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鑫選任辯護人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佳鑫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LINE暱稱「 蘇筱芸 」、「 陳明德 」之名義,向 萬昊軒 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萬昊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9日13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4,747元、5萬元分別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萬昊軒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萬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二、查檢察官、被告葉佳鑫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二卷第33、92至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其申辦及持有,於暱稱「蘇筱芸」、「陳明德」之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萬昊軒時,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已脫離其持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沒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所申辦及保管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卷第8頁,本院訴二卷第31頁),並有合庫銀行三興分行110年7月13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2148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萬昊軒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萬昊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20、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偵卷第45、47、108頁),堪認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係遺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未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然查,被告先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2月初要搬出之前跟我前妻之住所,所以向她要這個合庫銀行帳戶,她才向我表示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已經於不明時、地遺失等語(偵卷第9頁);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則稱:109年12月份我要離家出走,我請我的太太把我的存摺交給我,印象中我太太沒有交給我等語(偵緝卷第34頁);於111年3月23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接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合庫的存摺、金融卡都遺失了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9頁);於111年6月2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是109年12月離家在外,本案存摺、金融卡我放在我的大型包包裡面,我把大型包包放在旅社外出找工作,我沒有發現本案存摺、金融卡何時遺失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6頁);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到警局做筆錄才知道我的帳簿及金融卡不見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1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就其發現遺失之時點及遺失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其此節抗辯為可信。
㈢、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因害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金融卡之密碼以鉛筆寫在存摺之內頁等語(偵卷第10頁);又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陳稱:我的存摺上有寫我的金融卡密碼,我不知道金融卡密碼是多少等語(偵緝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家公司用不同存摺,我沒有一一記得,所以都寫在存摺上,我每本存摺金融卡密碼都不一樣,因為我怕被人使用。密碼寫在上面是為了提醒自己。密碼有些是用生日,有些是簡單1111、2222、1122。因為我有好幾本,所以都會寫在存摺上面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04頁)。參以金融卡之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得知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他人應無法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將密碼記載於存摺內,並將存摺、金融卡同放一處,又一起遺失,則被告上開所述,顯悖於常理。況且,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不致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置放,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金融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大部分從事保全業(本院訴二卷第10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查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匯款之前,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未掛失乙情,有合庫客戶服務中心110年7月21日合金客服字第1104600925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09頁)。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雖辯稱:因為帳户被凍結,就無法辦掛失等語(偵緝卷第35頁),然誠如被告於首次警詢時所述,其於109年12月初已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斯時該帳戶尚未遭警示凍結,被告竟未立即掛失或報警,以阻止其帳戶為他人用作詐欺之不法用途,則被告辯稱:帳户被凍結,無法辦掛失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委無可採。再者,依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㈤、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告訴人之匯款於匯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已見前述,顯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應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金融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足認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既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可能將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審諸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該合庫銀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有。換言之,雖然該合庫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實際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後,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該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經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後,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乙情自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則被告對於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合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合庫銀行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4萬5,000元、獨自1人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二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將所有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認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黃靖崴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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