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31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喻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李明清 及 李宜霈 之財物,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亦對他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自被害人處所竊得現金數額,且均未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駕駛堆高機為業,後因車禍開刀而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自承分別竊得之現金6千元、1千5百元及聚寶盆1個,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高於上開數額,是就被告自承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1:盛裝紙鈔及零錢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聚寶盆1個、皮夾內現金1000元。
編號2:現金15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