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哲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審交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簡上字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 林雅惠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且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交簡上字卷第89頁),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以7萬元和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共5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審交簡上字卷第69至70、79、91頁),堪認悔意甚殷,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若被告依約賠償則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交簡上字卷第6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前揭未來應繼續按期賠付之財產上損害,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
被告應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林雅惠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明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林雅惠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先行賠償新臺幣3,300元,惟雙方仍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林明哲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號對向之巷內由南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巷口欲左轉至撫順街由東往西方向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至撫順街,適林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往西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雅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髖部挫傷、腰椎韌帶挫傷等傷害。嗣林明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當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辯稱:當時伊的車頭一出去,還沒彎到撫遠路上直行,就撞到林雅惠,但林雅惠的車很破沒車燈,伊認為自己沒有看到林雅惠是有過失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巷口內欲左轉,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四)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1.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2.證明告訴人於行駛中有開車燈之事實。(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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