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青峰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青峰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迪化街口,以其所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持以插入車門鎖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李瑋琦 所有車號0000-00號藍色馬自達之自小客車得手。吳青峰除於同日(19日)23時許,將竊得之上開車輛借與 黃崧豪 使用(黃崧豪收受贓物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又於98年12月21日,駕乘上開車輛前往台南地區某統一超商,購買七星牌香煙1包置於車內,至98年12月22日為逃避警方追捕,將上開車輛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楠○○○區○○街旁而逃逸。嗣經警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李瑋琦),而自車內置放之上開物品,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押吳青峰所有供其竊盜上開車輛所用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青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峰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坦承認罪,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瑋琦於警詢指陳明確(見警卷第38-39頁),復有尋獲上開車輛之現場照片、統一發票1張、香煙1包、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57-60、64-65頁),及T型扳手1支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扣案之被告吳青峰行竊時所攜帶T型扳手1支,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此有該物品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62頁),而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吳青峰所犯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吳青峰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此次係屬一時失慮之初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瑋琦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5萬元,且告訴人亦於和解書表示不予追究民、刑責任,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其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崧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