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素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素香(下稱抗告人)收到原裁定後,感謝法官再給予機會,惟因工作因素及家計困難,無法執行義務勞務,即使再給我2年時間也無法執行,請法官諒解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經該院於
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駁回,並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抗告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內(即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8月25日)僅向檢察官指定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25日花市農字第1060023845號函及其檢附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下稱工作日誌)附卷可參,並先後於106年6月7日及同年7月
5日表示因工作原因恐無法在履行期限內完成,有抗告人填載之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下稱履行情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惟抗告人於106年5月10日、6月7日、7月5日均有準時至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報到,並填載履行情況報告書足認受刑人並無隱匿行蹤、逃避傳喚或執行之情況,且該院於106年10月23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亦遵期到庭,顯見其並無躲避司法機關之心態。再參以抗告人僅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家計情況不佳,於該院訊問時表示「因為要上班,如果沒上班會餓肚子」等語,該院考量抗告人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認抗告人縱經觀護人多次宣導,恐仍無法完全理解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而認民生生計問題較為重要,是認抗告人應非惡意不完成義務勞務,乃因生計、工作性質而無法配合,致未能如期完成。又經該院當庭與抗告人確認,抗告人表示可以在半年內履行,惟希望可以在下午履行,益徵抗告人確有依指示完成緩刑負擔之意願;復衡諸本案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倘經撤銷,抗告人必須入監服刑,而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考量本件緩刑期間係至108年12月25日,抗告人雖已逾判決指明之履行義務期間,然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該案判決諭知緩刑負擔條件之可能,認其尚無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倘抗告人獲檢察官寬典延長履行期間卻仍未能履行,則應認其無履行真意,檢察官自得再次聲請撤銷緩刑,適時抗告人將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特此提醒抗告人,切勿自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固未能遵期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有違反緩刑負擔之外在情狀,惟參酌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及抗告人之情況,難認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13日向執行機構花蓮市公所報到並履行
義務勞務(環境清潔)3小時,並於同年5月10日、6月7日、7月5日遵期報到,填具履行情況報告書,表明因工作原因恐無法在履行期限內完成,不過將努力完成,且抗告人於106年10月23日原法院訊問時,亦表明因需要上班致未履行義務勞務,只有周日下午休假,如未上班會餓肚子,但可履行,希望履行地點近一點,且下午較方便請假履行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06年2月23日花檢和護肆字第4007號函、送達證書、履行情況報告書、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25日花市農字第1060023845號函檢送抗告人之工作日誌、原法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參。從而,抗告人並無隱匿行蹤、逃避傳喚或執行之情況,且有履行之意願,足堪認定,是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為
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原法院以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及抗告人之情況,難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抗告並不合法。另抗告人以即使再給2年時間也無法執行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日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如未能遵期履行,乃檢察官得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