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黃信傑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俊民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2罪98年3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桃54線往北行駛,駛至桃園縣大溪鎮桃54線與大鶯路口欲右轉大鶯路時,與沿大鶯路往東方向(即由鶯歌往大溪方向)行駛由 許鳳婷 所駕駛而搭載許春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黃俊民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調查時,黃俊民為隱瞞身分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黃信傑年籍資料,並冒稱係黃信傑,先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該派出所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人」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黃信傑」之署押以示確認後;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再冒用「黃信傑」之名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告知通知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署押欄」所示「黃信傑」之署押,致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信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民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警察將酒精測定紀錄表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酒精測定紀錄表供受測人收執,足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不具收據之性質,是受測人在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他人之署押,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又觀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俊民所為,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黃信傑」署押,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黃信傑」署名及指印之犯行,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本身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信傑」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卷頁│├──┼───────┼────────┼───────┤│1│酒精測試紀錄單│偽造「黃信傑」之│101年度偵字第││││簽名1枚│21638號卷第16│││││頁│├──┼───────┼────────┼───────┤│2│101年4月15日│偽造「黃信傑」之│101年度偵字第│││桃園縣政府警察│簽名2枚、指印6│21638號卷第3│││局道路交通事故│枚│至5頁│││調查筆錄│││├──┼───────┼────────┼───────┤│3│權利告知通知書│偽造「黃信傑」之│101年度偵字第││││簽名1枚、指印1│21638號卷第23││││枚│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