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93號原告 陳弘育 即新昌電料五金行原告 偉彥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連偉任 原告 胡淑茹 即如育企業行原告世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世理 原告 林采芳 即 宏恩 企業行
陳怡珊 原告玉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進居 原告 張偉志 原告柱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菊文 原告 吳宏一
祝鳳美 祝櫻芩 蔡金就 原告恩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素真 原告 柯建帆
黃建源 吳曉貞 柯秀梅 林榮華 林宥彤 陳佳玓 蔡后 翁秀香 施羽宸 郭淑真 張文展 單孝濃 洪怡詠 洪子喬 吳素鳳 蘇金雄 即 善祥行
陳金波 即快樂屋文具行原告時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原告 蔡素雲
呂陳惠子 馬文正 邱心儀 原告查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勝 原告 黃翊婕 原告威鋐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博志 原告 潘梅雀
黃月姬 洪金珠 王惠雀 王嵩博 即家名企業行原告日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惠美 原告宏郁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素李 原告俊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江俊美 原告 陳秋香
胡秋霞 即佳味企業行
陳林珮君 即東京企業行
曾麗裕 胡飛虎 即旺虎企業行原告明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康淑玲 原告 胡茂松 即真武企業行原告景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喻涵 原告 康斯媛 即源圓企業行原告晶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瓊玉 原告晶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俊志 原告 蔡榮霖
蔡昀倫 周政輝
周益良 周清田 林建妤 楊佳靜 鍾梅芳
文翠琴 原告日日喜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文紹武 原告帛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人美 原告 姜政廷 原告美絨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美絨 原告陳 素芬 即素芬企業行
翁淑杏 即得億廣告企業社
周政宏 原告 邱凱揚
鄭麗花 蔡貴春 即 聖春 企業行
郭姵誱
陳芬蘭 蘇崧嶂 陳珮綈 即珮恩企業社原告瑱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姈瑱 原告星沅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原告松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晨予 原告百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佩瑛 原告 藍奕勛
陳宏彬 原告華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美華 原告 蔡金美 即美金興業行原告如鈺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 劉如鈺 原告 詹麗珠
陳素蓮 莊陳姮娥 莊成發 原告郁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俞玉裡 原告迪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行廣 原告 江紫瑄 原告和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佐 原告執祥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靜薰 原告 周慧敏 原告金恩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李金玉 原告 俞黃蔭
吳惠玲 即惠玲 企業行
黃月英 郭琇慧 莊秋霞 曹采芸 俞玉花 原告展欣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玉妹 原告 江佩純 原告洺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佳瑛 原告 譚棉心
賴振盛 古美玲 張黛齡
賴陳阿美 龍勁佟 龍商秋雲 許家菁 王得吉 原告采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博淞 原告 王薰婕
周淑敏 原告榮恩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章榮 原告恩宏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原告川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郁蓁 原告 林宏倖 即佳 恩興業行
林雨臻 劉道雄 即 道恩 企業行
林麗美 孫梅桃 徐淑娥 楊子葳 陳水俊 原告皇家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原告侑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秀燕 原告侑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木乙 原告 郭秀華
莊宜萍 原告 郭政如
郭瓊文 侯佩詩 侯 陳月雲 劉子熏 江彩華 游喬登 原告富展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原告 蕭惠美 即美仁企業行原告 簡水琴
李映瑤 郭朱素枝 原告 李永鈞
陳映任 即昆禾企業行
梁修政 即沐休企業行
梁雅雲 梁慧琴 原告廣誠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忠利 原告 朱玉瑞 原告大新發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瑛麗 原告 黃美莉
陳麗珠
張玉昌
張麗萍 李春香
陳君明 陳君鳳 楊小梅 胡敦平 洪素惠 胡家寧 胡家豪 吳張燕 蘇連珠 趙心瑜 蔡世棠 原告根與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錦君 原告 沈佩萱
陳偉安 原告寰海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毛淑寰 原告 洪玉婷
陳閩蓁 黃銘鐘 即 銘恩 企業行
黃翁 鈴珠 陳翠雯 王玉華 林雨萱 即雨萱企業社
林政緯 林明勳 原告王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唯恆 原告 劉惠珠
梁育裕 黃玉莉 白家麗 施正雄 宜明助 即明助企業社
宜麗儀 莊雅萍 施宏坤 原告騰軒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軒逸 原告 林彥良 原告弘登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朱央 原告凡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楚明智 原告 王鳳嬌
王秀娥 洪秀治 陳秋敏 周莉晏 顏御昇 李巴淑貞 姚莫秀琴 郭心怡 黃俊傑 即 嘉傑 企業行
陳洪 月娥 即 月恩 企業行
劉明珠 陳芝螢 陳振芳 陳柯淑卿 柯金枝 羅如芬 賴杏榆 連彥丞 原告菁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梅菁 原告 黃智鴻 即 智恩 企業行
張碧玲 原告于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繡 原告 楊存賢 即存鑫興業行
楊肇嘉 楊孟航 蔡承霖 原告鑫恩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春 原告 曾鈺微
曾瑋婷 即鈺恩興業行
蘇月鳳 邱香蘭 邱蒼泉 李清智 李承軒 劉坤盈 王瑞鈞 即瑞恩企業行
魏郁倩 即和鑫興業行
簡麗華 即植夢空間工作室
吳宇軒 吳怡靜 王聖文 原告高興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忠興 原告 吳碧蓮
李玫燕 即 暐樂 企業行
葉乙茱
葉貞戀
楊育臻 即育臻企業行
吳馬愛朱 簡揚金釵 潘佳莉 胡育愷 吳美鳳 吳王素貞 吳武洲 魏素琴 即千富企業行
曾浩展 曾聖富 賴宏恩 賴春雨 賴怡如 杜孟勳 鄧寶美 楊凱敦 楊秉諭 葉蓉蓉 胡美玉 蔡碧鎂 黃怡雯 吳玲如 吳羽惠 林溪 李茗睿 林宗憲 魏素幸 何麗娟 張雪梅 李志焜 李竺庭 李竺潔 林焜功 林佳瑜 林紋旭 陳思螢 潘麗秋 許秀梅 黃彩惠 朱家君 魏苡宸 魏輝煌 顏淑芬 張淑美 許罕 黃寶珠 徐儷芳 蕭丹桂 陳橙萱 即 銘潁 企業行
邱麗令 原告穎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玉蓮 原告 鄭茲鈞
翁川祺 康登隆 蘇小玲 楊菊美 李淑芬 郭曾美金 康鳳如 即無限企業行
謝依蒨 即 明蒨 企業行
謝信弘 即 稼弘 企業行
黃馨儀 康鈴雅
張蕙如 林榮一 田麗美 章宏盛 即帆盛企業社原告芬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淑雲 原告 謝銀東
邱芷涵 邱雅琪
郭雅筠 張志來 康均德 古惠枝 宋明鳳 翁黃幸栢 周麗花 蔡承軒 莊余春娥 邱連鴻 張玉鳳 林鈺蕙 蘇惠渼 左瑞美 簡麗慈
林惠瑟 吳麗娟 楊顏素貞 王進財
李芸昀 王淑敏
蔡詠雪
洪雪霞 謝慧玲 蔡麗菊 溫佳珍 楊秀鸞 陳丁 瓊恩 林 陳水鳳 林美蓉 翁淑珍
趙姿婷 鄭光人 原告愛家倍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梅花 原告 郭碧月
周洪清香 柯淨翎
王保羅 林淑真 李椒珍 汪月琴 張惠聰 張惠玲 連明箴 吳曜成 吳明讚 鄭瑞青 蕭聰愋 陳以理 謝淑圓
陳以訢 林靜芬
李敏華 劉春梅 陳震宇 羅清玉 陳以恩 林宥蓁 翁 吳秀琴 曾景祥 原告雅酌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雅鈴 原告 黃淑惠
黃麗薇 原告旻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佩玉 原告澤臻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易靜芳 原告 李自然
陳怡臻 李縈安
易麗滿 易寬慧 王美珠 劉徽滿 原告紘昱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敏煜 原告 蔡姈燕
李瑞峯 洪偉翔 張靖艷 許晋榮 原告瑪格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瑜娟 原告 張瑜珊
吳智凱 原告艾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平河 原告綺恩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思綺 原告 王昊宸
郭怡君
吳姿蓉 吳思樺 高美麗 陳柏宇 陳妍心 查妍芬 林靜如 許忠親 原告鑫合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輝 原告群豐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萍 原告家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佳芬 原告 謝銘財 原告仟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洪泉 原告高台好管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晞宇 原告永康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凌永耀 原告恆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縈 原告 許力文
蘇美月 原告冠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界任 原告 沈耿裕 即金代企業社
吳建力
吳建二 劉采玲 吳昕庭 劉濬潔 劉正雄 陳信价即信价企業社
林靜慧 郭俊良 即恆興實業社
李佩燕 楊芸淨 蘇郁惠 原告環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燕 原告 孫珮容
郭正興 余月花 原告壹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秀珍 原告匯發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紹青 原告 陳彥甫
林炳辰 原告 皇昕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昕蓓 原告 陳姿妙 原告天運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英滿 原告 李珍璞
楊心慈 林秀鳳 徐玉貞 陳玟瑜 陳芷楹 田秀雲 馮楷勻 林麗芬 蔡尚蓁 原告遠訊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湘儀 原告侑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禮毓 原告 莊文綱 原告天梵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燕玉 原告 李孝成
鄒瓊花 蕭雅今 原告高台活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 原告 吳麗雲
紀景仁 周綵瀅 周登華 鍾家宏 原告曼李雅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月文吉 原告普耕園國際綠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素女 原告 周彩霞 即奕榮企業行
王美華 吳致秀 李宥萱 夏自強 即自強電訊企業社
白環榮 蔡姃娟 毛海青 黃娟娟 劉雅婷 尹幼蓉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 徐明賢 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此項規定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人為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原告名稱、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多有錯誤之處、或當事人欄原告與書狀後具狀人「原告簽章附表」之印文文字部分並不相同,難認原告已正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亦未合於起訴法定要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此項裁定至遲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原告(各原告送達情形詳如附表一「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日期」欄所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217頁、送達證書卷㈠至卷㈢)。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772號裁定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各原告送達情形、抗告期滿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772號卷第197至231頁、訴訟救助送達證書卷㈠至㈢),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前揭補正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有如附表一「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欄所示事項未為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3至451頁),故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主張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限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不須繳納裁判費云云。惟關於個人就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所受損害,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係採否定說,雖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提案該院民事大法庭裁判,然該案已經於110年9月23日撤回,大法庭並未就此法律爭議作出不同於以往之統一見解,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