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劉哲成前因恐嚇、竊盜、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分別為7月15日、8月15日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成年男子 詹正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經警方移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然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另衡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