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瑋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峻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2、37-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7、24、41頁)。又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7年10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扣得之物(即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7780公克,淨重0.629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62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
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628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見卷內有何證據可證該吸食器確實附著無從析離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一併沒收銷燬:又該物乃由一般玻璃瓶、管及軟木塞組成,有卷附照片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是亦非屬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固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該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0-12頁),又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則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併與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