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騫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騫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李騫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自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萬2,000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500元,清償總金額為10萬8,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5頁),惟因前開更生方案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數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於109年5月5日前重行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1頁);聲請人再於109年5月5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萬2,000元,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2,000元,清償總金額為14萬4,000元,清償比例為18.1%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6頁背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4頁)、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109年1月14日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於同年月22日核付55萬8,252元,並匯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勞保局109年4月20日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0、130至13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提高清償金額逾55萬8,252元更生方案,以符合法定最低清償標準(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5頁),惟聲請人並未修正其更生方案,僅於110年3月8日具狀表示因其尚積欠民間債權人陳O珍50多萬元,前開老年給付款項中之50萬元係用以返還陳O珍,且聲請人已依其能力提出系爭更生方案,請本院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7頁),並提出其於110年2月10日、3月6日分二次匯款共計50萬元至陳O珍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司執消債更卷第154頁),另有陳O珍該郵局帳戶明細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140至143頁)。堪認聲請人係於已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再以其向勞保局申領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清償其積欠民間債權人陳O珍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即知其尚有勞保老年給付,竟於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後逕向勞保局申領給付,並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且該債務已幾近全額受償,惟本件更生程序之債權人債務總金額為79萬6,431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7頁),依系爭更生方案得受償之比例僅約18.08%,此與上開民間債權人陳O珍之受償比例相較,明顯差距甚大,應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情形,則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