆6,000餘元之薪資所得,被告則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其他及獎金給予之所得共計280,000餘元之收入,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審酌兩造間身分及經濟狀況等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妥適,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