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以「穿制服你娘的比較厲害啦」、「你現在靠北喔
」等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 施建安林俞宏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及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復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上述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值勤警員施建安、林俞宏2人,均係侮辱公務員,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6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之妨害公務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
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7、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56號被告陳清鴻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鴻(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2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上開機車車牌為口罩遮蓋,適執行治安要點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施建安、林俞宏騎乘警用機車經過見聞上情,尾隨陳清鴻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而將其攔下盤查,詎陳清鴻明知身穿制服之警員施建安、林俞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當場以「穿制服你娘的比較厲害啦」、「你現在靠北喔」等穢語辱罵警員施建安、林俞宏,足以貶損警員施建安、林俞宏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建安、林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鴻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2告訴人即警員施建安、林俞宏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施建安、林俞宏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取照片4張、譯文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4警察服務證影本2份、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6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係執行公務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9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廖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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