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傅國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傅國欽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29109元整。1.其中68600元整,自民國096年03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其中60509元整,自民國096年0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9109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51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8600元傅國欽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002新臺幣60509元傅國欽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60509元傅國欽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