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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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常富
馬俊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156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俊隆與被告馬常富為父子,被告馬俊隆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與告訴人 吳孟樊 因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馬常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告訴人任職之機車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馬俊隆、馬常富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吳孟樊告訴被告馬俊隆、馬常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