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榕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柏榕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本院先後裁定自民國102年09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於同年12月12日、103年02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03年03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3年0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李奕逸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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