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99㎎/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