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鈞(原名王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信鈞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上午9時許,透過傳播公司聯繫傳播小姐 陳佩苑 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加坡汽車旅館」202號房內陪其飲酒作樂,雙方約定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陳佩苑抵達上址時,王信鈞即先支付上午9時至下午2時之費用7千元(5小時及車資),至同日下午2時許,王信鈞向陳佩苑要求再續延5小時,陳佩苑應允後,王信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房內燈光昏暗,竟以6張千元魔術鈔票支付費用,陳佩苑不查而收取,迨至同日晚上10時許,陳佩苑因不勝酒力而昏睡,王信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佩苑皮夾內之現金9千元(王信鈞第1次支付之7千元及陳佩苑自己所有之2千元)得手,並再以千元魔術鈔票9張放入皮夾內,即逕行離去。嗣至同日晚上11時許,陳佩苑經旅館櫃檯喚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欲付費時始悉現金遭竊並調換。
二、案經陳佩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魔術鈔票偽裝真鈔詐取陪酒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價值6,000元陪酒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所竊得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