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忠輝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7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9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上班。惟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確認單、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前晚飲用啤酒後翌日騎車外出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所涉情節輕微,被告應係體質代謝酒精較慢,可責性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被告係屬第5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再犯公共危險罪行,殊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確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是其犯行尚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罔顧用路人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板模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500元、尚須扶養岳父、母、爺爺、奶奶及3名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