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順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順明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貳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呂順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24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7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22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23至24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2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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