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進強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址設○○市○○區○○○路○○○號0樓之0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進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9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害,另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清潔工作為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