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39、399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丙○○、 周宗暉 (周宗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起訴,現另案通緝中)自民國110年底,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周宗暉佯為公務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交付與丙○○,再由丙○○交付與乙○○,而乙○○、丙○○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0元做為報酬。而乙○○、丙○○、周宗暉與上揭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電話聯繫甲○○,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款項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13時12分許至14時3分許之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附近之中央公園內與周宗暉見面後,先由周宗暉佯為公務員並交付在地址不詳超商取得影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甲○○後,甲○○即交付120萬元與周宗暉,復由周宗暉將交付與丙○○,再由丙○○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與乙○○,乙○○再將款項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因甲○○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審訴卷第77、119頁、訴字卷第90頁、偵字第31139號卷第114、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1139號卷第43-49頁、第51-53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99-105頁、第107-109頁)、證人周宗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1139號卷第29-36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33-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31139號卷第37-42頁、第161-162頁、第165-169頁、第175-179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41-46頁、第603-605頁、第609-617頁、審訴卷第75-78頁、第117-1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31139號卷第9-15頁、第113-117頁、第129-134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51-57頁、第585-587頁、聲羈卷第29-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111年9月25日搜索筆錄(偵字第31139號卷第2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47052號鑑定書(偵字第31139號卷第67-76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63-170頁)、111年3月28日、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字第31139號卷第77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71、503-504頁)、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31139號卷第85-87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79-181頁)、告訴人111年2月24日面交地點照片(偵字第31139號卷第91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8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並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偵字第31139號卷第95頁、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73-1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上所記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樣,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使該文書在形式上有使一般人誤信其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透過傳真或影印功能製作該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
2.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周宗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而上揭印文係用以表明公署資格,並符合印信條例規定,故透過傳真功能取得該等印文之行為,即該當偽造公印文之要件。
(三)又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共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並會利用各種詐欺方法以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 周宗輝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周宗暉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就本件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條件部分,應予補充,又此僅係加重詐欺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起訴,惟該行為與被告2人本案被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同一時、地為之,而屬被告2人為實施加重詐欺行為之一部,而有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訴字卷第89頁),而未妨礙被告2人訴訟上之防禦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案件),與上開被告2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其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公文書之信用性,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乙○○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業工、月收25,000元;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為木工、月收30,000元(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為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經交予告訴人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丙○○自陳其等實施本案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10,000元之金錢,業經其等供述明確(訴字卷第98頁),應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證據出處1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偵字第31139號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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