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7時31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孫明志 駕駛車號000-0000號郵務車停在該處且未熄火及上鎖,趁孫明志離去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郵務車之左前車門,進入竊取孫明志所有之淺灰色帆布書包即背包1個(內有深咖啡色錢包1個、個人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一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SONY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郵務車行照)及郵局配發使用之PDA1台,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孫明志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東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明志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21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5828號、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最終於110年2月10日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前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屢次犯竊盜罪,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深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3,900元、PDA1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淺灰色帆布書包即背包1個、SONY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5,1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孫明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所竊告訴人孫明志之個人證件、第一銀行信用卡、
郵局金融卡、郵務車行照,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就原證件、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巷、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1深咖啡色錢包1個2現金3,900元3PDA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