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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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能於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11時許,駕駛8S-9776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中路口欲右轉時,適 魏子評 駕駛003-BJZ號重型機搭載 黃廷渝 沿民族一路同向直行亦至該交岔路口,二車不慎發生擦撞,魏子評、黃廷渝因而人車倒地,致魏子評受有左手掌擦傷、左膝與大腿內側擦傷、左足內側擦傷,黃廷渝則受有右手擦傷、左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陳文能於肇事致人傷害後,因魏子評表示需報警處理,陳文能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魏子評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子評、黃廷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魏子評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廷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0頁、警卷第8-10頁),核與證人 王昭今 、 張育明 於偵查中結證稱見被告陳文能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離去現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1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22-29頁);又被告陳文能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陳文能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陳文能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陳文能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文能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照護被害人,竟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文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且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 陳文明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被告陳文明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傷勢尚屬輕微,並無重大傷亡之危險,被告陳文能惡性非十分重大,且犯後坦承錯誤,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陳文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文能之犯行亦損害公共法益,且於調查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原判決宣告緩刑而未命負擔,尚有未當等語,然被告陳文明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傷勢均屬輕微,案發時曾一度下車處理,並取出2千元表示與被害人和解,嗣因遭拒,且因恐被害人報警方才不告而別,與一般肇事後完全不顧被害人之情有間,且事後已實質賠償被害人達2萬元,顯示其確有明確悔意而已付出代價,被告陳文能雖逕行離去現場,尚不致造成被害人重大傷亡之危險,被告陳文能之惡性及對公共法益之損害尚非十分重大,公訴人之上訴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