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杜國安、丙○○(前經本院判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確定)與乙○○之二名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氏為吳、綽號「湘湘」之成年女子(下稱D女),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台北市1997選物販賣」店(俗稱夾娃娃機店)內碰面,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將疏未上鎖由甲○○設置管理之選物販賣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玻璃門以左右晃動之方式開啟,D女在旁把風,乙○○、丙○○先後伸手入機臺內,將其內盒玩撥往取物口使之掉落,由D女、丙○○蹲下從取物口處取走盒玩,C男則在旁把風,其等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盒玩(下稱本案盒玩)後,C男即駛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再將本案盒玩搬運上車,改由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及D女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行竊本案盒玩,且其有叫D女拿取盒玩,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並辯稱:C男、D女對於行竊都不知情,我在案發前一天也有去偷本案機臺內的盒玩,臺主前一天被偷之後,機臺玻璃還是沒有鎖,是否故意用這種方式來詐取、提告我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C男及D女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徒手將本案
機臺玻璃門以左右晃動之方式開啟,被告、丙○○先後伸手入機臺內,將其內盒玩撥往取物口使之掉落,由D女、丙○○先後蹲下從取物口處取走盒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審易緝字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各於偵查、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至45、95至97頁,審易緝字卷第63至65頁),且有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及檔案播放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光碟置於偵字卷證物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審易緝字卷第60至61頁),又其等竊得本案盒玩後,由C男駛來上開小客車,其等再將本案盒玩搬運上車,改由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及D女離去,將本案盒玩攜回被告住處,丙○○並無分得贓物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易緝字卷第67頁),且有案發時店外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及檔案播放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光碟置於偵字卷證物袋),均堪認定。
㈡復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徒手開啟本案機臺玻璃門
時,D女即在旁觀看,被告朝畫面右方招手示意後,丙○○與C男即依序走向本案機臺,嗣被告伸手進入本案機臺內將盒玩撥至取物口使之掉落時,C男尚往店內其他方向左右張望,D女則在旁觀看訕笑後走離機臺,再左右張望走回本案機臺旁,其後D女更蹲下從取物口撈取數盒盒玩抱在胸前,顯見C男、D女當已明知本案行竊計畫,且在旁張望把風,D女亦下手竊取盒玩得手,過程中未見C男、D女有任何驚訝、猶豫、遲疑或阻止被告及丙○○行竊之情,其等竊得本案盒玩後更推由C男駛來小客車,其等將本案盒玩搬運上車後,改由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及D女離去,顯見其等於事前早已共同謀劃為本案竊盜行為、商討犯案流程並各自分工實行,確具本罪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是丙○○偷
的,不是我,我以為本案機臺是丙○○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去夾娃娃,不是去偷娃娃,我只是把盒玩排到比較好夾的位置,再投錢去夾,我有開啟機臺玻璃,把盒玩撥到取物口後拿走,但我不知道這樣是竊盜,盒玩我一個都沒拿云云(見審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謂如前,前後不一,且不斷推諉卸責予丙○○而袒護不詳共犯,更企圖合理化自身竊盜行為而反言指責告訴人管理機臺有疏、告訴人藉此故意訛詐云云,純屬謬論,全無採信之餘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丙○○、C男、D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關係:
被告等人陸續竊取複數盒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夥同丙○○等人為本案竊盜行為,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與丙○○2人行竊事實且未歸還竊得財物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審理時反言指摘告訴人管理機臺有疏、告訴人藉此故意訛詐云云,態度非佳,難認真心悔悟及坦然瞭解本案犯行嚴重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子女由母親扶養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非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並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所竊得之盒玩乃全數歸被告所有,迭據丙○○於前案審理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審易字卷第103頁,審易緝字卷第67頁),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縱然丙○○已於前案審理時賠償告訴人金錢損害,然犯罪所得既由被告獲取保有,為 達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財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正版海賊王公仔盒玩8盒(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起訴書誤植為6,00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