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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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群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被告詹益宗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黃豐欽 律師被告 許來 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陳 柏榕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謝岦峻 律師被告蔡 承翰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 莫皓 珽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莊順安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韓國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對被告許來富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92號、第356號),對被告 陳柏榕 、詹益群、詹益宗、張家銘、 蔡承翰 、 莫皓珽 、莊順安、王建國等人先後追加起訴(被告陳柏榕部分:10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其他被告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891號、第3534號、第3941號、第4063號、第4596號、第4748號、第4901號、第5131號、第613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群】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陸年 ,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詹益宗】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來富】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柏榕】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家銘】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之1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承翰】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莫皓珽】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莊順安】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之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建國】幫助犯殺人罪,免刑。
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㈠詹益群(臺語綽號「00」)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拘役120日, 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0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許來富(臺語綽號「00」)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
分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㈢陳柏榕(臺語綽號「000」)前因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毀損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轉讓偽藥之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4月、2月、3月部分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案發過程:㈠緣詹益群為詹益宗(排行第二)之大哥,許來富、陳柏榕、
蔡承翰、莫皓珽(綽號「00」)及少年何○翰(綽號「00」,另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均為詹益群、詹益宗身旁之小弟。詹益群、詹益宗兄弟與同為彰化縣二林地區之兄弟人物000(原名000)原為認識多年之熟識好友,其後彼此因故發生怨隙,000遂於101年08月04日凌晨01時20分許,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彰化縣○○鎮○○街○○號詹益群住處射擊鐵門及機車3槍(起訴書誤載為10餘槍),旋於同日凌晨01時40分許,又持該改造手槍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詹益宗住處作勢開槍而恐嚇示威,經詹益群、詹益宗之胞弟丑○○阻止後離去(000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0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139號起訴,並經彰化地院於102年01月0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詹益宗獲悉上情後,隨即於同日凌晨03時許,率領許來富等小弟若干名,至彰化縣○○鎮○○路○段○○○號000住處,吆喝000出面,惟因未見000人影,遂指示小弟潑灑汽油並毀損隔壁鄰居採光罩及花盆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洩憤後離去。
㈡詹益群、詹益宗兄弟因上開遭到000槍擊及持槍恐嚇事件
,認為遭到000「漏氣」(臺語),損及二人兄弟顏面,因此尋求機會欲報復,遂指示小弟隨時注意000之車輛及行蹤。詹益宗先於101年10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之體育用品店及鐵具店購得斧頭2支、西瓜刀3支及開山刀6支,以便於小弟逮獲000後,用以剁其雙手,並將該批刀械藏放在其國中小同學戊○○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委託不知情且背景單純之戊○○保管,以避人耳目;復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為對000報復,竟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時,同時以不詳管道取得美國BERETTA( 貝瑞塔 )廠92FS型、槍號L05217Z號、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貝瑞塔手槍】)及以色列IMI廠JERICHO( 傑立寇 )94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㈡之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傑立寇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放置在側背包中,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之攜至戊○○上址住處,交付戊○○代為保管,以避免遭偵查機關搜索、查獲。
㈢於101年12月25日22時許,詹益宗與其表弟寅○○(原名0
0遠)、其小弟許來富、陳柏榕、莫皓珽、蔡承翰、少年何○翰及友人王建國(為詹益宗國中小同學)、000、莊順安、卯○○(為陳柏榕女友)等多人在彰化縣○○鎮○○路○○○號之「000」KTV唱歌,慶祝耶誕夜,嗣於同日晚間23時25分許,詹益宗之女友000(綽號「00」,花名「00」)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益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邀約詹益宗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其任職之00KTV「開番」(臺語)捧場。詹益宗隨後遂邀集王建國、寅○○、000、許來富、陳柏榕、卯○○、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及少年何○翰等多人,分乘由王建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BENZ0000自小客車(為詹益宗所有,登記在其胞弟丑○○名下)、莊順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SUZUKISOLIO自小客車及蔡承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HONDACIVIC自小客車等3輛車一同前往,於101年12月26日(下稱案發當日)凌晨約零時20分許後,陸續抵達00KTV。此時詹益宗之小弟少年何○翰、許來富發現000平常使用之車號0000-00號NISSANCEFIRO自小客車停在00KTV大門口正前方(000當時正與友人即00KTV老闆000、000及00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000等在包廂內飲宴),隨即向詹益宗報告。詹益宗認為機不可失,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決定以製造小弟與000衝突之表象,並由許來富下手槍殺000,以躲避自身刑責。而詹益宗因恐其電話遭到偵查機關監聽,即於同日凌晨零時24分許,借用王建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戊○○:「等一下會叫 少年仔 過去拿『背仔』(臺語)」,意指將吩咐小弟前往拿取上揭裝有貝瑞塔、傑立寇之手槍及子彈之側背包,同時指示許來富前去戊○○住處拿取上開側背包,許來富即向蔡承翰借用其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該車搭載陳柏榕前往戊○○上址住處,並與陳柏榕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榕下車向戊○○拿取上開裝有手槍及子彈之側背包後,再返回00KTV(許來富、陳柏榕前去戊○○住處拿取側背包期間,莫皓珽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許來富等人是否已經到達,經戊○○告知還沒,於同日凌晨零時51分許,戊○○始再回撥莫皓珽之電話,告知陳柏榕已將背包拿走)。另一方面,詹益宗復指示王建國開車返回彰化縣○○鎮○○街○○號詹益群住處,向其大哥詹益群報告「有發現『00』,晚上要把『00』打死」之情,王建國知悉詹益宗當晚準備殺害000,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依詹益宗之指示,先於同日凌晨零時3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詹益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詹益群待在上址住處並未外出後,再單獨駕駛詹益宗之上開BENZ自小客車,前往詹益群上址住處,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當面向詹益群報告有小弟發現000之座車停在00KTV,準備殺害000一節,詹益群獲知後,亦欲置000於死地,乃基於與詹益宗、許來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要求王建國返回00KTV轉告詹益宗或許來富:「如果有看到『00』,不可以再讓他跑掉,叫『00』處理他。我要前往『式場』(臺語,指喪家),做不在場證明,不然處理下去,明天就一大堆刑事來找了。」語畢,詹益群即單獨驅車前往彰化縣00鄉○○村○○巷00號友人000之喪宅(000之母0000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以做不在場證明,並等候詹益宗、許來富等人殺害000之結果。王建國於接獲詹益群指示後,旋即於案發當日凌晨約01時10分許,駕車返抵00KTV,見許來富已坐在蔡承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前往該自小客車車窗邊,向許來富告知:「『 大仔 』交待說『00』等一下如果出來,你就去處理。不要傷及無辜。」而傳達詹益群命令許來富開槍射殺000之指令。許來富獲悉大哥詹益群下達槍殺000之指示後,遂與陳柏榕共同基於槍殺000之犯意聯絡,分別持貝瑞塔及傑立寇手槍各1枝及子彈若干,在00KTV門口外等候。不久,000因受友人000邀約,欲繼續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友人經營之00(即000)KTV,而步出00KTV時,許來富、陳柏榕各持上開手槍上前往000方向過去,惟因當時旁人眾多,許來富與陳柏榕難以下手,000即搭上000之車輛(由000友人綽號「00」之000駕駛,搭載000《原名000》、000及000),一行人隨即離開00KTV,前往上址00KTV(持續與000及後來到場之甲○○、000、000等友人「續攤」)。許來富、陳柏榕見000坐車離開後,即命蔡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趕,蔡承翰乃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來富及陳柏榕二人,從後追趕000之座車,嗣後因故未能追上,遂再返回00KTV,見同夥已離開,再返回詹益宗住處。
㈣詹益宗於同日凌晨01時20分許,獲悉000已離開00KTV
,認為因00KTV服務人員(俗稱「少爺」)獲知信息後,向000通風報信,致使000得以脫逃,極為不滿,遂率同夥提早買單離開,並購買其女友000出場,於同日凌晨01時40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並命令小弟叫00方面人員支援砸店,莊順安、莫皓珽乃分別以其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家銘(原名張 啟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友人張家銘前來支援,準備回到00KTV砸店洩憤。張家銘應允後,隨即駕駛其車號0000-00號HONDAACCORD車型K9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2時30分許,抵達詹益宗住處,其到場後,正逢詹益宗怒斥許來富、陳柏榕等小弟,讓000跑掉之事,經由莊順安告知後,亦獲悉詹益宗係因00KTV少爺通報000一行人,致使000離去而動怒。而詹益宗於斥責許來富、陳柏榕等一干小弟後,因認000有穿著防彈背心習性,並命令許來富、陳柏榕將子彈換裝為特殊彈頭之子彈(其等稱之為 達姆彈 ),並告知如遇到000,須朝其頭部射擊。之後詹益宗得知張家銘已到場,乃與其他人等走出住處,並指示許來富、陳柏榕搭乘開車較快之張家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許來富坐後座,陳柏榕坐右前座),另分配由王建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益宗、000,莊順安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何○翰,蔡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莫皓珽,一行共10人於同日凌晨02時40分許,再度返抵00KTV準備砸店。而00KTV現場人員見詹益宗等同夥來意不善,得知詹益宗等人要尋找00
KTV老闆,即向詹益宗表明老闆與000等一行人已前往雲林縣00鄉之000KTV(即00KTV)續攤等語。
㈤詹益宗於獲知000已前往雲林縣00鄉之000KTV續攤
後,因其意在殺害000,遂終止對00KTV砸店之念頭,並繼續基於殺害000之犯意,命令蔡承翰、莫皓珽待在00KTV停車場,負責看守000之車號0000-00號座車,若遇000返回駕車,以電話通知詹益宗,其他人員則趨車前往雲林縣00鄉找尋000KTV及000。此時,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等人均已知悉詹益宗意在追殺000,張家銘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來富、陳柏榕,莊順安亦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何○翰,並由莊順安為張家銘帶路一同前往雲林縣00鄉,欲找尋000KTV及000,蔡承翰、莫皓珽亦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留待00KTV停車場看守上開000之座車。而詹益宗為避開雲林縣境內道路監視器之錄影,乃指示王建國駕車北返彰化,往北方向沿省道臺19線行駛,過「自強大橋」返回彰化縣00鄉後,再左轉彰152號縣道(○○○鄉○○路)往西行駛,在彰化縣○○鄉○○○道臺17線南下,過「西濱大橋」後進入雲林縣00鄉00村,張家銘、莊順安兩車則由雲林縣0000000號縣道往西前往雲林縣00鄉。此時詹益宗於同日凌晨03時08分許,指示同車後座之000以其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陳柏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是否找到KTV及000,經陳柏榕回覆尚未尋獲。而在彰化縣00鄉○○村○○巷00號等候之詹益群為了解執行狀況,並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亦於同日凌晨03時28分,持000之子000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王建國手機詢問狀況。其後,張家銘、莊順安兩車先在00KTV南方之省道臺17線加油站旁附近(在雲林縣00鄉與00鄉交界)訪查第一家打烊之KTV後,與王建國一車相遇,陳柏榕告知詹益宗該第一家KTV已經打烊未發現000等情。詹益宗乃請000詢問友人關於000KTV之地點,000乃於同日凌晨03時30分、33分許,撥打在雲林縣00鄉00村經營檳榔攤之不知情客戶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而得知000KTV之位置。張家銘及王建國二車乃先後沿省道臺17線北上,並在臺17線與雲林縣○○鄉○○路之交岔路口轉入00路,王建國一車於轉入00路後,隨即再轉頭停在距離00KTV約500公尺遠之路旁,背對00
KTV並等候張家銘一車之回報,莊順安一車則不知去向。張家銘即將其車輛駛至00KTV大門口旁停車場入口處之00路路邊(位在00KTV南邊),由許來富、陳柏榕下車,於同日凌晨03時36分許,進入00KTV查探。許來富、陳柏榕於進入00KTV大廳後,先向服務人員000詢問是否尚有包廂「開番」中,經000帶領許來富、陳柏榕前往000所在之K2包廂時,其等又假藉借用廁所而進入K2包廂斜對面之K3包廂,之後再請另名服務生打開K2包廂門或自行打開該包廂門,頻頻探頭查看K2包廂內狀況,以確定000確實在裡面,之後許來富、陳柏榕並請000至K2包廂告知外面有人找000,甲○○之司機000聽聞後,乃走出K2包廂,邀請許來富、陳柏榕一同進入K2包廂飲酒唱歌,然許來富、陳柏榕表示要在外面等候即可,000則被甲○○所拉住,故遲未步出K2包廂,許來富、陳柏榕二人遂在大門口、包廂間走道、K3包廂等處來回走動、等候。於此期間,在稍遠處等候之詹益宗頻以王建國手機聯繫張家銘手機,詢問許來富、陳柏榕之情況。迨於同日凌晨04時05分許,000與同行友人000、甲○○、000、000(綽號「00」)等一行人飲酒唱歌結束,共同步出K2包廂至00KTV大門口時,許來富、陳柏榕見機不可失,亦自K3包廂尾隨而出,許來富並於超越000時碰撞之,以激怒000,並在00KTV大門口南邊等候,待000上前質問及甲○○上前勸阻時,陳柏榕、許來富預見其等開槍射殺000之同時,將可能射中000身旁之甲○○,仍基於殺害000之犯意及縱使射殺到甲○○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各以其等分別手持之貝瑞塔及傑立寇手槍朝000及甲○○等人方向射擊各
7槍、2槍,共9槍(公訴意旨誤寫為8槍),在許來富、陳柏榕身後之張家銘見狀,隨即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前接應,陳柏榕、許來富立即分別坐上該車之右前座、右後座,車輛再往北方向逃逸,惟陳柏榕、許來富為確定000必然死於槍下,仍在車上由右側車窗繼續朝倒臥在地之000分別補射2槍、1槍,共3槍(公訴意旨誤寫為由被告陳柏榕補射4槍),造成000共身中7槍,致:⒈左鼻骨至右側眼眶方向,一處槍傷6公分,造成右前額部近眼眶,頭皮下出血3×2公分,併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前顱腔顱底骨骨折及眼球破裂(彈頭碎裂在右側眼眶骨下);⒉另一彈頭由上往下,由左而右,左下外側腋下中線胸部距乳頭12公分,一處槍傷入口,彈頭穿過左側腋下中線第10肋間,穿過橫膈膜,沿後胃部胰臟周圍,造成胰臟周圍瘀血10×5公分,造成腹腔下腔靜脈破裂,併腹腔內出血1,200毫升,彈頭停留右下外側腹部肌肉,造成皮下3×3公分、瘀腫右腎臟周圍後腹腔20×10公分出血(為致命傷);⒊右手背部由虎口至手掌,一處不規則貫穿槍傷,出入口皆為1.5公分;⒋左上臂由上往下,一處不規則貫穿槍傷,出口在左上臂近肘部,出口1.5公分;⒌左手背部第三指一處,由上往下,不規則滑過槍傷4.5×2公分;⒍左大腿後部一處橫向,不規則滑過槍傷4.5×2公分;⒎右大腿由後往前,一處不規則槍傷出口3公分;⒏左足底部一處橫向表淺裂傷3公分長等傷害,於送抵醫院前即已死亡;甲○○也遭射傷右大腿及右食指,受有右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食指擦傷等傷害。
㈥於聽聞兩陣槍響後,詹益宗立即指示王建國駕車駛離現場,
王建國遂駕駛上開賓士車搭載詹益宗、000,由00路左轉至省道臺17線後往北行駛,過西濱大橋沿原路線返回詹益宗住處。莊順安及莫皓珽等人車隨後亦接獲電話通知,陸續返回詹益宗住處。詹益宗另持王建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家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張家銘直接前往彰化縣00鎮與00鄉交界處位在148號縣道(即00路)旁之00汽車旅館會合,另於同日凌晨04時15分,持王建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待在彰化縣00鄉○○村○○巷00號等候之詹益群「處理好了」,表示已槍殺000,復於同日凌晨04時32分許,撥打自己住家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女友000準備離開。 嗣詹益宗 等人於返抵其住處後,王建國即駕駛自己車輛搭載陳柏榕之女友卯○○返回陳柏榕住處。詹益宗則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賓士車搭載其女友000,前往00汽車旅館與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及蔡承翰及少年何○翰等人會合,共商善後事宜,並指示張家銘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陳柏榕將之藏匿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停車場,所有人員之手機關機、停用,人員躲藏,車輛隱匿或過戶,以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三、查獲過程及詹益群藏匿人犯部分:㈠許來富、陳柏榕於案發當日凌晨04時05分許,共同槍殺許家
豪後,詹益群、詹益宗兄弟為免偵查機關查出其等本身犯行及其他共犯,遂指使患有口腔白斑病變之許來富出面單獨攬下所有罪責,許來富遂於翌(27)日上午10時15分許,獨自持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及2所示犯案手槍,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投案,佯稱:因與000發生口角衝突,自己單獨持此2枝手槍射殺000而犯案 云云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及2所示手槍各1枝。
㈡詹益群為免共犯詹益宗、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等人遭到
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另基於藏匿犯人並使之隱避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南投縣○○鄉○○○段○○○○○○○○○○○○○○號上之3層樓建物(下稱00鄉建物),而於102年01月間起,除將共犯陳柏榕藏匿在該處外,並陸續提供共犯詹益宗、蔡承翰、莫皓珽等人隱避在該處。嗣於同年05月16日04時5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建物搜索,當場查獲詹益群、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及少年何○翰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陳柏榕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㈢詹益宗於102年05月16日05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詹益宗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物,並傳喚詹益宗到案說明後,經檢察官諭令交保10萬元而釋放;嗣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年08月06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00精品旅館207號房緝獲詹益宗,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物。
㈣於102年05月16日07時0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王建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並傳喚王建國到案說明,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對王建國以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護,而由王建國供出全部案情。
㈤張家銘於案發後,迄於102年07月15日15時30分許,始在彰
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拘獲,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友人經營之檳榔攤扣得待價出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物。
㈥另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2年08月12日,傳喚戊○○到案說明
,經其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彰化縣00鄉00村其母000所有之倉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物。
四、案經000之父辛○○、母000及兄庚○○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為簡化本案判決,茲將本案相關卷宗簡稱如下:
一、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文號:0000000000)簡稱為:現場勘察卷。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為:臺西分局559號卷。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為:臺西分局600號卷。
四、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為:臺西分局838號卷。
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為:臺西分局916號卷。
六、雲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639號相驗卷宗簡稱為:相驗卷。
七、雲林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192號卷。
八、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6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356號卷。
九、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14號偵查卷宗簡稱為:他卷。
十、雲林地檢署文書證據卷(詹益群、詹益宗等殺人案)簡稱為:文書證據卷。
十一、雲林地檢署證人供述卷(詹益群、詹益宗等殺人案)簡稱為:證人供述卷。
十二、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緝100號卷。
十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9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2891號卷。
十四、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3534號卷。
十五、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94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3941號卷。
十六、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4063號卷。
十七、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4188號卷。
十八、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748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4748號卷。
十九、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4901號卷。
二十、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131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5131號卷。
二一、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417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5417號卷。
二二、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緝157號卷。
二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偵緝190號卷。
二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39號偵查卷宗簡稱為:彰檢偵7139號影卷。
二五、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2號刑事一般卷宗(被告詹益群)簡稱為:聲羈92號卷。
二六、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簡稱為:重訴4號卷。
二七、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簡稱為:重訴7號卷。
二八、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簡稱為:重訴10號卷。
貳、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4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就被告許來富所涉犯殺人等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192號、第3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重訴4號)繫屬審理;嗣於該重訴4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復追加起訴被告陳柏榕涉犯共同殺人等罪嫌(10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重訴7號)繫屬審理;於該重訴4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又追加起訴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張家銘、蔡承翰、莫皓珽、莊順安、王建國等人涉犯共同或幫助殺人罪嫌,被告詹益群另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詹益宗另涉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嫌(102年度偵字第2891號、第3534號、第3941號、第4063號、第4596號、第4748號、第4901號、第5131號、第613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10號案件(下稱重訴10號)繫屬審理,上開3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
4款所稱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之相牽連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公訴人之追加起訴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上開重訴7號、10號案件併予審理及判決。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引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王建國施以測謊之鑑定報告,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而施測人王添璟受過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警政署「測謊技術專業講習班」、刑警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等合格,且測謊年資達9年,協助測謊案件約300件以上,經過良好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驗,且於實施測謊前,已對受測人即被告王建國告知權利、得拒絕受測,受測人亦表示身體狀況良好,並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結書,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受測人進行測謊,且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是該測謊鑑定在形式上,已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是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莊順安及詹益群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建國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業經被告詹益群、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王建國、莫皓珽、張家銘、蔡承翰、莊順安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被告許來富見重訴4號卷一第
101頁正背面、卷二第50頁背面;被告陳柏榕見重訴7號卷一第80頁背面、第163頁背面;被告詹益群見重訴10號卷二第85頁正面、第99頁正面;被告詹益宗見重訴10號卷二第
140頁正面、第242頁正面;被告王建國見重訴10號卷一第
265頁背面;被告莫皓珽見重訴10號卷二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被告張家銘見重訴10號卷二第51頁背面;被告蔡承翰見重訴10號卷二第119頁背面、第127頁正面、第226頁背面;被告莊順安見重訴10號卷二第152頁正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重訴4號卷四第141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第266頁背面至第
279頁正面;重訴7號卷三第225頁背面至第342頁背面、卷四第2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重訴10號卷五第2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5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坦承之事實及其等答辯:㈠被告詹益群坦承:為被告詹益宗之胞兄,其等兄弟原與被害
人000為熟識友好,被害人000曾於101年08月04日凌晨01時20分許,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射擊鐵門、機車等物數槍;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32分許,被告王建國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詹益群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詹益群是否在家,並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告知被告詹益宗要被告王建國跟被告詹益群說「他們喝酒時看見『00』的車」,被告詹益群即告以「要去式場」,嗣後被告詹益群並前往「式場」(臺語),於同日凌晨03時28分許,持友人000之子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王建國之行動電話;於102年05月16日,在00鄉建物與共同被告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少年何○翰等人為警所查獲等事實(見臺西分局559號卷第35至36頁;重訴10號卷一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卷二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正面、卷五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正面),惟 矢口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殺人、藏匿人犯等犯行,辯稱:⒈未曾與000共同經營賭場,更沒有因地方政治人物的糾葛與000產生嫌隙,案發前也沒有跟000發生口角,101年08月03日000到我住處開槍後,就報警處理,透過法律程序解決,公訴人認為我因遭漏氣臉上無光,而與詹益宗共同決意槍殺000云云,無證據佐證且與事實不符;⒉王建國案發當晚打電話給我只是說要來找我泡茶,來我家時,跟我說我弟弟 阿宗 要他跟我說他們喝酒時有看到000的車,我弟弟要跟000吵架,怕波及到我,我並沒有下達要殺害000的話,只有跟王建國說要去喪家那邊,案發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也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如何處理000的事情進行協商或謀議,王建國所為證述內容不僅前後矛盾更與通常經驗有違;⒊00鄉建物是陳柏榕跟「00」借的,並非我借用的,我第一次去是陳柏榕帶我去的,並不是我將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少年何○翰等人藏匿在那邊,我前往該處本意在於希望相關人員能出面投案,以利本案早日終結云云。
㈡被告詹益宗對檢察官起訴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部分表示
認罪(見重訴10號卷二第135頁正面、第142頁正面、第241頁背面、第245頁正面、卷三第43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並坦承:為被告詹益群之胞弟,其等兄弟原與被害人000為熟識友好,被害人000曾於101年08月04日凌晨01時20分許,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射擊鐵門、機車等物數槍後,再持槍至被告詹益宗住處示威,被告詹益宗隨即於同日凌晨03時許,率小弟若干名,前往被害人000住處,吆喝被害人000出面,並指示小弟潑灑汽油並毀損隔壁鄰居採光罩及花盆洩憤後離去;於101年10月間,在彰化縣00鎮購得斧頭2支、西瓜刀3支、開山刀6支等刀械欲對付被害人000,並藏放在友人戊○○住處,交由戊○○保管;又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2所示制式手槍及若干子彈,其後將裝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背包,持往戊○○住處,交由戊○○保管;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0分許,與被告王建國、許來富、陳柏榕等友人及小弟約10人,分乘3輛小客車前往00
KTV,於抵達00KTV時,因小弟發現被害人000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隨即報告被告詹益宗,被告詹益宗即持被告王建國之行動電話聯絡戊○○,告知等一下會叫少年仔過去拿背包,另指示被告王建國開車返回被告詹益群住處,告知被告詹益群有看到被害人000的車子一情,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即前往戊○○住處拿取裝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背包返回00KTV;嗣於同日凌晨01時20分許,被告詹益宗等一群人離開00KTV後,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並指示要找人再行前往00KTV欲砸店,於同日凌晨02時40分許,被告詹益宗等一群人復返抵00KTV準備砸店,因00KTV人員告知其老闆與被害人000前往00KTV續攤,因而被告詹益宗等一群人並未砸店;被告詹益宗隨即乘坐被告王建國所駕駛賓士車,與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莊順安、少年何○翰等人前往雲林縣00鄉尋找00KTV;嗣被告張家銘駕車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尋找到00KTV,將車輛停放在門口路邊,由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下車進入00KTV,並於同日04時05分許,在該00KTV門口外,由被告 許來富持 槍射殺被害人000,致被害人000死亡及被害人甲○○受傷等事實(見重訴10號卷二第243頁背面至第249頁背面、卷三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本案扣案的手槍是許來富寄放的,並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指示許來富、陳柏榕他們殺害000,當初只是帶他們要去找000嗆堵、吵架而已,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不知道許來富會開槍殺死000,本案係因許來富與死者000發生爭執後所為殺人案件云云。
㈢被告許來富對於公訴人起訴之殺人、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
分均表示認罪(見重訴4號卷一第13頁背面、第98頁背面、卷二第50頁正面、第202頁背面),並坦承:綽號為「 阿狗 」(臺語),有持附表一編號㈡之手槍射殺被害人000,致被害人000死亡及被害人甲○○受傷等事實,惟仍辯稱:⒈沒有人指使我去殺害000,是因為在00KTV門口外面與000有所爭吵,遭000罵三字經「幹你娘、懶麻囝仔」,且作勢要毆打我,又看見000將手伸入手提袋,以為要拿取包包內槍枝對我開槍,我才開槍的,開槍的人只有我一個,與甲○○並不認識,沒有殺害甲○○之故意,是無辜波及到他的;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的手槍2枝是我於99年03月29日父親死亡後,在整理父親房間時看到而收藏持有的云云。
㈣被告陳柏榕坦承:綽號為「大胖仔」(臺語),於101年12
月25日22時許,有與被告詹益宗、王建國、許來富、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少年何○翰等一群人前往彰化縣00鎮000KTV唱歌,又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0分許,再轉往雲林縣00鄉00KTV唱歌,期間與被告許來富共同前往戊○○住處拿取背包後,返回00KTV,並乘坐被告蔡承翰所駕駛車輛與被告許來富共同去追被害人000的坐車,後來折返回到被告詹益宗住處,又與被告許來富共同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00KTV,並與被告許來富下車進入00KTV內,在包廂間走廊探頭窺視K2包廂內,嗣於00
KTV門口外,被告許來富持槍對被害人000開槍,隨即與被告許來富搭坐被告張家銘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之後並前往00鄉建物躲藏,於102年05月16日為警緝獲等事實(見重訴7號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21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殺人、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去00KTV只是單純要去喝酒,在00KTV走廊徘徊是在看包廂內的小姐,並沒有與其他被告共同預謀要殺害 許家豪 ,也沒有持槍開槍殺害000,事前並不知道許來富會持有手槍及子彈對被害人000、甲○○等人開槍云云。
㈤被告張家銘坦承:於案發當日凌晨,有接獲被告莊順安、莫
皓珽的來電,要求支援圍店,即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 雅哥 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2時30分許,前往被告詹益宗住處,之後駕車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與被告王建國所駕駛的賓士車、被告莊順安所駕駛的車輛,前往00KTV欲砸店,但未砸店,即又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跟隨被告莊順安所駕駛的車輛,前往雲林縣00鄉尋找另間KTV,最後停在00KTV門口外路旁,由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下車進入00
KTV內,被告張家銘則在車上等候,於同日凌晨04時05分許,聽到槍聲,看見火光,才知道被告許來富開槍,隨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離開現場,並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陳柏榕藏匿等事實(見重訴10號卷二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死者,案發當天載許來富、陳柏榕他們去00KTV,只是說要去圍店,並不知道他們上車時有攜帶手槍及子彈,也不知道他們要槍殺被害人,是他們開槍後,我才知道他們有帶槍云云。
㈥被告蔡承翰坦承:於案發當日有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去00KTV唱歌,並於被害人000走出00KTV時,有看見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分別自腰間拿出手槍各1支,及開車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從後追趕被害人000乘坐之車輛,未追趕上,後來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被告詹益宗在客廳罵說「為什麼人會跑掉?」,就叫被告莫皓珽聯絡被告張家銘前來支援,一群人即返回00KTV欲砸店洩憤,但回到00KTV並未砸店,即與被告莫皓珽留在該處看守被害人000之自小客車,其他人車則離開00KTV,前往00,並於凌晨04時許,接獲通知後,與被告莫皓珽前往00汽車旅館與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莊順安等人會合,嗣藏匿在00鄉建物等事實(見重訴10號卷二第
120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第二次去00KTV時,只知道詹益宗說要去00,不知道他要去00做什麼,在00KTV顧車的時候,我跟莫皓珽說我不想顧,就在那邊睡覺,後來才知道是死者000的車子,睡起來大概04點多,就載莫皓珽要回詹益宗家云云。
㈦被告莫皓珽坦承:於案發當日有前往00KTV,並於同日凌
晨零時50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給戊○○,問被告許來富人到了沒,後來就回去被告詹益宗的住處,並打電話聯絡被告張家銘說要去砸店,被告張家銘來了之後,就前往00KTV,但未砸店,其他人車離開00KTV,其與被告蔡承翰則留待該處,之後接獲被告王建國的電話,即前往00汽車旅館,後來並前往00鄉建物居住,於102年05月16日為警查獲等事實(見重訴10號卷二第23頁正面、卷三第217頁背面至第25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在000KTV我就喝醉了,到00KTV都是在莊順安的車上睡覺、拉K,並沒有進去包廂,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雖然有停留在00KTV,但是並非聽命於詹益宗而看守000的座車;且所為行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殺人行為間,並沒有因果關係,應不成立幫助殺人罪云云。
㈧被告莊順安坦承:於案發當日有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前往00KTV,之後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並聯絡被告張家銘前來支援砸店,並有再度前往00KTV,但沒有砸店,又與被告張家銘的車一同前往00方向找別間店,在00那邊與賓士車相遇,之後接到電話說不用找了,就回被告詹益宗家,看不到人,才打電話給被告張家銘,問他在哪裡,才過去00汽車旅館等事實(見重訴10號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
15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00」000,也不知道他的車子,案發當日去00KTV只是去喝酒,在00KTV我都待在包廂裡面,並不知道外面的情形,回到詹益宗住處後,我就在外面跟莫皓珽聊天,一開始只知道他們要去00KTV砸店,00
KTV我並沒有去,也不知道他們要實施這個殺人的行動云云。
㈨被告王建國坦承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見重訴10號卷一第
262頁背面、卷三第88頁背面)。
二、本院之判斷:㈠公訴人固引用刑事警察局102年0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對被告王建國之測謊鑑定書,以其鑑定結果:「受測人王建國於測前會談稱詹益群、詹益宗他們要渠轉告阿狗(己○○)開槍射擊000(死者000),並稱他們計畫(設計情境由許來富對死者開槍、分配任務)參與(糾集幫助犯、找尋對象所在、串供窩藏共犯)本案,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詳如鑑定說明書)。」以證明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被告王建國為本案之共犯及共同被告,且經公訴人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則其證述是否可採仍須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且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59號、第681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並未說謊,而據為受測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尚不得以被告王建國之測謊鑑定報告認為其所述並無說謊而做為補強證據,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採信,先予說明。
㈡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事實:
⒈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及少年何○翰等人為
被告詹益宗之小弟,業經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見重訴10號卷二第244頁背面、卷三第160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8頁正面、第169頁正面、第170頁背面),且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我稱呼詹益宗二哥,詹益群為大哥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06頁正面);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柏榕、許來富他們是最早跟詹益群的,我在當兵之前有跟過詹益群等語(見重訴10號卷二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陳述時則稱呼被告詹益群為「大哥」,稱呼被告詹益宗為「 宗哥 」(見重訴10號卷二第120頁正面);少年何○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段時間我食衣住都在詹益宗那邊,因那時候詹益宗有一個賭場,我在那邊幫忙買東西,做一些事情,他會給我錢,賭場由我和莫皓珽看顧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50頁正背面),而被告詹益群為被告詹益宗之大哥,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及少年何○翰等人自亦跟隨被告詹益宗,視被告詹益群為大哥。另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許來富、陳柏榕,因為3、4年前,我經濟不好,那時候詹益群在經營賭場,在過年期間我有去幫詹益群開車載賭客去賭場,那時候許來富、陳柏榕就是在賭場顧內、外等語(見偵4901號卷第101至102頁;重訴10號卷四第
181頁背面);且參酌被告詹益群於98年間因與案外人000在000KTV發生口角糾紛,乃夥同被告陳柏榕、000等多人於同年12月27日前往000住處毀損物品及侵入住宅,並前往000之妻住處毀損物品等情,有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494號、100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可參, 亦佐 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應為被告詹益群、詹益宗等人之小弟無誤。是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對於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及少年何○翰等人有指使、差遣之能力,自可認定。
⒉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與同為彰化縣00地區之兄弟人物
被害人000原為認識多年之熟識好友,被害人000卻於
101年08月04日凌晨01時20分許,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彰化縣○○鎮○○街○○號被告詹益群住處射擊鐵門及機車3槍,隨後又於同日凌晨01時40分許,再持該改造手槍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詹益宗住處作勢開槍恐嚇示威,經被告詹益群與詹益宗之胞弟丑○○阻止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詹益群、詹益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3941號卷第43頁;聲羈92號卷第25頁正背面;重訴10號卷一第75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卷二第85頁正面、第141頁正面、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正面、第247頁背面、卷三第149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述:000以前跟詹益群、詹益宗是好朋友,先認識詹益群,再認識詹益宗,小時候就認識了等語(見證人供述卷第75頁),及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詹益群、詹益宗兄弟,也認識000,000、詹益群是同時認識的,10幾歲時就認識了等語(見證人供述卷第41頁)相符,復有彰檢偵7139號影卷在卷可參(即證明被害人000槍擊被告詹益群住處及持槍前往被告詹益宗住處作勢開槍恐嚇示威等事實,含被害人000之自白、證人000之證述、證人000《即被告詹益群之妻》之證述、證人丑○○之證述、證人000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害人000投案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定書及比對結果函文、檢察官起訴書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就被害人000何以持槍槍擊被告詹益群住家並至被告詹益
宗住處恐嚇示威一情,被害人000於該案中固供稱:因當時喝了很多酒,想找詹益群一起喝酒,打了很多通電話,他都不接,一時氣憤,才會持槍槍擊他家,並至丑○○住處找詹益群云云(見彰檢偵7139號影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38頁正背面),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我與000之前就有爭吵過,我向他嗆堵,對他放話說大家再試試看,他認為我有事情,就會問我大哥,我大哥會幫我、讓我靠,所以他才會去詹益群家開槍,他跟我大哥沒有糾紛云云(見重訴10號卷三第45頁正面、第149頁正背面、第174頁正面),雙方說法南轅北轍,並不一致。而犯罪行為人事後向警方、檢察官或法院供述之行為動機或原因,或有所隱瞞,並非全然可信,此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被害人000當時尚能持槍前往被告詹益群住家外開槍射擊,並請友人000開車載其至被告詹益宗住處,顯然仍保有相當清楚之意識,而其與被告詹益群、詹益宗既為多年熟識之好友,已如上述,其上開所述僅因找喝酒未接電話即持槍射擊及恐嚇示威,核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可認其對和被告詹益群兄弟間之怨隙仇恨,有所隱瞞。又依被告詹益宗上開所述原因,糾紛僅存在被害人000與被告詹益宗之間,惟被害人000與被告詹益群間若無糾紛,當時理應直接找被告詹益宗出氣,始為合理,然被害人000卻係先至被告詹益群住家外持槍射擊後,始至被告詹益宗住處作勢開槍示威,並只在門口與被告詹益群及詹益宗之胞弟丑○○相互拉扯,即行離去,且被害人000於該案警偵訊中均稱係針對被告詹益群,並未提及被告詹益宗(見彰檢偵7139號影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38頁正背面、第53頁正背面),足見被害人000當時之首要目標應係針對被告詹益群,是被告詹益宗上開所述被告詹益群與被害人000間並無糾紛云云,並非合乎情理,應係迴護其大哥即被告詹益群殺人動機之說詞,亦不可採。復參酌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曾聽聞000說過其與詹益群間存有糾紛之情(見證人供述卷第75至76頁,至於所述糾紛之內容則係聽聞自被害人000所述,為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及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詹益宗曾告知與被害人000結下難解的仇恨之情(見偵2891號卷第126頁;重訴10號卷四第4頁正背面,至於所述仇恨之內容則係聽聞自被告詹益宗所述,且為被告詹益宗所否認,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被告詹益群之辯護人辯稱:000與詹益群實無直接之仇隙,000所欲尋仇之對象乃係詹益宗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害人000因與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間存有怨隙,始於101年08月04日凌晨持槍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射擊,隨後並持槍至被告詹益宗住處作勢開槍示威等事實,可以認定。
⒋被告詹益宗於獲悉被告詹益群住處遭被害人000開槍及被
害人000持槍闖入其住處恐嚇示威之情後,旋即於同日(即101年08月04日)凌晨03時許,率小弟若干名,至彰化縣○○鎮○○路○段○○○號000住處,吆喝000出面交涉,惟因未見000人影,遂指示小弟潑灑汽油並毀損隔壁鄰居採光罩及花盆洩憤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重訴10號卷二第141頁正面、第247頁背面、卷三第160頁正面、第174頁正面、卷五第158頁正背面),並經告訴人辛○○證述甚詳(見臺西分局559號警卷第91至92頁),復有該處潑灑汽油及毀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臺西分局559號警卷第146至14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由此亦佐證被害人000與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間,早已存有怨隙,被告詹益宗始會率領小弟若干前往尋找被害人000出面交涉。
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與被害人00
0曾共同經營賭場,因利益分配不均,又因與地方政治人物間之糾葛,漸生嫌隙;於101年08月03日晚間,被告詹益群與被害人000之舊識雲林縣00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000慶祝神明誕辰,邀請被告詹益群與被害人000共同在000住處同桌飲宴,其等二人席間因過往情仇引發口角云云。惟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共同經營賭場,因利益分配不均一情,無非基於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然被告王建國此部分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被告詹益宗及其他道上兄弟所述(見偵2891號卷第126頁;重訴10號卷四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49頁背面),且為被告詹益宗所否認,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認定;另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因與地方政治人物間之糾葛,漸生嫌隙,並於000住處飲宴發生口角等情,無非係基於告訴人庚○○之證述,然告訴人庚○○此部分證述亦係聽聞自被害人000所述(見證人供述卷第75至76頁),為典型之傳聞供述,難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000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被告詹益群並無與被害人000同桌飲宴而發生口角之情形(見證人供述卷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無從認定,附予敘明。
㈢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事實:
⒈被告詹益宗於101年10月間,在彰化縣00鎮之體育用品店
及鐵具店購得斧頭2支、西瓜刀3支及開山刀6支,欲用以對付被害人000,而將該批刀械藏放在其國中小同學戊○○住處,交由戊○○保管,避免遭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重訴10號卷二第141頁正背面、卷三第46頁正面、第150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這邊倉庫扣到的斧頭2支、西瓜刀3支及6支刀械是詹益宗叫一個少年仔在101年約10月份左右拿來我家寄放的,詹益宗說我家比較不會被人搜等語(見偵4901號卷第89至90頁、第105至106頁;重訴10號卷四第182頁正背面、第195頁正面、第202頁正背面)相符,又有卷附證人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見臺西分局916號卷第18至21頁),及該批刀械扣案 可佐 。而由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詹益宗於101年09、10月有個角頭娶媳婦之前,曾經有一次臨時找我一起去00的體育用品店,到了之後才說要買開山刀,之後再到00一家打鐵店買斧頭,角頭娶媳婦的那一次,是打算如果有找到「00」,就要把「00」的雙手從手腕以下剁下來,讓他不能再開槍,說開山刀沒有辦法剁的話,就用斧頭剁下來,我跟他說「你有必要這麼殘嗎?我印象中你跟『00』都不錯啊」,那次我就有跟他說不要買開山刀、斧頭了,「00」在你困難的時候還有放版給你,詹益宗回說但他都敢去我大仔詹益群及我那邊開槍了等語(見2891號卷第129至130頁;重訴10號卷四第6頁正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可見被告詹益宗確實因被告詹益群住處遭被害人000開槍,及其住處遭被害人許家豪持槍欲闖入,心生不滿,而購買刀斧器械欲剁掉被害人000之雙手,使其無法再開槍。而證人王建國係於101年05月23日即向承辦檢察官證述上情,警方始於同年08月12日在獲得證人戊○○之同意搜索下,由證人戊○○帶同警方至彰化縣 竹塘 鄉民靖村其母000所有倉庫內取出該批刀械,證人000上開證述核與警方搜索查獲刀械之情形相符,足見證人000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⒉又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我瞭解000跟詹益群的糾紛
,就是000去詹益群家開槍,去給詹益群漏氣等語(見證人供述卷第43頁、第44頁)。被告詹益群及詹益宗兄弟手下有多名小弟,已如上述,其等住處遭被害人000開槍射擊並持槍闖入示威,顏面自是掛不住,是證人000證述被告詹益群遭到被害人000漏氣一情,應可採信。又參酌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詹益群、詹益宗有叫許來富、陳柏榕、 小六 、承翰都要注意000有沒有回來00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201頁);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你找不到000?)他那晚開槍後就閃了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60頁正面),足見其有找尋被害人000之行蹤;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只知道詹益宗、詹益群他們叫我注意0000的車子,如果看到就打電話跟他們講一下等語(見重訴10號卷二第125頁背面,至於其嗣後於詰問時證稱:不是詹益群、詹益宗他們叫我注意0000的車子,我忘記是誰叫我注意了,有點印象我去00的時候有人跟我講過,說如果看到該輛車子好像是通知一下,通知誰我忘記了云云《見重訴10號卷四第92頁背面》,應係事後怕得罪被告詹益群及詹益宗,而迴護被告詹益群、詹益宗之詞),及被告詹益宗於案發當日凌晨抵達00KTV時,少年何○翰、被告許來富旋即向其報告有看見被害人000使用之車輛停放在該處一情(詳見後述㈣之⒉),及被告詹益宗購買斧頭、西瓜刀、開山刀等刀械欲用以剁掉被害人000之雙手一情,顯見被告詹益宗確實有尋求機會對被害人000報復之心,其既欲對被害人000報復,當會指示所屬小弟注意被害人000之行蹤。是以被告詹益宗、詹益群兄弟因其等住處遭槍擊或持槍恐嚇示威,身為大哥身份,感覺遭到被害人000漏氣,而指示小弟隨時注意被害人000之車輛及行蹤,被告詹益宗並事先購買斧頭、西瓜刀、開山刀等刀械,尋求機會欲剁被害人000之雙手,予以報復等情,亦可認定。至於被告詹益群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詹益群住處遭槍擊後,即要求其妻報警處理,已透過公權力解決該紛爭,並無對000私了之意云云,惟被告詹益群住處於深夜遭槍擊多發子彈,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事件,鄰居巷弄也都知悉此槍擊事件之發生,雖其妻已報警處理,但此無法扳回其顏面及平息其與被害人000私人間之恩怨,是被告詹益群另以道上兄弟之方式私下處理,亦難認為與情理有悖,被告詹益群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難為被告詹益群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許來富於101年12月27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投
案時交出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及2所示手槍2枝扣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均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92號卷第77至87頁),嗣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㈡之1)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L05217Z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㈡之2)認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1XXX9("X"表示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2年0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92號卷第88至91頁)。而扣案上開手槍2枝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彈殼、彈頭,經與該局所建涉槍檔存案件比對結果,發現附表一編號㈡之1手槍與雲林縣警察局在本案案發現場採得之編號1、2、4至6及8至11等9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附表一編號㈡之2手槍與雲林縣警察局在本案案發現場採得之編號3、7、12等3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0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92號卷第92至93頁)。足見扣案之該
2枝手槍確為本案案發當時,兇手持以槍殺被害人000及甲○○之手槍,亦堪以認定。
⒋被告詹益宗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共12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放置在側背包內,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攜至證人戊○○住處,將之交付予戊○○代為保管,以避免遭偵查機關搜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重訴10號卷二第135頁正面、第141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901號卷第89、91、92、104頁;重訴10號卷四第183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扣案彈殼12顆、彈頭2顆及手槍2枝等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⒌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手槍2枝及子彈12顆
是許來富拿來拜託寄放在我這裡的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二第142頁正面、第242頁背面、第245頁正面、卷三第43頁正背面、卷五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正面);被告許來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手槍2枝是我父親死亡後,在他居住的房間整理時發現的,該2枝手槍是我父親留下的云云(見偵192號卷第20頁;重訴4號卷一第13頁背面、卷二第203頁背面、第211頁正面、卷四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正面)。惟被告詹益宗就該扣案2枝手槍如何取得,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那時候是許來富說要放在我家裡,我剛好要出門要去開車,我的車庫是在戊○○車庫正對面,我就說不然放在那邊,叫他自己拿去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二第142頁正面),其後供述:當時許來富要放在我這邊,我拿去放在我朋友戊○○那邊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二第242頁背面),又供述:我的印象是我那天剛好要去車庫開車,我忘記他是坐車還是騎摩托車來,他就說那個東西先放在我那邊,我有稍微看一下,我就知道裡面是槍枝,我認為我家客廳出入的人很複雜,樓下又是和朋友合夥作保險公司,因我的車庫和戊○○家就在正對面,所以我就拿去戊○○家放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五第156頁正面),究係由何人將扣案2枝槍枝拿去證人戊○○住處寄放已有歧異。又被告許來富就該扣案2枝手槍是否交給被告詹益宗保管,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扣案的2枝手槍於101年12月25日當天我要出門時就帶在身上了,是從我家裡拿出來的,平常放在家裡,並無交給任何人過,我不知道詹益宗為何說有經手過這兩把槍云云(見重訴10號卷三第90頁背面、第97頁正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於聽聞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內容之後,最後始改稱:因為我跟丑○○很好,所以就放在詹益宗他那邊,這2枝手槍及子彈是我爸爸過世後發現的,我發現後就放在家裡,因為放在家裡不安全,後來才交給詹益宗,交給他的時間忘紀了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五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不僅前後不相符合,且隨被告詹益宗之證述而更改其供述,實難採信。又倘若該2枝手槍確係被告許來富之父親所遺留,則被告許來富自99年間即已發現該2枝槍枝,平日自己保管,並未被偵查機關發現,何須在經過2年多後,突然於101年12月25日將之交付予被告詹益宗保管?再由被告詹益宗改寄放在證人戊○○住處?況被告詹益宗曾被提報流氓感訓,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為警察機關列管之重點人物。且參酌被告許來富為被告詹益宗之小弟,已如上述,被告許來富持有該扣案2枝制式手槍,並將之交付被告詹益宗保管,不合情理,及被告詹益宗猶否認指使被告許來富持槍殺害被害人000,然事實上確係被告詹益宗指使被告許來富前往證人戊○○住處拿取槍彈,以遂行槍殺被害人000之任務(詳見後述)一情,本案應係被告詹益宗害怕己身被認定具有殺害被害人000之犯意,始否認本件犯案之槍彈為其所有,而被告許來富則因其投案之初,即預定承擔下所有罪責,故亦頂下該扣案槍彈之來源。是以被告詹益宗、許來富上開供證述並非可採。本件犯案之2枝手槍及12顆子彈應係被告詹益宗於案發前不詳之時,以不詳管道所取得,堪予認定。
⒍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㈣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事實:
⒈於101年12月25日22時許,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
莫皓珽、蔡承翰、王建國、莊順安與被告詹益宗之表弟寅○○、少年何○翰、證人000、被告陳柏榕之女友即證人卯○○等多人在彰化縣○○鎮○○路○○○號之「000」KTV唱歌,慶祝耶誕夜,嗣於同日晚間23時25分許,被告詹益宗之女友000(綽號「00」,花名「00」)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詹益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邀約被告詹益宗前往其任職之00KTV「開番」(臺語)捧場,被告詹益宗隨後遂邀集被告王建國、許來富、陳柏榕、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及證人寅○○、000、卯○○及少年何○翰等多人,分乘被告王建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BENZE350自小客車(為被告詹益宗所有,登記在其弟丑○○名下)、被告莊順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SUZUKISOLI
O自小客車及被告蔡承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HONDACIVIC自小客車等3輛車一同前往,於案發當日凌晨約零時20分許,抵達00KTV等情,業據被告詹益宗、王建國、許來富、陳柏榕、莫皓珽、蔡承翰、莊順安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或證述在卷(見臺西分局559號卷第17頁;偵2891號卷第68頁、第102至104頁;偵緝157號卷第37頁、第84至85頁;偵緝100號卷第16頁;偵4901號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第63頁;偵3941號卷第224至225頁;偵4188號卷第29頁;重訴10號卷三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第120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正面、第
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第169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83頁正背面、第190頁正背面、第217頁背面至第
219頁正面、第245頁正面至第246頁正面;卷四第9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9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寅○○、00
0、卯○○、何○翰、000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證人供述卷第11至13頁;偵6134號卷第19至21頁;重訴10號卷四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正面、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正面、第
275頁背面至第276頁背面),並有Google地圖1紙、車號0000-00號、0107-HK號、CV-7018號等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2891號卷第175頁;臺西分局600號卷第11頁;文書證據卷第17頁、第19頁)、00KTV之照片7張(見偵2891號卷第178至181頁)及被告王建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柏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莫皓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詹益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00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及使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文書證據卷第25頁、第32頁、第35頁、第40至42頁、第54頁、第83頁、第89頁、第95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0分許,已出現在雲林縣00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臺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4分、39分許,亦出現在雲林縣○○鄉○○路○○○號,足見被告詹益宗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0分許後,陸續抵達00
KTV,是上開事實自可以認定。⒉被告詹益宗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0分許後,陸續抵達0
0KTV時,即有小弟發現被害人000平常使用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NISSANCEFIRO自小客車停在00KTV大門口前方,少年何○翰、被告許來富等小弟並向被告詹益宗報告此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00KTV停好車,正開門要走下車,就隱約聽到跟我們一起去的年輕人有人說「二哥,『00』的車在這裡」,當時只有看到000的黑色CEFIRO自小客車停在大門口正前方的停車場位置,後來進入包廂,「小六」就有進來說「『00』在另一間包廂唱歌」,詹益宗就問說你怎麼知道,「小六」回說你沒有看到他的車剛才就停在門口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04頁、第168頁、第195頁、第247至248頁;重訴10號卷四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核與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第一次到00KTV時,就有人跟我說「00」人在那裡,第一個不知道是小六還是阿狗,不只一個跟我講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46頁正面、第151頁正面、第
174頁背面、卷五第156頁背面、第158頁背面),及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去二崙00KTV時,少年仔是跟詹益宗說有一個認識的也在那邊,少年仔都是走進走出的在跟詹益宗說話,是在跟詹益宗報告說有看到什麼人;是少年仔說有看到「00」等語(見證人供述卷第14至15頁)、證人何○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許來富要進入00KTV包廂時,有聽到他在講「00」的車子在這裡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38頁正背面、第147頁背面)大致相符,已可認定。至於證人何○翰否認此情,應是事後避責之詞;被告許來富否認此情,應係迴護被告詹益宗之詞(因先前已相互勾串,由被告許來富以一時與被害人000發生口角為由而頂下殺人犯行,見後述),均非可採。
⒊被告詹益宗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4分許,持用被告王建國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證人戊○○:「等一下會叫少年仔過去拿『背仔』(臺語)」,並指示被告許來富前去證人戊○○住處拿取上開裝有貝瑞塔、傑立寇手槍及子彈之背包,被告許來富即向被告蔡承翰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許來富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陳柏榕前往證人戊○○之住處,並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榕下車向證人戊○○拿取上開裝有手槍及子彈之背包,旋即返回00
KTV等事實,業經被告詹益宗、陳柏榕、許來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見重訴10號卷二第245頁背面、卷三第43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第151頁正面、第161頁正面、卷五第164頁背面),核與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2891號卷第192至193頁、第199頁;重訴10號卷四第41頁正面)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4901號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第101至104頁;重訴10號卷四第185頁正面至第18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照片3張、Google地圖1張、被告王建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及遠傳資料查詢(使用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文書證據卷第18頁第一張照片、第21-1至21-2頁、第22頁、第25頁、第61-1頁、第90頁)。而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我跟阿狗說準備跟「00」吵架,是阿狗要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問睡了沒,說他要去拿他的包包云云(見重訴10號卷三第151頁正面、第161頁正面),然被告許來富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許家豪(見重訴10號卷三第91頁),足見其與被害人000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糾紛、怨隙,其主動前往拿取裝有手槍及子彈之包包,並不合理,且本案被告許來富殺害被害人000,應係被告詹益宗所指使(詳見後述),是被告詹益宗稱被告許來富主動說要去拿槍一事,應非可採。又被告許來富受被告詹益宗之指示後,與被告陳柏榕共同前往證人戊○○住處拿取該裝有手槍及子彈之側背包,該側背包具有相當之重量,參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可以猜想得到裡面是槍等語(見偵4901號卷第89頁),且其後二人於返抵00KTV時,並有分別執持手槍下車之情形(見後述),足見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對於非法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詹益宗指示知情具有幫助殺人犯意之
被告蔡承翰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返回戊○○住處,由被告陳柏榕下車向戊○○拿取裝有貝瑞塔及傑立寇手槍及子彈之背包,再返回00KTV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蔡承翰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是許來富借我的車,載陳柏榕出去,我並沒有開車載許來富、陳柏榕去戊○○那裡拿包包等語。而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固證述:案發當日凌晨在00KTV那邊,是蔡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來富及陳柏榕前往戊○○住處,拿取裝有貝瑞塔及傑立寇之手槍及子彈云云(見偵2891號卷第128頁、第169頁、第249頁)。然查:⑴被告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時我在賓士車上抽菸,過了沒多久,看到有一台車子,從我後方這邊開過來,然後停在馬路邊併排,大燈關掉後,從後照鏡才看到是白色 喜美 轎車,我是把一根香菸抽完,再走過去,就看到車上有許來富坐在後座及陳柏榕坐在前座,我要去00時,他們還在,他們在我的後面再開車去別的地方,去哪裡,到底是誰開的,我也不知道,沒有很確定的知道是誰開車,不知道蔡承翰是否從旁邊進到他的車子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5頁正背面),無法確認被告蔡承翰是否有開車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前去證人戊○○住處拿槍彈;⑵又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是許來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柏榕前往戊○○住處拿取包包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正面、第121頁正面、第126頁背面至第
127頁正面、卷五第164頁背面),均證述當時並非被告蔡承翰駕駛其白色喜美小客車載其等前往證人戊○○住處拿取包包;⑶且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凌晨,詹益宗打電話給我說要把「背仔」(臺語)交給他的少年仔,約過了半小時,是外型很像許來富的人開白色沒有尾巴的三門車子載陳柏榕來,由陳柏榕下車來拿包包,許來富並沒有下車等語(見偵4901號卷第88頁、第101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重訴10號卷四第185頁正面至第188頁背面、第194頁背面),並未證稱有看見當時是被告蔡承翰開車載被告陳柏榕前來拿取該裝有槍彈之包包。則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難認定被告蔡承翰當時有駕駛其喜美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柏榕、許來富前往證人戊○○住處拿取該裝有手槍及子彈之包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難認與事實相符,應非可採。
⒌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前去證人戊○○住處拿取側背包期間,
被告莫皓珽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被告許來富等人是否已經到達,經證人戊○○告知還沒,於同日凌晨零時51分許,證人戊○○始再回撥被告莫皓珽之電話,告知被告陳柏榕已將背包拿走等事實,業經被告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撥打證人戊○○之電話,並詢問許來富到了沒(見重訴10號卷二第23頁正面、卷三第220頁正面),並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凌晨零時49分許,莫皓珽(戴黑框眼鏡的少年)打電話來問「他們到了沒」,我回說「還沒」,後來等陳柏榕來我家把背包拿走後,我才回撥跟莫皓珽說陳柏榕已經把背包拿走了等語(見偵4901號卷第126頁;重訴10號卷四第189頁正面至第191頁正面、第203頁背面),並有被告莫皓珽及證人戊○○上開所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第35頁、第61-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莫皓珽雖辯稱:當時是王建國把我叫醒,給我一支電話號碼,叫我過20分鐘後打那支電話號碼,問說許來富有沒有過去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二第23頁正面),然此為被告王建國所否認(見重訴10號卷四第40頁背面),且被告王建國當時有攜帶行動電話,何須另叫被告莫皓珽撥打證人戊○○之電話,詢問被告許來富是否已到達一事,又依被告莫皓珽所辯,被告王建國交待其撥打電話並詢問被告許來富有沒有過去,如此沒頭沒尾之對話,顯不合乎情理,是被告莫皓珽上開辯稱並非可採。⒍被告詹益宗指示被告王建國開車返回被告詹益群住處,向被
告詹益群報告「有發現『00』,晚上要把『00』打死」,被告王建國乃依指示,先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詹益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被告詹益群待在住處並未外出後,再單獨駕駛BENZ自小客車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於凌晨零時50分許,當面向被告詹益群報告有小弟發現被害人000之座車停在00KTV,準備殺害被害人000,被告詹益群獲知後,亦欲置被害人000於死地,乃基於與被告詹益宗、許來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要求被告王建國返回00KTV轉告被告詹益宗及許來富:「如果有看到『00』,不可以再讓他跑掉,叫『阿狗』處理他。我要前往『式場』(臺語,指喪家),做不在場證明,不然處理下去,明天就一大堆刑事來找了。」語畢,被告詹益群即單獨驅車前往彰化縣00鄉○○村○○巷00號友人000之喪宅(000之母0000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以做不在場證明,並等候被告詹益宗、己○○等人殺害被害人000之結果;被告王建國旋即於同日凌晨約01時10分許,返抵00KTV,見被告許來富坐在被告蔡承翰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下車前往該自小客車窗邊,向被告許來富告知:「『大仔』交待說『00』等一下如果出來,你就去處理。不要傷及無辜。」而傳達被告詹益群命令被告許來富開槍射殺被害人000之指令;被告許來富確定被告詹益群亦下達槍殺被害人000之指令後,遂與被告陳柏榕共同基於槍殺被害人000之犯意聯絡,各持貝瑞塔及傑立寇手槍1枝及子彈若干,在00KTV門口外等候等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2891號卷第105頁、第121頁、第126至128頁、第168至169頁、第195頁、第200至201頁、第249頁;重訴10號卷四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66頁正面、第73頁正面),核與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000進來00KTV包廂沒多久後有離開,他有消失一段時間,離開約30分鐘左右等語(見證人供述卷第14頁;重訴10號卷四第
157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及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我當時有叫王建國離開00KTV去找我哥詹益群,告訴他關於遇到000的事等語(見重訴10號卷二第246頁正面、卷三第151頁背面),及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證述:在00KTV時,王建國有一個人從門口走出來上賓士車開走,沒多久再開車回來,應該有2、30分左右,並有聽到他跟許來富說不要傷害無辜的人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118頁正面),及被告許來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在00KTV外面,確實是王建國走過來白色喜美的車子旁跟我說話等語(見重訴10號卷五第182頁正面),及被告詹益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建國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33分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家,說要過來找我,跟我說阿宗要他跟我說他們喝酒時看到00的車在00KTV,我跟王建國說我還有事情,要去喪場等語(見重訴10號卷五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Google地圖、被告王建國與詹益群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2891號卷第175頁;文書證據卷第25頁、第56頁、第84頁)。而被告詹益群當日凌晨與被告000見面後,確有前往彰化縣00鄉○○村○○巷00號友人000喪宅一情,亦經證人000、000、000、000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941號卷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109頁),嗣後於案發當日凌晨03時28分許,並有以證人0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王建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情形,亦經被告詹益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重訴10號卷二第87頁正面)。又被告蔡承翰已證述被告王建國於00KTV時,有向被告許來富告知「不要傷及無辜」等語,已如上述,而由此話語 益徵 被告王建國有向被告許來富告知要對被害人000不利之情形,方須特別言及「不要傷及無辜」;復參酌被告蔡承翰亦證述被告許來富後來有乘坐其所駕車輛,在車上欲持槍對被害人000所坐車輛射擊之情形,亦可佐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詹益群要求其返回00KTV轉告被告詹益宗及許來富:「如果有看到『00』,不可以再讓他跑掉,叫『阿狗』處理他。」,之後其返抵00KTV亦有向被告許來富告知「『大仔』交待說『00』等一下如果出來,你就去處理。」等情,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以認定。
⒎又被告詹益群前曾遭警方偵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時,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曾遭警方監聽,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查卷宗影本可佐(見該案卷第46頁背面被告詹益群當時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第203頁背面至204頁正面、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正面通訊監察書),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亦證述:詹益群、詹益宗兄弟平常的電話號碼常常在換,也料想的到長期會被監聽,這個時候又有遇到000,也猜的到會出事,他們更不會用自己的電話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95頁),此由被告詹益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0分許、03時02分許,有與其女友000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所通話(通話秒數分別為7秒、8秒),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文書證據卷第42頁),足見被告詹益宗於案發當日凌晨確有攜帶行動電話出門,然被告詹益宗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4分許,卻不以自己電話聯繫,反而以被告王建國之電話撥打證人戊○○之電話,及被告詹益群嗣後於案發當日凌晨03時28分許,以友人000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王建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詹益宗、詹益群均不用自己持用之電話聯繫,亦可佐證其等於通話目的是欲從事不法行為時,為避免遭監聽被取得不利於己之證據,始以他人之電話聯繫。是以被告詹益宗應係害怕其大哥詹益群之電話遭到監聽,始指示被告王建國專程趨車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轉告遇見被害人000並欲予以殺害及聽取指示。故被告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詹益宗因預防手機會被監聽到,乃指示我前往被告詹益群之住處轉告「有發現『00』,晚上要把『00』打死」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3頁背面、第52頁正面、第66頁正面),應可採信。
⒏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王建國於返回00KTV後並進入包
廂廁所內向被告詹益宗轉告被告詹益群之指示,被告詹益宗即再指示被告王建國轉告被告許來富「處理」被害人000,被告王建國隨後即步出00KTV,並在路邊之BENZ車上等候取槍返回之被告蔡承翰、許來富、陳柏榕,數分鐘後,被告蔡承翰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車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返回00KTV外之路邊云云。然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00KTV,許來富、陳柏榕先開我的車子出去(係前往彰化縣00鄉證人戊○○住處),之後就看到王建國一個人從門口走出來上賓士車開走(係前往彰化縣00鎮被告詹益群住處),沒多久,許來富、陳柏榕先開我的車回來00
KTV之後,王建國跟著開車回來,停去我們的前面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94頁正背面),參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35分許,即已通過彰化縣○○鄉○○路○段○○○號旁內側車道(往北),有該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第18頁第一張照片),且被告詹益群之住處位在彰化縣00鎮,而證人戊○○之住處位在彰化縣竹塘鄉,在地圖上二林鎮位於竹塘鄉北側,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偵2891號卷第175頁),自00KTV至彰化縣00鎮之車行時間較至彰化縣00鄉之車行時間為多,及依被告陳柏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01時08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已在雲林縣○○鄉○○路○○○號,即00KTV附近之基地臺,足認被告蔡承翰上開證述應屬較可採信。另被告詹益宗否認被告王建國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再返回00KTV時,被告王建國有與其談話之情形(見重訴10號卷三第152頁正面),是亦無證據佐證被告王建國有進入00KTV向被告詹益宗轉達被告詹益群指示之情形。是上開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⒐被告詹益群及詹益宗所辯,本院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詹益宗就案發當日凌晨第一次抵達00KTV時,是否請
被告王建國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轉告有關被害人000事情,於偵查及移審時均否認此情,嗣於本院審理時才改稱:有叫王建國去跟我大哥詹益群說要跟「00」吵架,叫我大哥先閃,怕他被拖累到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二第246頁正面)。被告詹益群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1年12月25日晚上約09時許至翌日凌晨06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友人000住處陪他們夫婦守靈,王建國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32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泡茶,我說我在喪家坐,所以他就沒有來我家云云(見偵3941號卷第39至40頁、第44頁、第51頁、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王建國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32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泡茶,我要出門的時候有遇到他,只有講3句話而已,我就去000喪宅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二第86頁背面),最後又改稱:王建國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33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泡茶,後來有來找我,他跟我說阿宗要他跟我說他們喝酒時看到「00」的車,因為我弟弟要跟「00」吵架,怕波及到我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五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正面),足見被告詹益宗、詹益群前後供述不一,對於事實均有所隱瞞,被告詹益群亦有附和被告詹益宗說詞之情形,其等說詞已難認可採。
⑵依被告詹益宗當時同行之友人及小弟多達將近10人,人多勢
眾,且被害人000當晚是在公共場所喝酒唱歌,易遭警方臨檢,不太可能會隨身攜帶槍械,就如同被告詹益宗等人並未隨身攜帶槍械前往00KTV一般,且依被告王建國之證述,被告詹益宗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000之意及指示由被告許來富下手,復參酌被告詹益宗等一行人嗣後前往00尋找被害人000,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並於00KTV門口外,對被害人000開槍射殺,應係預謀及受到被告詹益宗、詹益群指示而為之情形(詳見後述),足見被告詹益宗於深夜特別指示被告許來富前往證人戊○○住處,拿取扣案之2枝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有殺害被害人000之犯意,是被告詹益宗辯稱:當時只是要跟被害人000吵架,只是跟許來富說準備吵架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詹益宗至多僅得認為具有重傷害故意,而不具有殺人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⑶被告詹益宗雖辯稱:當時是為了避免波及詹益群,才叫王建
國去向詹益群轉告,要他先閃云云;被告詹益群及其辯護人雖亦辯稱:詹益宗因害怕與000吵架波及到詹益群,才叫王建國先去通知詹益群,且因害怕被詹益群制止,在共同被告面前恐有失顏面,才不願以電話聯繫詹益群云云。然被告詹益群、詹益宗上開辯稱已與被告王建國之具結證述明顯不符,又倘若被告詹益宗已決意要跟被害人000吵架,怕波及到被告詹益群,其大可請同行友人或小弟以電話直接告知被告詹益群先行閃避,或逕行編纂理由告知偶然與被害人000起衝突,或逕與被害人000吵完架後,再以電話通知被告詹益群閃避,即可達其目的,何須特別於行動之前指示被告王建國於深夜專程駕車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轉告此事,是被告王建國此行之目的顯係在徵求被告詹益群之是否同意此次殺害被害人000之行為及指示,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合乎情理,並非可以採信。
⑷又被告詹益群為被告詹益宗之大哥,依被害人000先前前
往被告詹益群住處開槍事件,顯示被害人000主要是針對被告詹益群,已如上述,是以被告詹益宗於殺害被害人000行動之前,指派其好友即被告王建國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徵詢被告詹益群對此行動之同意與否或指示,亦難認與情理有違,而被告王建國已明確證述:詹益群告訴我「如果有看到『00』,不可以再讓他跑掉,叫『阿狗』處理他」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05頁、第127頁、第201頁;重訴10號卷四第13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66頁正面)而下達殺人之指示,是被告詹益群之辯護人辯稱:在王建國準備前往詹益群住處之前,在00KTV的人員已決意並實際前往拿取槍彈,根本不待詹益群有何表示,難謂詹益群與詹益宗就本件有犯意之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⑸被告詹益群之辯護人辯稱:王建國固證稱詹益群有說「叫阿
狗處理」,所謂「處理」就是開槍射殺之意,然王建國並未提及有誰去聚餐,詹益群根本無從得知00KTV之現場有何人,如何吩附一個根本不知道在不在場,甚至連能不能找的到的「阿狗」來處理,豈非荒謬云云。然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有指示小弟隨時注意被害人000之車輛及行蹤,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原本一開始就指定許來富要對「00」開槍,最主要的原因是許來富有口腔癌(應是口腔纖維化)、還有一些精神疾病,有時會瘋瘋的,有重大傷病卡還是手冊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21頁;重訴10號卷四第66頁背面、第68頁正面、第75頁正面),是被告詹益群告知被告王建國「叫阿狗『處理』」,其所指「處理」為何意思,於被告許來富聽到時當是心知肚明。又被告許來富為被告詹益宗之小弟,被告詹益群可預見其時常在被告詹益宗之身邊,且被告詹益群於告知被告王建國「由阿狗處理」後,倘若被告許來富不在現場,被告王建國也會告知被告詹益群,因被告許來富不在場,無法由被告許來富處理,而本件被告許來富確有在00KTV現場,被告王建國自無須特別反應。是被告詹益群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⑹被告詹益群之辯護人又辯稱:王建國於偵查時證述開車從0
0KTV回到詹益群住處約花了20分鐘,然徵以00KTV與詹益群住處之距離,電子地圖顯示約15.6公里,評估車程為22分,而依通聯紀錄,王建國於零時32分才與詹益群聯絡並準備出發前往00,加上王建國於偵查中指出與詹益群之對話時間約莫3分鐘,則王建國最早也是到01時15分才可能會回到00KTV,然而陳柏榕的通聯紀錄則顯示在同日01時08分許,受話位置已○○○鄉○○路○○○號即00KTV所在,據此以觀,陳柏榕應比王建國還早回到00KTV,果是,王建國所謂看到蔡承翰開車回00KTV,並走到蔡承翰的車邊與車上人員說話等情節,顯然根本無從存在云云。惟被告王建國當時應係較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較晚返回00KTV,已如上述,而當時被告王建國有在被告蔡承翰之車窗旁向被告許來富說話之事實,除被告王建國之證述外,尚有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聽到王建國跟許來富說不要傷害無辜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94頁背面),及被告許來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在00KTV外面,確實是王建國走過來白色喜美的車子旁跟我說話等語(見重訴10號卷五第182頁正面)可茲佐證,堪信為真,是被告詹益群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⑺被告王建國就被告詹益宗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20分許,叫其
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所告知之內容,於102年05月21日偵訊證述:你開我的車去00跟我大哥詹益群說我在這裡遇到「00」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05頁),於同年月23日偵訊則證述:等一下要把他打死,你回去跟我大仔講一下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21頁),於同年06月25日偵訊時證述:你回去跟我大仔講,「00」現在人在這裡,今晚一定要打死他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2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
你開車去找我大哥跟他說在這裡遇到「00」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2頁背面、第52頁正面),其後又證稱:偵查中所證述詹益宗跟我講悄悄話說「等一下要把他打死,你回去跟我大仔講一下」屬實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52頁正面、第66頁正面),先後所證述內容雖並非完全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000於102年05月23日下午偵查時已解釋同年月21日之證述因對自己不利而有所保留(見偵2891號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解釋:這個很殘忍,一邊是親情,一邊是友情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52頁背面),而參酌被告王建國與被告詹益宗等人本為國中小同學之好友,因本案而受到羈押及被追訴,說出實話顯然對被告詹益宗及其他同案被告不利,不說實話又無法顯示其知所悔悟,其角色立場於本案之艱難,可以想見,足見被告王建國上開解釋合理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王建國後來所為證述應係較為可採。被告詹益群之辯護人辯稱:王建國與詹益群對話時,並未曾提及有要殺害000等言詞云云,並非可採。
⒑被害人000案發當日凌晨在00KTV飲酒結束,因接受友
人000邀約欲繼續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友人經營之00(即000)KTV,而步出00KTV時,被告己○○、陳柏榕各持槍上前,往被害人000方向靠近,惟因當時旁人眾多,被告許來富與陳柏榕難以下手,被害人000即搭上證人000之車輛(由證人000友人綽號「00」之證人000駕駛,搭載證人000、000及被害人000),一行人隨即離開00KTV,前往00之00KTV「續攤」;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見被害人000坐車離開後,隨即命被告蔡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趕,被告蔡承翰乃隨即駕駛其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二人持槍從後追趕被害人000之座車,惟嗣後因故未能追上而返回00KTV等事實,已經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時證述綦詳(見偵2891號卷第106頁、第121頁、第222頁、第250至251頁;重訴10號卷四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核與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00KTV時,我與許來富有坐蔡承翰開的喜美車,去追車,追到一半就折返了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10頁正背面、第121頁正面),及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來富、陳柏榕看一群人從00KTV門口出來,他們兩人就拿槍出來了,有討論「00」是不是在那邊,許來富就走進去,好像要認人、找人,那些人上車之後,許來富就過來叫我開車載他和陳柏榕去追對方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000、000、000、000、000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佐(見證人供述卷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1頁;偵356號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而由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見被害人000坐車離開後,隨即命被告蔡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趕,被告蔡承翰乃隨即駕駛其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二人持槍從後追趕被害人許家豪之座車一情,亦證被告詹益宗所稱:當時只是叫許來富準備吵架云云,非可採信。
⒒綜上各點所述,上開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㈤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事實:
⒈被告詹益宗於案發當日凌晨01時20分許,獲悉被害人000
已離開00KTV後,認為因00KTV服務人員(俗稱「少爺」)獲知信息後,向被害人000通風報信,致使被害人000得以脫逃,極為不滿,遂率同夥提早買單離開,並購買其女友000出場,於同日凌晨01時40分許,返回其住處,並命令小弟叫00方面人員支援砸店,被告莊順安、莫皓珽即各以其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張家銘(原名 張啟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被告張家銘前來支援,準備回到00KTV砸店洩憤,被告張家銘應允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HONDAACCORD車型K9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2時30分許抵達被告詹益宗住處等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891號卷第106頁、第232頁、第251至252頁;重訴10號卷四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75頁正背面),並據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去00KTV的都有跟我回家,就是多了我女友000,阿狗跟我說00在00KTV跟老闆先離開後,我有喊說人準備一下,去00KTV砸店,張家銘應該是我其中一個小弟找來要吵架的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
156頁正背面、第166頁正面、第175頁背面);被告莊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離開00KTV包廂(指第一次去00KTV)是和詹益宗他們一起離開的,回到詹益宗竹塘住處,我有打電話給張家銘,跟他說快點啦,支援啦,要去砸店,他好像10幾分鐘到詹益宗住處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
184頁正面至第185頁背面、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被告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從00KTV離開後,去竹塘丑○○家(即詹益宗家),我差不多於案發當日凌晨01時49分至55分許,有打3通電話跟張家銘聯絡,他們只是說要去砸店,要找人支援,後來張家銘有開他那臺雅哥的車過來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221頁正面、第223頁正面、第229頁正背面、第238頁正面、第249頁正背面);被告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日凌晨有過去竹塘,莊順安、莫皓珽有用電話跟我聯絡,莊順安說有急事,說要圍店,叫我叫一些人趕過去宗哥詹益宗住的地方,在詹益宗家門口外面,我說發生什麼事情,莊順安說要去圍店,跟我說要去自強大橋過去到00右手邊有間KTV等語(見偵4063號卷第82頁;重訴10號卷三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正面、第257頁背面、第259頁正面、第292頁背面至第
293頁背面);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凌晨,我載許來富、陳柏榕回到00KTV時,已經沒有看到其他人,就回到竹塘詹益宗家,他們二個先進去,我停好車走進去時,詹益宗在罵許來富為什麼人會讓他跑掉之類的事情,後來就叫莫皓珽打電話給張家銘來支援說要去砸店,張家銘大約10分鐘到達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凌晨詹益宗不要讓我上班,他直接買我出場,跟詹益宗一起坐車離開00KTV,回到他竹塘的家等語(見偵6134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被告張家銘雖證述說當時是要去支援「圍店」云云,惟被告詹益宗、王建國、莊順安、莫皓珽、蔡承翰等人均證稱係找被告張家銘前來支援「砸店」,是以被告張家銘所稱「圍店」應係事後避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佐以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KTV包廂開番正常時間一次是兩個小時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75頁背面),及被告莊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KTV開包廂一般是兩小時,去00KTV開包廂,只有一個多小時,時間未到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98頁正面),足見被告詹益宗當時確係提早買單率其他同行之小弟及友人離開00
KTV而返回其住處無誤。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號0000-00號、0107-HK號、CV-7018號等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張家銘、陳柏榕、莫皓珽、莊順安、證人000、卯○○等人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附卷可參(見文書證據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8至29頁、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54頁、第77頁),是以上開事實已可以認定。
⒉被告張家銘到達被告詹益宗住處後,正逢被告詹益宗怒斥被
告許來富、陳柏榕等小弟,讓被害人000跑掉之事,經由被告莊順安告知後,獲悉被告詹益宗係因00KTV少爺通報被害人000一行人,致使被害人000離去而動怒,而被告詹益宗於斥責被告許來富、陳柏榕等一干小弟後,因認被害人000有穿著防彈背心習性,即命令被告許來富、壬○○將子彈換裝為特殊彈頭之子彈(其等將之稱為達姆彈),並告知如遇到被害人000,須朝其頭部射擊,之後被告詹益宗得知被告張家銘已到場,乃與其他人等走出住處,並指示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搭乘開車較快之被告張家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許來富坐後座,被告陳柏榕坐右前座),另分配由被告王建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詹益宗、000,被告莊順安駕駛其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何○翰,被告蔡承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莫皓珽,一行共10人再度於案發當日凌晨02時40分許,返抵00KTV準備砸店;而00KTV現場人員見被告詹益宗等同夥來意不善,得知被告詹益宗等人要尋找00KTV老闆,即向被告詹益宗表明老闆與被害人000等一行人已前往雲林縣00鄉之000KTV(即00KTV)續攤等事實,業經被告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偵2891號卷第107至108頁、第223頁、第232頁、第
252頁;重訴10號卷四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58頁正背面、第60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0頁正背面),並據被告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見偵4063號卷第78頁、第82至83頁、第103頁;重訴10號卷三第256頁背面、第
258頁正背面、第259頁背面),且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阿狗回到我家,跟我說00跟老闆不知道跑去那裡了,我就隨口跟他說,你槍在那裡,我看一下,裡面有無子彈,當時陳柏榕也在場;從我住家再度前往00KTV的目的就是要找老闆砸店,要出門時就看到張家銘在我家門口,站在車邊,王建國開我的車載我,車上還有000共三人,共有蔡承翰、我、張家銘、莊順安各一輛車前往00KTV,去到00KTV,我到達下車,他們看到很多輛車,人不少,可能就知道是要吵架,我站在店門口跟少爺講話,劈頭就問你們老闆呢?他就說00及老闆整群去海線喝酒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53頁正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正背面、第171頁正面、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正面、第
179頁正面);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00KTV追別人的車,沒有追到就調頭回竹塘詹益宗住處客廳,後來走出去客廳的時候看到張家銘的車停在7-11附近,我和許來富就走過去上他的車;第二次回00KTV前,詹益宗講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23頁正面、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正面);被告莊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家銘到詹益宗住處時,我們就在外面聊天,在那邊等,後來第二次回到00KTV要去砸店,我們這些人沒有進到裡面,只有在門口停留一下子而已,接著我們就往00走,我聽到好像是少爺說老闆在那邊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正面、第191頁正面、第195頁正面);被告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家銘來到詹益宗住處後,我就給蔡承翰載,出發去00KTV砸店,共四台車,我和蔡承翰後面才到,詹益宗、莊順安、張家銘他們三台車就倒車要出去了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背面);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詹益宗在罵許來富為什麼人會讓他跑掉之類的事情,詹益宗有喝酒很暴躁,之後詹益宗不知道跟許來富講什麼,許來富把他的槍交給詹益宗,有把彈匣弄起來,陳柏榕好像也有拿槍出來,後面他們二人的槍有放在客廳的桌上,好像張家銘來了之後,我們全部的人都往外面走,走出去後,許來富拿1枝槍、陳柏榕拿1枝槍及1包東西,就直接上張家銘的車,那包東西在客廳時我有看到是子彈,大家有在說要回紅葉KTV砸店,我最後到00KTV,印象中很多人沒有下車,詹益宗下車跟少爺站在店門口那邊,不知道講什麼話,之後就沒有要砸店,就說要去00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背面、第
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08頁正面、第118頁背面);被告000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日我們有從詹益宗家又第二次回到00KTV,我確定張家銘有開車去、少年仔也有去,我是坐王建國開的車,車上還有詹益宗等語(見偵4748號卷第70至71頁)。復有被告張家銘、陳柏榕、莫皓珽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在卷可參(見文書證據卷第29頁、第32頁、第36頁)。
⒊又被告張家銘於案發當日凌晨01時48分、49分、52分、55分
許即陸續接獲被告莊順安、莫皓珽之電話,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文書證據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陳柏榕、許來富乘坐被告蔡承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01時55分許,始通過彰化縣○○鄉○○路○段○○○號旁(往北),欲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亦有該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第18頁第二張照片),足見被告詹益宗於被告陳柏榕、許來富、蔡承翰等人車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之前,已有叫小弟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家銘,要求叫人支援砸店。而被告詹益宗決定要對00KTV砸店,顯然是對該店家有所不滿,是被告王建國及蔡承翰上開證述因被害人000被跑掉,懷疑00KTV之人員走漏風聲一情,核與情理不相違背, 復佐 以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回家後阿狗跟我說00好像醉了,跟人家勾肩搭背走了,應該是老闆跟00說我在那邊喝酒,我比較大聲的說那就是老闆比較挺他,大家都熟識,需要這樣嗎,才說要去砸店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
153頁正面),足見被告王建國、蔡承翰上開證述可以採信。又被告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個時候一開始只有我一個人在門口外面那邊抽菸,後來在客廳裡面講說要叫人支援之後,莊順安有出來,也有在門口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9頁背面),被告莊順安亦坦承有進入被告詹益宗住處再出來門口之情形(見重訴10號卷三第184頁背面),足見被告莊順安原先是在被告詹益宗住處客廳,其後才出來門口外打電話叫支援,且被告莊順安當時受被告詹益宗之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家銘,要求被告張家銘叫人前來支援砸店,其對於客廳裡被告詹益宗因00KTV店家通風報信,讓被害人000跑掉而大感到不滿,決定叫人支援對00KTV砸店一情,自當知之,始為合理。
⒋復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詹益宗在其住處客
廳有說000平常有穿防彈背心的習慣,所以遇到人要從頭部射擊,並叫許來富、陳柏榕換裝達姆彈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223頁、第232頁;重訴10號卷四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第65頁背面、第77頁背面),而參以本案於案發現場及被害人000身上所查扣之彈頭各1顆均係半金屬包覆彈之彈頭,有其照片附卷可參(見現場勘察卷第5頁),及該彈頭2顆扣案可佐,並非一般常見之全金屬銅包覆彈彈頭,核與檢察官所引用維基百科上所介紹「達姆彈」在子彈彈頭分類上稱為「半金屬包覆彈」之彈頭相符;另佐被害人000於本案遭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持槍射擊,其頭部確實受有子彈擊中情形,及參酌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阿狗的手槍裡面有沒有子彈等語,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許來富把他的槍交給詹益宗,有把彈匣弄起來,壬○○好像也有拿槍出來,後面他們二人的槍放在客廳的桌上等語,而被告詹益宗倘若只是要跟被害人000吵架,何須特別查看被告許來富之手槍及彈匣所裝子彈?足認被告王建國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要對被害人000射擊頭部、換裝達姆彈等情,應屬可採。
⒌另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到達詹益宗家時,人在外
面,詹益宗等人很多人都在他竹塘家的客廳,我在外面有聽到詹益宗一直罵人、罵「幹你娘」等語(見偵4063號卷第78頁),核與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啟明來時有下車,原本要進去詹益宗家裡,那時詹益宗正好在罵許來富、陳柏榕「幹你娘機歪,衝三小,讓人給跑了」(臺語),啟明在鐵門外聽到詹益宗在罵人,就沒有進去屋內等語相符(見偵2891號卷第232頁)。又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我有跟莊順安問好,就點頭,後來莊順安有過去啟明那邊跟他咬耳朵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232頁;重訴10號卷四第21頁正背面),亦與被告莊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家銘到詹益宗住處時,並沒有進到詹益宗住處,我們都在外面,他們全部都在裡面,他問我為何沒有進去,我說我不好意思,我們就在外面聊天,在那邊等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85頁背面)相符,應堪認定。雖被告莊順安與張家銘均否認知悉當時回00KTV砸店之原因,惟被告莊順安應當知悉被告詹益宗叫人支援砸店之原因,亦已如上述⒊,而被告張家銘於到達被告詹益宗住處後,對於為何深夜要去砸店、要砸那間店、為何被告詹益宗這麼生氣在罵小弟等情,更理應對被告莊順安有所探詢,方合乎情理,此由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詹益宗家時,把莊順安叫出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256頁背面),亦可佐證。是被告莊順安應有向被告張家銘告知被告詹益宗係因00KTV少爺通報被害人000,致使被害人000離去00KTV而動怒。
⒍又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原本係乘坐被告蔡承翰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前去追趕被害人000所乘坐離開00KTV之車輛,嗣因未能追到被害人000,被告蔡承翰、許來富、陳柏榕一車始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並遭被告詹益宗責罵,而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其後欲再前往00KTV砸店即改乘坐被告張家銘之車輛,足見被告王建國所證述:詹益宗就說「啟明」開車比較快,就叫許來富、陳柏榕上啟明的車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07頁、第232至233頁;重訴10號卷四第22頁背面),應可採信。
⒎綜上各點所述,上開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㈥事實欄二之㈤部分事實:
⒈被告詹益宗於案發當日凌晨02時40分許,獲知被害人000
已前往雲林縣00鄉之000KTV後,遂終止對00KTV砸店之念頭,並分配任務命被告蔡承翰、莫皓珽待在00KTV之停車場,看守被害人000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若遇被害人000返回駕車,則以電話通知,其他人員則趨車前往雲林縣00鄉找尋000KTV及被害人000,被告張家銘亦繼續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與被告莊順安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何○翰,由被告莊順安為被告張家銘帶路一同前往雲林縣00鄉找尋000KTV及被害人000,被告詹益宗為避開雲林縣境內道路監視器之錄影,乃指示被告王建國駕車北返彰化,往北方向沿省道臺19線行駛,過「自強大橋」返回彰化縣竹塘鄉後,再左轉
152號縣道(○○○鄉○○路)往西行駛,在彰化縣○○鄉○○○道臺17線南下,過「西濱大橋」後進入雲林縣00鄉橋頭村,被告張家銘、莊順安兩車則均由雲林縣0000
000號縣道往西前往雲林縣00鄉;此時,被告詹益宗於案發當日凌晨03時08分許,先指示同車後座之證人000以其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被告陳柏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是否找到KTV及000,經被告陳柏榕回覆尚未尋獲,其後,被告張家銘、莊順安兩車先在00KTV南方之省道臺17線加油站旁附近(在雲林縣00鄉與00鄉交界)訪查第一家打烊之KTV後,與被告王建國一車相遇,被告陳柏榕告知被告詹益宗該第一家KTV已經打烊未發現被害人000後,被告詹益宗再請證人000詢問友人關於000
KTV之地點,證人000乃於同日凌晨03時30分、33分許,撥打在雲林縣00鄉○○村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而得知000KTV之位置;被告張家銘、王建國兩車再沿省道臺17線北上,並在臺17線與雲林縣○○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00路,被告王建國一車隨後左轉00路後,即再轉頭停在距離00KTV約500公尺處路旁背對00KTV等候被告張家銘一車之回報,被告莊順安一車則不知去向,被告張家銘即將車輛駛至00KTV大門口旁停車場入口處之00路路邊(位在00KTV南邊),由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下車,於同日凌晨03時36分許進入00
KTV查探等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891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21至122頁、第
133至134頁、第169至171頁、第258至259頁;重訴10號卷四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2頁正面、第76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核與被告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之情節(見偵4063號卷第83至84頁、第109至111頁、第122至123頁;重訴10號卷三第260頁正面至第263頁正面、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背面、第295頁正面)、被告詹益宗、莊順安、蔡承翰、證人何○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重訴10號卷三第153頁背面、第158頁正面、第162頁背面、第
166頁正面至第167頁背面、第179頁正面、第186頁正面至第187頁正面、卷四第99頁正背面、第108頁正面、第
11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證人000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4748號卷第71至72頁;重訴10號卷四第
281頁正背面、第299頁背面至第300頁正面),及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4748號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2222-U7號自小客車行經00臺17線與新興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102年06月04日勘驗筆錄、00臺17線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及00KTV之照片、Google地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被告王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柏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莫皓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順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0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臺西分局102年03月23日測試偵查報告、亞太電信公司102年03月07日回函等附卷可佐(見偵2891號卷第9至12頁、第151至152頁、第163頁、第
185至191頁;文書證據卷第1至3頁、第8至10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6至38頁、第59頁;臺西分局
559號卷第159至167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詹益宗當日第一次前往00KTV發現被害人000時,本即有意殺害被害人000,已如上述,其再次率同夥前往00
KTV欲砸店,卻未有任何砸店行為,顯係因得悉被害人000之去處,而欲繼續追殺被害人000,始終止對00KTV砸店之意,可以認定。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一車行經
00KTV大門前時,被告陳柏榕果然發現被害人000等人之兩部自小客車停在門口,隨即再回頭向被告詹益宗報告,被告詹益宗即指示被告許來富、陳柏榕進入00KTV內確認等情(見偵2891號等追加起訴書第9至10頁),此雖經被告王建國證述在卷,然被告張家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03時36分02秒許,及被告王建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3時36分37秒許,甫先後經過省道台17線與00路交岔路口而往北進入00路,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約於相同時間停在00KTV大門口外之路旁(依監視錄影之時間為當日凌晨03時35分40秒許,故道路之監視器時間與00KTV之監視器時間應有誤差),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即先後下車進入00KTV,且依00
KTV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未見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先後兩次前往00KTV門口外之情形,是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銘一車有先行經00KTV大門前,發現被害人000在00KTV所乘坐離開之自小客車停在門口,再回頭向被告詹益宗報告等情,僅有被告王建國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⒊被告詹益群在彰化縣00鄉○○村○○巷00號等候時,於案
發當日凌晨03時28分,持000之子000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王建國手機詢問狀況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891號卷第
195頁;重訴10號卷四第47頁正背面),且被告詹益群於本院審理亦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持用證人000之上開電話撥打被告王建國之上開電話情形(見重訴10號卷二第87頁正面),復有被告王建國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證人000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函覆內容等(見文書證據卷第25頁、第57-1頁、第89頁;重訴10號卷二第188至189頁)在卷可稽。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該通電話是詹益群打電話來問事情處理的怎樣等語。被告詹益群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該通電話我打給王建國是要問有沒有什麼重要的事要找我,可是打通了沒人接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二第87頁正面),其後又辯稱:我在喪場打給王建國,是想他們吵架不知道是否會發生什麼事情,我會擔心,但電話後來都沒有人接,有通話秒數應該是進入電話語音信箱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五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正面),先後已見歧異。且被告000在此通電話之前,僅於同日凌晨零時32分許有與被告詹益群電話聯絡之情形,並於電話聯絡後隨即趨車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與被告詹益群碰面,未另有撥打被告詹益群之電話或證人000之電話情形,被告詹益群所辯:該通電話是要問王建國找我何事云云,顯不合理;又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該通電話之通話秒數為34秒,倘若該通電話已因沒人接聽而進入語音信箱,衡情應會直接掛斷電話,讓該電話進入語音信箱長達34秒,亦與情理不合;復參酌當時被告王建國、張家銘、莊順安等三車均在尋找00KTV及被害人000,其等當時只能靠行動電話聯繫,被告000豈會來電未接,任令電話進入語音信箱,是被告詹益群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再參以被告詹益群當天仍有使用其本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而該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33分許接聽被告王建國之來電後,迄至同日案發後不久之凌晨04時25分許,始再有電話通聯之情形,且凌晨04時25分許之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詹益群已經回到彰化縣00鎮,亦有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第56至57頁),剛好在案發過程此段期間,該電話均無任何通聯,且被告詹益群亦離開其住處,此與被告王建國上開所證述:詹益群當時說要去「式場」做不在場證明等語,亦相符合。雖被告詹益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時隔太久,不確定那天是沒有帶電話還是訊號不好,才會用000的電話打給王建國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五第154頁正面),惟被告王建國與詹益群並無私交,此據被告王建國證述在卷(見重訴10號卷四第41頁背面),被告詹益群固稱被告王建國之電話很好背,然經本院當庭請其背出電話號碼,卻僅能說出000,無法背出完整號碼,顯見其並未記得被告000之電話號碼,其於案發當時能記得被告王建國之電話號碼,當係從其自己上開電話之通話明細中查知,是被告詹益群稱:當時可能未帶手機云云,亦非可採。足見當時被告詹益群本身持用之電話並非無法通聯,被告詹益群應係有意持用證人000之電話與被告王建國聯絡,是其為了解被告詹益宗等人執行殺害被害人000之狀況,並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始以證人000之電話與被告王建國之電話聯繫,可以認定。被告詹益群之辯護人雖指被告王建國就該通電話之對話內容所述前後不一,難以輕信被告王建國之證述,惟被告詹益群已知悉當時被告詹益宗欲著手殺害被害人000,並有所指示,已如上述,則該通電話顯係因被告詹益群等候許久,均未接獲被告詹益宗等人之回報,始撥打電話前來瞭解被告詹益宗等人執行殺人之情形,應可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⒋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於進入00KTV大廳後,先向服務人員
即證人000詢問是否尚有包廂「開番」中,經證人000帶領其等前往被害人000所在之K2包廂時,其等假藉借用廁所而進入K2包廂斜對面之K3包廂,之後再請另名服務生打開K2包廂門或自行打開該包廂門,頻頻探頭查看K2包廂內狀況,以確定被害人000確實在裡面,之後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並請證人000至K2包廂請被害人000出來,被害人甲○○之司機即證人000乃走出K2包廂,邀請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一同進入K2包廂飲酒唱歌,然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表示在外面等候即可,被害人000則被被害人甲○○所拉住,遲未步出K2包廂,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二人遂在大門口、包廂間走道、K3包廂等處來回走動、等候;於此期間,在稍遠處等候之被告詹益宗頻以被告王建國手機聯繫被告張家銘手機,詢問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之情況等事實,業據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56號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356號卷第49頁;重訴10號卷四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正面),且經被告000於偵查中證述:在開槍前,我的電話跟「啟明」的電話聯絡是在確定「00」是不是在00KTV裡面、對方有沒有很多人、確定許來富、陳柏榕是不是被對方扣住了,所以才會有那麼多通的電話;在電話中詹益宗問「啟明」說有無發現載走「00」的車子,「啟明」說有,許來富、陳柏榕已經進去店裡面確認「00」有沒有在店裡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23至124頁、第2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這臺賓士車停在臺17線轉進00路的定點,一開始我沒有啟明的電話,但是第一通是張家銘打電話給我,我接的,說要找阿宗,我把電話遞給詹益宗,對話就是怎麼會這麼久,怕他們二個被人家控制在裡面,啟明根本也沒有下車,他也不知道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26頁正背面),及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到00後,詹益宗當晚有跟「啟明」通電話,我們車子停在跟臺17線交岔的路口,詹益宗用電話跟他的少年仔聯絡,在問你們有沒有進去、怎麼那麼久等語(見偵4748號卷第72頁),及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00KTV附近等候時,我有跟王建國說怎麼去那麼久,到底有沒有找到,怎麼都沒有回報,王建國就打電話給張家銘問狀況,張家銘人在外面,他也不知道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63頁正面、第167頁背面)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檢察官102年01月1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王建國、張家銘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192號卷第104至107頁、第114至128頁;文書證據卷第25至26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於案發當日凌晨04時05分許,被害人000及甲○○與同行
友人000、000、000(綽號「00」)等一行人飲宴完畢,一同步出K2包廂至00KTV門口,被告許來富、陳柏榕2人亦自K3包廂尾隨而出,並超越被害人000,往00KTV大門口南邊走去,被害人000、甲○○等人亦上前往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方向走去,隨即遭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一方槍擊數槍,被告張家銘見狀,隨即駕駛其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前,被告陳柏榕、許來富立即分別坐上該車之右側座位,車輛再往北方向逃逸,而該車輛行進間,仍有人自右側車窗繼續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000補射數槍(現場共遺留12發子彈彈殼),而被害人000當時身體中7槍,致:⒈左鼻骨至右側眼眶方向,一處槍傷6公分,造成右前額部近眼眶,頭皮下出血3×2公分,併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前顱腔顱底骨骨折及眼球破裂(彈頭碎裂在右側眼眶骨下);⒉另一彈頭由上往下,由左而右,左下外側腋下中線胸部距乳頭12公分,一處槍傷入口,彈頭穿過左側腋下中線第10肋間,穿過橫膈膜,沿後胃部胰臟周圍,造成胰臟周圍瘀血10×5公分,造成腹腔下腔靜脈破裂,併腹腔內出血1,
200毫升,彈頭停留右下外側腹部肌肉,造成皮下3×3公分、瘀腫右腎臟周圍後腹腔20×10公分出血(為致命傷);⒊右手背部由虎口至手掌,一處不規則貫穿槍傷,出入口皆為1.5公分;⒋左上臂由上往下,一處不規則貫穿槍傷,出口在左上臂近肘部,出口1.5公分;⒌左手背部第三指一處,由上往下,不規則滑過槍傷4.5×2公分;⒍左大腿後部一處橫向,不規則滑過槍傷4.5×2公分;⒎右大腿由後往前,一處不規則槍傷出口3公分;⒏左足底部一處橫向表淺裂傷3公分長等傷害,於送抵醫院前即已死亡;被害人甲○○當時則遭射傷右大腿及右食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害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356號卷第80至85頁;重訴10號卷三第331頁背面至第349頁背面),核與證人000、000、000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證人供述卷第45、48頁;偵356號卷第18至19頁、第67至68頁),及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
356號卷第51至54頁;重訴10號卷四第303頁正面至第310頁正面)相符,並有00KTV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2份(見偵192號卷第104至109頁;重訴4號卷一第193頁正面至第200頁正面)、案發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檢察官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1份、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8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6至10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至31頁、第34至56頁、第103至114頁)、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被害人甲○○受傷照片4張(見偵356號卷第79頁、第88至89頁)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彈殼12顆、彈頭2顆、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手槍2枝可佐,自可以認定。
⒍案發當時對被害人000及甲○○持用手槍開槍射擊之人除
了被告許來富外,尚有被告陳柏榕,且由被告陳柏榕、許來富分別手持附表一編號㈡之1、2之貝瑞塔、傑立寇手槍於上車前射擊各7槍、2槍共9槍,於上車後射擊各2槍、1槍共3槍:
⑴被告許來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案發當日凌晨04
時05分許,在00KTV門口前,有持扣案手槍朝被害人000射擊,致被害人000死亡及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見偵192號卷第20頁、第36至37頁、第61頁;重訴
4號卷一第13頁背面、第98頁背面、卷二第50頁正面),核與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許來富有開槍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36頁正背面),及證人000(即00
KTV之服務生)於偵查中證述:許來富即為當時二個行兇之年輕人之一等語(見偵356號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及證人000(即被害人甲○○之司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許來富就是開槍的人等語(見偵356號卷第41至42頁、第52頁;重訴4號卷四第131頁正面)相吻合,足見被告許來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⑵被告陳柏榕雖否認於案發當時有持用扣案手槍射殺被害人0
00及甲○○之情形,被告許來富亦供稱:當時只有我開槍射擊,陳柏榕並未持槍開槍云云。惟查:
①依00KTV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告許來富與陳柏榕2人於
案發當日凌晨03月36分許,乘坐被告張家銘之自小客車抵達00KTV,同時進入00KTV後,雖曾經服務生引進K3包廂,但在K3包廂內停留之時間均不久,大多都在K2與K3包廂間走道徘徊,並透過服務生或自行打開K2包廂大門(K2包廂即被害人000、甲○○等人當時所在位置),多次往K2包廂內探頭窺視,或在K2包廂外門口交頭接耳,其餘時間則進出K3包廂或在KTV大門口來回,且服務生曾與被告許來富、陳柏榕短暫交談後,進入K2包廂,並於出包廂後,再與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交談之情形,嗣於同日凌晨04時04分許,被害人
000、甲○○等一行人自K2包廂走出,往KTV大門口外走,停留在KTV大門口外時,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亦隨後走出K3包廂,走向大門口,並在大門口外超越被害人000、甲○○等一行人後,被害人000、甲○○等一行人則朝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方向觀看,隨後被害人000、甲○○與另二人並走上前靠近被告許來富、陳柏榕等人,旋即發生被害人000、甲○○遭槍擊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勘驗監視光碟之筆錄(見偵192號卷第104至109頁)及如附表二之監視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許來富與陳柏榕是一同行動,且目標在K2包廂內,其等既係共同行動,僅由被告許來富1人持用2枝扣案手槍行兇,已與情理有所違背。
②又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問: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來
時在做什麼?有指名要找誰嗎?)一開始沒有指名要找誰,我有問他,他好像是講包廂號碼,我就帶他們過去,但他們也沒進去,他們就說要上廁所,我就帶他們到K3包廂,當時00鄉代表會副主席000等人是在K2包廂;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他們在包廂外面的走廊那邊走來走去,走了一下子,後來他們就到櫃檯要我到K2包廂叫「00」(臺語)出來,我就進去K2包廂裡面,我跟裡面一個叫「00」(指證人000)的講外面有人要找「00」,他說他要問看看,我就走出來, 阿達 有出來跟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說你們一起進來,但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沒有進去,還是一直在包廂外面走,後來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就在我們大門口那邊等,後來他們再進到K3包廂時,在K2包廂的所有人就走出來,等K2包廂的人走出來之後,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就又出來從旁邊超越K2包廂那群人走到馬路上,K2包廂的人有問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說你們到底是要找誰,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都沒有回話,我就聽到槍聲了等語(見偵356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000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當時對方有二個人,許來富與陳柏榕跟少爺說要找000,我在大門口跟對方說000還在唱歌,要不要進來坐,對方回說不用,要等外面等就好了,後來過了10幾分鐘,對方有一個人(指陳柏榕)打開我們的K2包廂探頭進來看,當時許來富是站在他的後面看;我們一群人要離開時,也沒有看到那二個人是在哪裡,是甲○○跟000是肩搭肩一起走出「000KTV」門口,那二個年輕人才從他們後面走出來,那二個人是故意一前一後從甲○○跟000的中間走過去,前面那一個人就把000撞開,他們又走了約10公尺,000就要向那個槍手的方向前去,我看到拔槍,就開槍了,甲○○看到槍手拔槍就上前要拉許家豪往前趴下,但是還是來不及,000已經中槍,槍手是一直連續開槍,等我回神時000、甲○○二人都已經倒地等語(見偵356號卷第49至51頁;重訴10號卷四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背面);證人000於偵查時證述:(問:你們在包廂期間,不是有二個男子說要來找「00」?)第一次是甲○○的司機有先走出去包廂外面問對方,對方說「00」在不在包廂裡面,想要請「00」出去一下,司機回來後跟000說,當時000應該喝的很醉,也沒有說什麼,000也沒有出去,後來要結帳之前,少爺或小姐有進來包廂裡面說外面有人要找,當時我坐在包廂靠近門那邊,我就出去看,我打開門走出來就看到對方,我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說要找「00」,我就再進去包廂裡面要跟00鄉代表會副主席000說有人要找000,結果他們就全部站起來準備要買單離開;(問:你們走出來包廂時有沒有看到那二個要找「00」的男子?)我們先走出來,他們二人才從後面走出來;那二個人走出去都是背對000,就突然轉身過來直接對000開槍等語(見偵356號卷第65至68頁)。上開證人000、000、000等人之證述情節,經互核大致相符,依其等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許來富與陳柏榕當時之目標即係鎖定被害人000。且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二人自進入00KTV迄至槍擊發生,長達約半小時,然其等均未有任何唱歌、喝酒或消費之行為,或請服務生開包廂,或叫小姐服務之行為,足見其等辯稱:當時去00KTV是為了要去喝酒、在走廊上徘徊並朝K2包廂內探視是要看小姐云云,顯非可採。
③依00KTV監視錄影內容顯示,於槍擊剛發生時,被告陳柏
榕立於00KTV出門口左側第一輛白色小客車(車頭朝KTV)之右側車身處,被告許來富則立於該白色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處,被害人000、甲○○、000及000則立於該小客車之後方,被告陳柏榕位於被告許來富之右側,兩人相距不遠,此有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92號卷第138至139頁;重訴7號卷一第277頁背面至第279頁正面),並與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槍手拔槍時,另一個人是站在槍手旁邊約1、2公尺距離等語(見偵
356號卷第51頁),及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槍當時陳柏榕是站在許來富的右手邊約1.7公尺(當庭測量)等語(見重訴7號卷二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正面),及於照片上圈出被告許來富與陳柏榕之大概位置(見偵192號卷第142頁;重訴10號卷三第305頁)等情相符。又依該監視錄影內容,於案發當日凌晨04時05分39秒,被告陳柏榕與許來富之間確有火花出現,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92號卷第138頁下方及第139頁上方照片),被害人000、甲○○等人當時既位在被告許來富之前方(被告許來富已先對被害人開槍,故係面對被害人方向),該火花即應係被告陳柏榕持用扣案之其中1枝手槍朝被害人000及甲○○方向開槍射擊所產生。另參以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有無看到那人拔槍的動作?)有,他(指許來富)右手伸進左邊外套裡面拔槍出來,左手沒有,看到他拿一枝槍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304頁背頁至第
305頁正面),看見被告許來富當時只拿一枝手槍,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2枝手槍於案發現場均有擊發子彈之情形,均為犯案手槍,已如上述,參酌槍擊現場彈殼掉落之位置(見現場勘察卷第8至9頁),該白色小客車停車位置右側附近有該2枝手槍開槍後掉落之彈殼散布(即編號1至9,位於道路邊線外側靠近00KTV),顯示該2枝手槍當時在上車前均有擊發子彈之情形。復佐以被告陳柏榕於槍擊發生後,係坐上被告張家銘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座(副駕駛座)而離開現場,此經被告陳柏榕自承在卷(見重訴7號卷二第29頁背面),並與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柏榕於槍擊發生後,上車一樣坐在我的右邊等語(見重訴7號卷二第178頁正面、第193頁背面)相脗合,而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槍手上車後還有開槍,我確定他們上車後是坐在右前座的人開槍,而且是朝倒地的死者000開槍等語(見偵356號卷68頁);證人000於本院審理亦證述:當時車子經過KTV門口時,我確定坐右前座(副駕駛座)的人還有拿槍開槍的情形,因為右前座有搖下車窗,至於右前座的人是否為許來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重訴7號卷三第212頁正面、第213頁背面、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正面),且槍擊現場位於00KTV大門口前之往市區○○道路○道○○○○○○○○○○號10至12),為該2枝手槍所分別擊發,是當時坐在右前座之被告陳柏榕亦應有持槍繼續朝被害人000開槍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陳柏榕於案發現場亦有持用扣案之其中1枝手槍對被害人000、甲○○開槍射擊。
④復參酌被告陳柏榕於開槍前係站立較靠近00KTV出門口左
側外牆位置,被告許來富於開槍前則係站立較靠近道路一側,而依槍擊現場彈殼掉落之位置(見現場勘察卷第8至9頁照片),編號1、2、4至6及8至9等彈殼(為貝瑞塔手槍所擊發)整體位置較靠近00KTV出門口左側外牆,編號3、7等彈殼(為傑立寇手槍所擊發)整體位置則離該外牆較遠,可佐被告陳柏榕應係持該貝瑞塔手槍開槍,被告許來富係持該傑立寇手槍開槍,其等於坐上被告張家銘所駕車輛前,分別開槍各7槍、2槍,且被告陳柏榕、許來富於坐上被告張家銘所駕駛之車輛後,行經00KTV大門口前時,也分別有由右側車窗朝被害人000開槍各2槍、1槍等事實,亦堪認定。⑤參以被告陳柏榕於案發後,藏匿00鄉建物期間,與證人即
其女友卯○○、證人000有如附表三之電話通話情形,被告陳柏榕自己說到:「改天我進去的話至少10年」、「我三更半夜也會回去處理他們啦,反正一條了,多一條也沒差了」、「等我交保,還是15年後」、「我覺得可能要15年後了」等語,足見其知悉本身有殺人犯行,難逃法網,即將面臨10年至15年以上之徒刑。
⑥由上可知,被告陳柏榕與許來富於案發當日凌晨04時05分許
,在被害人000及甲○○等人上前靠近時,分別持用扣案之貝瑞塔、傑立寇手槍各1枝朝被害人000及甲○○射擊7槍、2槍,其等並隨即坐上被告張家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座、右後座,於行經該00KTV門口時,仍分別持用上開手槍由右側車窗朝被害人000開槍射擊各2槍、1槍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柏榕否認共同持用手槍射擊被害人000、甲○○一情,顯不可採;被告許來富供稱:當時只有我開槍射擊,陳柏榕並未持槍開槍云云,亦係迴護被告陳柏榕之詞,難為被告陳柏榕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許來富與陳柏榕對於被害人000開槍射擊,並非如被
告許來富所述因與被害人000發生口角,誤以為被害人000作勢要毆打,或要伸手進入包包拿槍,才予以開槍反擊,而應係出於事先之謀議,且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對於被害人甲○○之槍擊受傷,亦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⑴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000當時有罵那二個少年仔
嗎?)我只有聽到000大聲的說「誰在找」,我們跟在000後面出去,就聽到槍聲了等語(見證人供述卷第48頁);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等K2包廂的人走出來之後,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即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就又出來從旁邊超越K2包廂那群人走到馬路上,K2包廂的人有問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說你們到底是要找誰,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都沒有回話,我就聽到槍聲了;(問:當時全部的人走出來時,都沒有發生口角嗎?)我只知道甲○○有問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你們到底是要找誰,因為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都沒有回話,就有人說「少年人真搖擺」(臺語,囂張的意思),結果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都沒有講話就開槍了;我確定他們從K2包廂、K3包廂走出來都沒有吵架等語(見偵356號卷第19頁、第20頁);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開槍的那一個人(指被告許來富)從「000KTV出來時,都沒有跟000講話或吵架等語(見偵356號卷第51頁);證人000於偵查中亦證述:那二個人(指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走出來時,都沒有跟000講話,或是跟我們這群人起口角,000走向對方的那段過程,只有跟對方說「你們是誰」(臺語),000講完,對方轉身就直接開槍了等語(見偵356號卷第66頁、第67頁),均證稱當時被害人000與被告許來富、陳柏榕間並未發生口角,或被害人000有何罵人、作勢打人之情形。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000於案發當日04時05分29秒左右,走上前往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方向移動,於靠近被告許來富前方時,被害人許家豪有被證人甲○○用手拉住,旋即遭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開槍射擊(見附表二編號49、50),此過程亦未看見被害人000有何作勢要打人或伸手進入包包欲拿取東西之情形。況且被害人000當時已行走不穩,十分酒醉,此業經證人甲○○及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56號卷第50頁;重訴10號卷三第338頁正面),被害人000尚搞不清楚對方為何人,有何來意,應不致於出口隨意罵人或出手隨意打人。
⑵被害人000於案發當晚與友人先在00KTV飲酒作樂,嗣
再轉往00KTV飲酒唱歌,並無隨身攜帶槍枝之必要。縱如被告許來富所辯稱,被害人000有辱罵被告000及作勢要打人之情形,則被告許來富既與被害人000不認識,且並不知道被害人000有無攜帶槍枝,亦未見確有槍枝,即以開槍射擊多達12發子彈之方式反擊被害人000,核與一般常情有悖,顯非可採。被告許來富與陳柏榕於槍擊發生之前,早已鎖定被害人000為目標,已敘述如上,且觀之被害人000身體遭槍擊多達7槍,頭部及胸腹腔重要位置均有中槍,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於坐上車離開現場時,更對已倒地之被害人000補射多槍,足見被告許來富與陳柏榕殺害被害人000之犯意甚明。又被告許來富、陳柏榕雖與被害人甲○○並不認識,然被告許來富、陳柏榕開槍射殺被害人000時,被害人甲○○正以手拉著被害人000,並立於被害人000身旁,當時該處光線暗淡,一般人均可預見開槍可能射擊到旁人,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主觀上自亦可預見,其等為達成殺害被害人000之目的,猶仍朝被害人0
00、甲○○等人方向開槍,足見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主觀上有預見開槍可能射殺到被害人甲○○,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是其等對被害人甲○○之受傷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亦可認定。是被告許來富及其辯護人辯稱:許來富與甲○○並不認識,無殺害甲○○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已證述:我們在00KTV原本是打算要
製造詹益宗的小弟跟000起衝突吵架,導致開槍,把000打死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20頁),此種手法核與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一群人要離開00KTV時,甲○○與000是一起走出00KTV門口,那二個年輕人(指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才從他們後面走出來,故意一前一後走過去,前面那一個人(指被告許來富)把甲○○跟000撞開等語(見偵356號卷第50至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一群人在門口,要走出去,許來富、陳柏榕他們就直接從後面超過我們,有一個人就把000撞開,一直走過去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304頁背面),企圖由被告許來富製造與被害人000雙方衝突之情相符,可以採信。
⑷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已證述:所有的人都被詹益群、詹益宗
兄弟掌握住,許來富出來投案也是講好之後才要他出來投案,並講好筆錄要怎麼做,目的就是要幫詹益宗解套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32頁);而觀諸被告許來富係於案發翌日即
101年12月27日始主動向警察單位投案,依其與被告陳柏榕分別到案時均向檢警供稱:案發當時許來富與陳柏榕是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前往案發地點喝酒,且由許來富單獨持用扣案之2枝手槍開槍,陳柏榕並不知道許來富有拿槍,之後再由陳柏榕駕駛賓士車搭載許來富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人卻有相同之一套說法;又參酌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證述:我第一天到案時,「宗哥」(即詹益宗)叫我不要講出來我有載許來富、陳柏榕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偵4063號卷第71頁);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詹益宗一開始有叫我套話,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配合等語(見證人供述卷第17頁);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詹益宗有叫我作偽證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一第254頁背面、卷四第283頁背面),足見本件相關涉案之人於案發後早已有所勾串,所為供證述之憑信性甚低。是以被告許來富辯稱:因為在00KTV門口外面與000有所爭吵,遭000罵三字經「幹你娘、懶麻囝仔」,且作勢要毆打我,又看見000將手伸入手提袋,以為要拿取包包內槍枝對我開槍,我才開槍的云云,及被告陳柏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000對許來富罵「三字經」、「懶麻囝仔」,許來富不爽被罵,即取出手槍朝死者開槍云云(見偵緝100號卷第12頁;重訴10號卷三第113頁背面),及被告張家銘於偵查時證述:我印象很深刻000那5、6人的其中一人有伸手比許來富或陳柏榕,並大聲的說「懶鰻囝仔」(臺語),說完他的手就伸下來到他的包包裡,好像是要拿東西云云(見偵4063號卷第85頁;重訴10號卷三第267頁背面、第275頁正面、第282頁背面),應係事後勾串之詞,均非可採。
⒏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與被害人000間並無糾紛、怨隙,於
案發當日凌晨在00KTV門口外,亦無口角發生,已如上述,其等實無殺害被害人000之動機,且於案發當日凌晨係因被告詹益宗之指示,始前往證人戊○○住處拿取扣案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倘若被告詹益宗只是於案發當日偶遇被害人000,而起意要跟被害人000吵架,不是要殺害被害人000,其於被害人000離開00KTV後,何須整批人馬於案發當日凌晨深夜,轉往雲林縣00鄉方向尋找被害人000之縱跡?若被告詹益宗或詹益群未下達殺害被害人000之指示,被告許來富、陳柏榕等小弟又豈敢違背二哥即被告詹益宗只是要吵架之命令,而擅自開槍射死被害人000?此由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山上時有聽陳柏榕說許來富他們兩人走進去店內,許來富不知道站在哪裡,陳柏榕有開包廂看人,看到許來富為何都站在那邊,陳柏榕就說「阿冇乾脆厚人看衰小,咱瞪來(臺語)」,他們兩個之後就走去門外面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01頁背面),亦可佐證被告許來富原本並非真的想殺害被害人許家豪,足見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應係受被告詹益群、詹益宗等大哥、二哥之指示,且在被告詹益宗生氣大罵情況下,始不得不下手開槍射殺被害人000。是被告詹益群、詹益宗有對被告許來富,被告詹益宗亦有對被告陳柏榕下達殺害被害人000之指示無誤。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亦非可採。
⒐被告張家銘、蔡承翰、莫皓珽、莊順安等人應有幫助殺人之犯意:
⑴被告蔡承翰、莫皓珽均為被告詹益群、詹益宗之小弟,其等
常在被告詹益宗身旁出入,對於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先前遭被害人000開槍恐嚇或持槍作勢恐嚇一事應有所知悉,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1年08月04日凌晨我有帶 莫皓廷 、蔡承翰等小弟去找000,並在000父親住處嗆堵、潑灑汽油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74頁正面),足見被告莫皓珽、蔡承翰應知悉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與被害人000間之怨隙。且證人王建國於偵查時已證述:(詹益宗在案發當日之前就已經決定要處理「00」?)對,包括這些少年仔也都知道詹益群、詹益宗要處理「00」;(案發當日之前,詹益群跟詹益宗如果有遇到「00」就是打算要讓「00」死就對了?)對,他們已策畫一段時間了,就是叫許來富、陳柏榕及小六、承翰都要注意「00」有沒有回來00,有回來的話就要馬上處理,要把「00」押到車上,馬上打電話給詹益宗、詹益群來處理;詹益宗的小弟許來富、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何○翰等人在案發當日以前都知道詹益群、詹益宗要殺000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
129頁、第201至202頁、第247頁)。是被告蔡承翰辯稱:不認識「00」000云云,難認可採。
⑵案發當日凌晨第一次在00KTV之情形:
①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00KTV時,王建國有跟
許來富說「不要傷害無辜的人」,前面不知道講什麼,之後許來富、陳柏榕就從身上拿槍出來了,之後他們看一群人走出來的時候,有在討論說「00」是不是在那邊,看一陣子槍就拿出來,許來富就走進去(停車場),好像在認人、找人,陳柏榕沒有走進去(停車場),兩人都有拿槍,莫皓珽、何○翰在那邊都有看到,看到槍都嚇到了,這群4、5人上一臺車往00KTV外面的巷子開,許來富就衝過來叫我開車載他和陳柏榕去追對方,許來富上車後,有拿槍出來,我以為他要射人家的車子,我覺得我再晚一點講,他可能就伸出去了,他有拿出來,我認為當時他已經要射殺人了,我就跟他說不要傷害無辜的人,就放慢車速讓他跑掉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第110頁正背面、第
115頁背面、第118頁正面);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確定莫皓珽、蔡承翰都有看到許來富、陳柏榕從車上拿槍下來準備要對「00」開槍的過程,因為許來富、陳柏榕拿槍的姿勢是直接把槍拿在手上,許來富走在前面、陳柏榕走在後面,毫無掩飾就往「00」的方向走過去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222頁),足見第一次在00KTV,被告莫皓珽、蔡承翰都有看到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拿槍下車,往被害人000方向走過去,後來並由被告蔡承翰駕車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從後追趕被害人000之車輛,被告蔡承翰更知道當時被告許來富在車上有要持槍射殺被害人000之意思。
②被告莫皓珽雖辯稱:案發當日我在00KTV都是在莊順安的
車上睡覺、拉K,並沒有進去包廂,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對00出出入入包廂二、三次,比較有印象等語(見證人供述卷第14頁);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第一次去00KTV,我有看到莫皓珽進到包廂,在詹益宗耳邊交頭接耳後,莫皓珽就出去包廂等語(見偵4748號卷第68至69頁;重訴10號卷四第287頁正面)。證人何○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跟莫皓珽在00KTV外面我們停車的旁邊抽了一下子的菸,並沒有跟莫皓珽一起在莊順安的車上拉K,他說跟我在做K菸不是事實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37頁背面、第146頁正面)。而被告莫皓珽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49分許,並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被告許來富等人是否已經到達,經證人戊○○告知還沒,於同日凌晨零時51分許,證人戊○○始再回撥被告莫皓珽之電話,告知被告陳柏榕已將背包拿走等情,已敘述如上㈣之⒌,被告莫皓珽當時既能撥打電話給證人戊○○,詢問被告許來富等人是否已經到達,足見其知悉被告許來富與陳柏榕前往證人戊○○住處,其意識清楚並非在拉K或睡覺,是其辯稱:當時我都在車上睡覺、拉K,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並非可採。是應以被告000、蔡承翰上開證述:莫皓珽有看到許來富、陳柏榕下車並持手槍,往「00」那邊過去乙節,較為可信。
⑶自00KTV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之情形:
①被告詹益宗對於案發當日凌晨被害人000自00KTV跑掉
而對00KTV深感不滿,乃提前買單並返回其住處,並在客廳內斥責被告許來富、陳柏榕等小弟,及因認為被害人許家豪有穿著防彈背心習性,命令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將子彈換裝為特殊彈頭之子彈(其等稱之為達姆彈),並告知如遇到被害人000,須朝其頭部射擊一情,已認定如上述㈤之⒋所述。
②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載許來富、陳柏榕回到
詹益宗家時,他們二人先進去,我停好車走進去時,詹益宗在罵許來富為什麼人會讓他跑掉之類的事情,之後詹益宗不知道跟許來富講什麼,許來富把他的槍交給他,有把彈匣弄起來;我有進去裡面的冰箱拿飲料喝,拿出來後他們大家就全部都要去00KTV;從進去直到看見許來富拿槍給詹益宗,我都在現場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97頁正背面、第106頁背面),足見被告蔡承翰應知悉被告詹益宗當晚目標在於從00KTV跑掉之00即被害人000。
③被告莊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凌晨從00KTV回
到詹益宗住處後,有去00KTV的人都跟詹益宗一起在客廳裡面,那時候一開始只有我一個人在門外那邊抽菸,後來聽到詹益宗在客廳裡面講說要叫人來支援砸店,莊順安才有出來,莫皓珽人在客廳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9頁背面、第77頁正面);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承翰說不追了,我們就回到竹塘詹益宗住處,(你、蔡承翰及許來富進到詹益宗住處時,有幾人在場?)差不多這些人及丑○○,王建國在外面門口沒有進去,(你的意思是回到竹塘詹益宗的住處,你們都進去,王建國站在家門口?)是,我們在客廳坐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11頁正面);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凌晨我有過去竹塘找莊順安,沒有看到莫皓珽,我跟莊順安在馬路邊講話,沒有看到其他的人進出,也沒有跟莫皓珽講到話,其他的人應該都在屋內吧,因為屋內很吵鬧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255頁背面、第
258頁正面、第270頁正面、第293頁正面);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載許來富、陳柏榕返回詹益宗住處後,我走進去客廳時,莫皓珽在客廳裡面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16頁正面、第119頁正面),足證被告莫皓珽於案發當日凌晨從00KTV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後,均待在客廳裡面。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從00KTV回到詹益宗住處,我就進去一下就出來,進去一下就出來,走來走去云云(見重訴10號卷三第221頁背面),並非可採。而被告莫皓珽當時既然人在被告詹益宗住處客廳裡面,對於被告詹益宗在客廳裡責罵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讓00給跑了一事,及如果遇到00要射其頭部、換裝達姆彈等情,自應有所看見、聽聞,其對於被告詹益宗當時命令小弟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欲殺害被害人000一情,應有所知悉。
④又被告莊順安當時對於被告詹益宗因00KTV店家通風報信
,讓被害人000跑掉而大感到不滿,決定叫人支援對00
KTV砸店一情,應當知悉,已如上述㈤之⒊所述。其當時不是在被告詹益宗住處客廳裡,就是在門口外,縱使在門口外,當時為凌晨02時許,夜深人靜,聲音相較於白天,更為清楚,而依被告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站在門外,都可以看到跟聽到裡面的情形,我可以看到許來富、陳柏榕把槍放在桌上,也在他們被斥責的過程中聽到00有穿防彈背心的習慣,所以叫他們把子彈退掉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20頁正面、第65頁正背面),被告莊順安在門口另一側,當亦可看見或聽聞客廳內所發生之事,對於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有拿槍,及被告詹益宗命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朝00頭部射擊、換裝達姆彈等情,應亦有所知悉。
⑤被告張家銘於案發當日凌晨是因為被通知要支援砸店,始前
往被告詹益宗住處與其他被告會合,於抵達被告詹益宗住處時,適聽聞被告詹益宗在責罵被告許來富、陳柏榕等小弟,故被告張家銘只在門口外等候,並未進入被告詹益宗住處,而被告莊順安應有向其告知被告詹益宗係因00KTV少爺通報被害人000,致使被害人000離去00KTV而動怒,所以才要前往00KTV砸店,亦如上開㈤之⒌所述。是被告張家銘、莊順安、莫皓珽、蔡承翰等人均知悉被告詹益宗對於被害人000案發當日凌晨自00KTV跑掉,甚為不滿,並且有意殺害被害人000一情,亦堪認定。
⑷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再度前往00KTV本欲砸店,但未砸店,而對於未砸店卻轉往00方向之解釋非合理:
①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述:我只知道詹益宗說要去0
0,那時候不知道去00做什麼,我那時候猜測可能是跟少爺有講話,可能是要去那邊找人,莫皓珽跟我說詹益宗跟他講叫我和他在00KTV顧0000那臺車子,如果那臺車子有人回來開的話,再打電話通知他們,我當時認知是可能詹益宗要找這個人講話,在顧車時,並沒有預想到、看到、聽到或是說就是要去槍殺00云云(見重訴10號卷四第99頁正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4頁正面)。然被告蔡承翰第一次在00KTV時,即已知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有拿槍在找人、認人之情形,並駕車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去追人,在車上被告許來富並有要對他人開槍射殺之意思,其後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也有聽聞被告詹益宗責罵為何讓人給跑掉之事,其後再前往00KTV欲砸店,卻未砸店,被告詹益宗等一行人反而轉往00方向,足見被告蔡承翰知悉被告詹益宗當時是決意要找被害人000,並延續第一次在00KTV,指示被告許來富殺害被害人000之行為,而為免被害人000折返回其座車,讓前往00之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人撲空,故指示由被告蔡承翰、莫皓珽二人顧車,以掌握當日被害人000之行蹤,以利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人執行殺害被害人000之行為。是被告蔡承翰上開辯稱:當時認知顧車可能只是詹益宗想要找這個人講話云云,並非可採。又因被告蔡承翰在看顧被害人000之座車,使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正犯能更安心持續在00方向搜尋被害人000之行蹤,並於被害人000仍在0000KTV飲酒作樂時,找尋到被害人000之位置,是被告蔡承翰顯然知悉其與被告莫皓珽負責看顧被害人000之座車,已提昇被害人000遭到殺害之風險,對於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人執行殺害被害人000之犯行,有所助益。
②被告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二次到達00KTV時,其
他3臺車就倒車要出去,我和蔡承翰也不知道他們要去那裡,我也不知道蔡承翰為什麼沒有跟上去,我們就在00KTV外面,等了一個多小時,我都在車上休息云云(見重訴10號卷三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正面)。然被告莫皓珽上開供述與被告蔡承翰及被告詹益宗之證述明顯不符,其所述顯非可採。被告莫皓珽當時係與被告蔡承翰受被告詹益宗之指示在00KTV外之停車場看顧被害人000之座車,亦已如上述。被告莫皓珽既知被告許來富、陳柏榕第一次在00KTV時有持槍下車,已如上開⑵、①所述,嗣後於被告詹益宗住處時亦知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搭乘被告蔡承翰之車輛去追被害人000所坐車輛,於無功而返後,在被告詹益宗住處客廳遭被告詹益宗大肆責罵,且有看到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將手槍放在客廳桌上,並經被告詹益宗指示要射擊00頭部、換裝達姆彈等情,是被告莫皓珽對於被告詹益宗當晚欲殺害被害人000一情,也有所知悉,而被告詹益宗等一行人後來再度返回00KTV,本欲砸店,卻未砸店,而轉往00方向,其並受被告詹益宗之指示,在00KTV外之停車場,與被告蔡承翰負責看顧被害人000之座車,如同上開被告蔡承翰部分所述,被告莫皓珽應亦知悉其目的在於查知被害人000之去處及使正犯能有更多時間找到被害人000之行蹤,進而可以追殺到被害人000,對於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人執行殺害被害人000之犯行,亦有所助益。
③被告莊順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聽到要往00那邊的店去
,好像是老闆在那邊,要找老闆談,還是什麼問題,我不確定云云(見重訴10號卷三第186頁正面)。然被告莊順安當時係帶領被告張家銘的車輛前往雲林縣00鄉方向,被告詹益宗等一車則往相反方向離開00KTV,被告莊順安於凌晨
02、03點之一般睡眠時間,前往00找店,卻以無法指出要找什麼店、為什麼要找店,顯見其上開辯稱與情理不符,並非可採。而被告莊順安對於被告詹益宗於案發當日凌晨有意殺害被害人000一情,有所知悉,已如上開⑶、④所述,其顯然知悉當時前往00之目的,係在追殺被害人000,而在搭載殺手之司機被告張家銘對於00的路不熟之情況下,其帶領被告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等人之座車前往00尋找被害人000,並確實有在尋找被害人000之下落,已增加被害人000被找到而遭到殺害之風險,對於被告詹益宗等人執行殺害被害人000之犯行,亦有所助益。
④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蔡承翰、莫皓珽、莊順安對於被告詹益宗等人殺人之犯行有幫助之故意,且其等所為幫助行為,雖與殺人結果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被告莫皓珽之辯護人主張:莫皓珽所為行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殺人行為間,並沒有因果關係,應不成立幫助殺人罪云云,尚非可採。
⑸被告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到詹益宗那邊時
,莊順安跟我說要去過自強大橋右手邊的雲林一間KTV圍店等語(見偵4063號卷第72頁、第82頁、第108頁正面;重訴10號卷二第52頁背面、卷三第257頁背面、第259頁正背面),惟其所稱「圍店」並非可採,應係「砸店」,已如上述,又其與詹益宗等人於案發當晚確有前往過自強大橋右手邊之00KTV準備砸店,故被告張家銘當晚一開始前往被告詹益宗住家之目的是為了支援砸店,應可認定。然被告張家銘對於當時為何沒有對該00KTV砸店,卻反而轉往00方向及其目的為何,於偵查中供稱:「陳柏榕上車後跟我說要去00看還有沒有KTV還沒有關的」云云(見偵4063號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問陳柏榕說幹嘛還要去00那邊,他說看有沒有KTV還沒有關的云云(見重訴10號卷三第260頁正背面),惟經本院追問「為什麼要找開著的KTV?」,其則供稱:我沒有去過問,我知道要去圍店而己,(你的意思是去找看哪一家沒有關的,然後就進去圍店?)對,(為什麼要這樣做?)我不知道啊,就喝醉了,不想問太多啊云云(見重訴10號卷三第294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曾供述:就說要找一間店,找一臺車子等語(見偵4063號卷第79頁),且於深夜凌晨去圍店或砸店,必定是與該店發生糾紛或不滿該店之作為,始有此舉動,被告張家銘當時既然前來支援圍店(砸店),理當對於圍店(砸店)之原因有所瞭解,其卻無法說明當時為何要去圍店(砸店),及為何於凌晨深夜突然轉往00要去尋找沒有打烊的不特定KTV來圍店(砸店)之原因,其說詞顯然與情理有悖。又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已供稱:在00KTV那邊,宗哥有走來我這臺車一直罵許來富、陳柏榕,並叫我們要趕快去六輕找小吃部、
KTV,到了00或是00的臺17線,我才又看到宗哥的車子,又停在路邊一直罵許來富及陳柏榕,並說每家KTV、小吃部都要進去看等語(見偵4063號卷第73頁、第109頁),而被告張家銘當時駕駛車輛即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對於其等為何被罵應有所聽聞或探詢,豈會不知被告詹益宗為什麼罵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復參以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張家銘當時到場時是知道要去砸店、找000時,我有聽到他說「哭爸,是『00』喔」,他應該是想說能不能不要去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234頁正面),是以被告張家銘於案發當晚知道當時去00是要找被害人000一情,應可認定。被告張家銘為彰化縣00一帶之小弟,已據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891號卷第118頁),並與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及其等小弟互有認識往來,亦據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4063號卷第41頁),此由案發當晚被告莊順安、莫皓珽以電話聯絡支援砸店,被告張家銘隨即前來被告詹益宗住處會合,亦可證明。是被告張家銘對於被告詹益群、詹益群兄弟與被害人000間之糾紛應是略有所耳聞。
⑹被告張家銘雖否認知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於案發當晚乘坐
其所駕駛之車輛時有攜帶槍彈一情,惟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證述:詹益宗叫許來富、陳柏榕上張家銘的車,也向張家銘說許來富、陳柏榕要上他的車,當時許來富、陳柏榕手裡都是拿著槍、沒有遮掩、手拿著槍口朝下與張家銘同時上車,張家銘應該是有看到他們二人手上有拿槍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許來富、陳柏榕他們從詹益宗住處大門口出來時,槍是沒有遮掩,走過去張家銘的車上時可能就插著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23頁正面);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許來富、陳柏榕直接拿槍上張家銘的車,可以說是沒有什麼遮掩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於坐上被告張家銘所駕車輛時並無特別掩飾其等所持手槍之存在,被告張家銘既與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人平常有所往來,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亦無特別對被告張家銘掩飾之必要,此由當時有另一車輛與被告張家銘一同到達被告詹益宗住處,被告張家銘卻叫該輛車離開(見重訴10號卷五第168頁背面),應係看到有槍枝出現,知悉並非單純圍店或砸店所致。
⑺被告張家銘對於圍店的認知,於偵查中供稱:圍店是站著助
勢而己云云(見偵4063號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圍店就是人多勢眾站在那邊圍著店云云(見重訴10號卷二第52頁正面),然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03時35分許,抵達00KTV門口外之路旁後,未等候當日領導之被告詹益宗到達,即由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二人下車進入00KTV內,被告張家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自己是在車上等候、玩手機云云,迄至同日04時05分許發生被害人000遭槍擊止,均未見其他同行之被告王建國或莊順安之車輛及人員前來00KTV會合,此與被告張家銘上開所稱「圍店」之情形,顯有不符,被告張家銘辯稱:當時以為是要去圍店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張家銘在此車上等待期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王建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通密集之通聯,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第25至26頁、第29頁),被告張家銘於偵查時雖辯稱:停在00KTV前的路旁時,我的電話都是在講報路聯絡,主要都是跟莊順安講電話, 小莫 他有打來問我人在哪裡,我還有跟他報路,他們都是問我人在哪裡、報路云云(見偵4063號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當天我印象很深刻就是莫皓珽與莊順安二人與我聯絡,許來富、陳柏榕他們叫我打電話,我就打給莊順安,叫他過來,然後他說一直找不到路,打給王建國也是叫他們過來云云(見重訴10號卷三第264頁正面、第265頁正面),惟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此期間與被告莊順安、莫皓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僅各有一通通聯(03時47分、57分許),並非如同被告張家銘所述當時都在跟被告莊順安講電話,而被告莫皓珽當時人是在00KTV之停車場看顧被害人000之車輛,又何需被告張家銘報路?且此期間被告張家銘與王建國間之電話通聯係被告詹益宗以被告王建國手機聯繫被告張家銘手機,詢問有關被告許來富、陳柏榕進入00KTV之情況、是否被扣住、為什麼這麼久及「00」是否在裡面等情,已如上述⒋所述,復參酌被告張家銘與王建國所駕駛車輛,甫相遇而經被告000之電話詢問友人,方知000(即00)
KTV之位置,並由被告張家銘該車帶頭前往,兩車並先後經過省道臺17線與00路之交岔路口,被該處道路監視器所攝到,相距時間僅35秒,足見兩車當時相距不遠,被告張家銘亦知悉被告王建國這車是在距離00KTV稍遠處等候,是被告張家銘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⑻依勘驗00KTV監視錄影之內容,被告張家銘於案發當日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00KTV門口外之路旁,車頭大燈隨即熄滅,被告許來富、陳柏榕開啟車門下車時,該車前方之左右方向燈並有閃爍之情形,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891號卷第163頁;重訴4號卷一第193頁背面)、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偵192號卷末證物袋內),並據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車門開著時,方向燈會閃等語在卷(見重訴10號卷三第297頁正背面),足見該車於開啟車門時會有前方左右方向燈閃爍之警示作用。另該車於引擎啟動時,雙邊車頭防盜燈也會有閃爍,此有該車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文書證據卷第8頁下方附註),並有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文書證據卷末證物袋內)。而被告張家銘於槍擊剛發生時,車頭大燈並未開啟,隨即駕駛其車輛往前讓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上車,未有遲疑之情形,且僅見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上車時有頭燈閃爍,但未見有車輛啟動時車頭防盜燈閃爍之情形,此亦有上開00KTV監視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張家銘之車輛當時並未熄火而保持啟動中,堪予認定。是被告張家銘顯然是在車上等候,以便隨時接應持槍下車之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並於看到被告許來富、陳柏榕開槍時,未開啟大燈,馬上開車上前接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而迅速離開現場。
⑼又經觀看上開00KTV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許來富、陳柏
榕是於案發當日凌晨04月05分43秒至48秒坐上被告張家銘所駕駛的車輛,並於2秒後車輛行經00KTV大門口時,再由右側車窗朝倒地之被害人000開槍射擊,而當時是冬季凌晨時間,氣候較冷,此由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均穿著套頭之外套亦可得知,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氣候比較冷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296頁背面),則被告陳柏榕、許來富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從該車輛右側車窗向外開槍,顯然該車窗早已搖下,足見被告張家銘卻有接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之情形。復參酌被告詹益宗一車於槍擊發生後,隨即由被告王建國開車左轉,由臺17線沿原路欲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詳見後述㈥),而非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張家銘,瞭解00KTV現場發生何事,迄於同日凌晨04時09分許,被告王建國之電話始撥打與被告張家銘之電話聯絡,此有被告王建國及張家銘上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第26頁、第29頁),可見被告王建國與張家銘兩車人員均有默契,於槍擊發生後,隨即各自離開現場,益徵被告張家銘應知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二人持槍下車進入00KTV是在對被害人000尋仇。
⑽綜上各點,被告張家銘、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所辯並非
可採,其等知悉於案發當日凌晨,被告詹益宗意在殺害被害人000,並指使被告許來富、陳柏榕等人下手,被告蔡承翰、莫皓珽仍幫助看顧被害人000之座車,使其他被告得以盡全力找尋被害人000之下落;被告莊順安仍駕駛車輛為被告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等人帶路前往雲林縣00地區,並協助找尋被害人000之下落,增加被害人000被找到之風險;被告張家銘仍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前往尋找被害人000,並前往00KTV行兇,並於被告許來富、陳柏榕開槍後,為便於其等離開現場而接應,足見被告張家銘、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等人主觀上顯有幫助殺人之犯意,可以認定。
㈦關於事實二之㈥部分事實:
⒈於聽聞兩陣槍響後,被告詹益宗立即指示被告王建國駕車駛
離現場,被告王建國遂駕駛上開賓士車搭載被告詹益宗、000,由00路左轉至省道臺17線後往北行駛,過西濱大橋沿原路線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另被告莊順安及莫皓珽等人隨後亦接獲電話通知撤退,陸續返回被告詹益宗住處;被告詹益宗另持被告王建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張家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被告張家銘直接前往彰化縣00鎮與00鄉交界處位在彰化縣148號縣道(即00路)旁之00汽車旅館前會合,另於同日凌晨04時15分許,持被告王建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證人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待在彰化縣00鄉○○村○○巷00號等候之被告詹益群「處理好了」,表示已槍殺被害人000,復於同日凌晨04時32分許,撥打自己住家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女友000準備離開;嗣被告詹益宗等人於返抵其住處後,被告王建國即駕駛自己車輛搭載被告陳柏榕之女友卯○○返回陳柏榕住處,證人000亦自行開車返家,被告詹益宗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車搭載其女友000,前往00汽車旅館前與被告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及蔡承翰及少年何○翰等人會合,共商善後事宜,並指示被告張家銘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陳柏榕將之藏匿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之停車場,所有人員之手機則關機、停用,人員躲藏,車輛隱匿或過戶,以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等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2891號卷第110至111頁、第171至173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重訴10號卷四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第49頁正面),核與被告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4063號卷第74頁、第87至88頁;重訴10號卷三第268頁背面至第269頁正面、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正面、第284頁背面、第288頁正面),及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重訴10號卷四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正背面),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重訴10號卷四第217頁正面)大致相符,並經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槍擊發生後,我與許來富坐張家銘的車到汽車旅館外面的路邊,我把張家銘的車開到彰化醫院,放在那裡比較不會被發現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19背面至第120頁正面、第129頁正面)、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到槍聲時,跟王建國說快走,我們那輛車就走臺17線回到我家,我知道出事了,不敢讓阿狗他們去我家,所以去00汽車旅館;大家集合在一起時,我就跟他們說去00汽車旅館碰面,去那邊講話;案發後有叫王建國打電話給莫皓珽,跟他說快走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54頁背面、第164頁正面、第167頁背面)、被告莊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王建國這支電話,不知道是誰通知我不用找了,我跟何○翰就回詹益宗住處,有到00汽車旅館載張家銘回去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88頁正背面、第202頁背面)、被告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2月26日,後來王建國叫我們離開00KTV,我們回到竹塘,之後又叫我去00汽車旅館等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251頁背面)在卷可參。復有車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王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家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莫皓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順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0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00汽車旅館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文書證據卷第6、12、15、18、
26、29、36、38、57-1、135至137頁)。⒉依被告王建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
該電話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04時15分許,有撥打證人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證述:該通電話是詹益宗拿我的手機回撥的,因為詹益宗在案發後叫我快點開車趕快離開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95至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通是回撥回去的電話,知道對方是詹益群,然後就跟他講,好像不是直接講處理好了,好像是說吃飽了或什麼的,這頭的對話內容大致上是談到「處理好了」,開完槍後,我在開車,車速非常快,電話應該不是我撥的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28頁正面、第49頁正面),而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晚,詹益宗有沒有帶他自己的電話我不確定,但他都拿王建國的手機在打;槍擊案發生後,我們走臺17線,過西濱大橋,從大城到詹益宗竹塘家,在路上詹益宗有打一通電話跟對方講說「酒喝好了」、「要回去了」等語(見偵4748號卷第71頁、第73頁;重訴10號卷四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正面),互核大致相符。又本件槍擊係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04時05分許發生,發生後,被告王建國之電話於同日凌晨04時09分、11分已有與被告張家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再於同日凌晨04時15分許與證人000之上開電話聯繫,通話秒數僅短暫18秒,復參酌被告詹益群於接獲該通電話後,於同日凌晨04時25分許即返回彰化縣二林鎮,此有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第56頁),足認該通電話係被告詹益宗向被告詹益群簡短告知槍殺被害人000之情形,被告詹益群獲知結果後,旋即返回其彰化縣00鎮住處,應堪認定。被告詹益群之辯護人辯稱:
該通電話可能是誤撥或直接進入語音信箱云云,並非可採。⒊另被告張家銘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01月
29日即向監理單位辦理牌照停用,此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第5頁),且警方於102年07月12日查獲被告張家銘前,被告張家銘亦已在寄賣該自小客車,亦據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4063號卷第15頁);又被告詹益宗於案發後,將上開賓士自小客車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證人戊○○名下一情,此業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901號卷第104至105頁;重訴10號卷四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正面、第204頁正面至第205頁正面),並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臺西分局600號卷第9至11頁),益徵被告詹益宗、張家銘於本件案發後有意將涉案車輛過戶,以避偵查機關追查之情形,亦可認定。
⒋至於公訴意旨:被告詹益群亦於案發後前往00汽車旅館與
被告詹益宗等人會合,與被告詹益宗會商善後事宜,而有所指示云云。然被告詹益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案發當日上午04時41分許至06月27分許,固出現在彰化縣00鎮,惟被告詹益群供稱:當時是去00鎮腳底按摩等語,其他同案被告亦均未證述被告詹益群當時有出現在00汽車旅館共同會商善後事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開事實二之㈥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㈧關於被告詹益群藏匿人犯部分:
⒈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2年05月16日0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段○○○○○○○○○○○○○○號上之3層樓建物(下稱00鄉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詹益群、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及少年何○翰等5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詹益群、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
102年聲搜字3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臺西分局559號卷第5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第124至12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自可認定。
⒉證人000於偵查中固證述:00鄉建物是我買來慢慢整理
的,是我兒子000提供給「00」使用,他幫我管理並負責水電費等語(見偵緝100號卷第58至62頁);綽號「00」之證人000於偵查中雖亦證述:(你說你不認識詹益群,他怎麼跑去那邊躲,而且還有通緝犯,你怎麼解釋?)我有認識一個叫「大胖子」的,他高高、壯壯的,他說他要跟我借住,20幾歲人,(你說的「大胖子」是不是照片編號15的這個人?《提示000筆錄後所附照片》)對云云(見偵緝100號卷第80頁)。惟被告陳柏榕於警詢中供述:(你是何時起至上述00鄉工寮內躲藏?)102年01、02月我用公用電話打給小莫,小莫就開車來載我,把我載到00山區躲藏…云云(見偵緝100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述:(為何到山上躲藏?)我們向朋友「00」借房子的,(「你們」是指誰?)我忘記了,(是否你去借的?)我忘記了,(「00」是你的朋友?)不太認識,是別人認識的,(別人認識的,照理說應該是別人去借的,不應該是你去借,你有無去借?)我忘記了,(根據「00」的證詞,房子是你借的,是否屬實?)不是云云(見重訴10號卷三第116頁正背面、第124頁正面),其後又供述:(你於南投00山區被警方攻堅查獲,這地方是否詹益群提供給你住的?)只記得我是跟綽號「00」的人借的,(你跟00借的?)我也忘了,因為很久了,(00住何處?)跟他沒有很熟,(沒有很熟為何可以借到他的地方?)我忘記了云云(見重訴10號卷三第137頁背面)。被告陳柏榕對於其所藏匿之00鄉建物是否為其本人所借用,已前後供述矛盾,且如何借用該處亦無法合理說明,該處是否為被告陳柏榕所借用,自非無疑。又參酌附表三被告陳柏榕與其女友卯○○及友人000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柏榕本身實有意出來投案面對,只是遭他人限制下山出面,可知其本身更無向他人借用該00鄉建物而藏匿該處之必要,足見該藏匿處並非被告陳柏榕所借用。亦佐被告詹益群辯稱:我前往該處本意在於希望相關人員能出面投案,以利本案早日終結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因為我會害怕,所
以跑到山上躲,大約102年01月份我就去00鄉建物,待到05月份被攻堅,躲藏期間有莫皓珽陪我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第125頁正面、第130頁正面);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因為出事了,會怕,所以躲到00,我、莫皓珽、蔡承翰、陳柏榕、少年何○翰一起上去00鄉建物,該處是我拜託詹益群找的,因我不知道要躲在哪裡,是詹益群帶我及陳柏榕去躲藏的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63頁正面、第168頁背面、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正面);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案發後是詹益群帶我和莫皓珽、何○翰、詹益宗、陳柏榕等人去00鄉建物,他的意思是叫我們在那邊忍耐幾個月,要叫許來富出來扛罪,不要牽連到其他人;那時候詹益群有提到00鄉建物是000的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01頁正面、第103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被告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據蔡承翰表示,案發後是詹益群帶你及蔡承翰一起到南投00山區?)沒錯,上面還有陳柏榕,我有找何○翰上去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227頁背面);證人即少年何○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為何你會跟著去南投00山區?)是詹益群載我上去的,去的時候有莫皓珽在,我就跟著去,(到底是詹益群還是莫皓珽找你去?)詹益群,是詹益群約我去的,我跟詹益群一起上山,我上山時莫皓珽已經在山上了,上面有蔡承翰、陳柏榕、莫皓珽及我,在那裡待很長一段時間,我就是在那邊生活,沒有做什麼,我待了03、04個月,後來警察來查獲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
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第143頁正面、第144頁正面、第148頁正面);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亦證述:案發後,詹益宗他們的資訊都是莊順安跟我講的,都是說他們在山上的生活起居情形,有說在山上有看到陳柏榕,說是一個「阿兄」找他去的,阿兄應該是詹益群等語(見偵4063號卷第89頁)。又該00鄉建物位於南投縣00鄉境內,距離被告等人平常所居住活動之彰化縣00鎮及00鄉已有相當遠之距離,且地處偏僻山區,一般人不容易發現,足見於案發後,被告詹益宗、陳柏榕、莫皓珽、蔡承翰、少年何○翰等人因害怕被查獲,均有到00鄉建物躲藏,而被告詹益宗、蔡承翰、莫皓珽及少年何○翰亦均證述該處是被告詹益群帶其等前去躲藏,足認該00鄉建物係被告詹益群向他人借用,而提供被告詹益宗、陳柏榕、莫皓珽、蔡承翰等人躲藏、隱避無誤。至於被告詹益宗於案發後之102年02月18日固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案情(見臺西分局559號卷第16至20頁),惟此時已是案發過後一個多月,被告詹益宗亦已○○○鄉○○○○○段時間,尚難因此即認被告詹益群無使被告詹益宗隱避之犯行。
⒋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你們《指陳柏榕與莫
皓珽》在山上最後會打架?)因為我要下山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24頁正面),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在00鄉建物那邊,我有跟陳柏榕打架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241頁正面),足見被告陳柏榕、蔡承翰在00鄉建物躲藏期間有相互打架之情形,惟其等對於打架之原因則所述不一。參酌被告王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次莫皓珽要擋陳柏榕下山,就被陳柏榕打,莫皓珽才跟詹益群告狀說他被陳柏榕打,因為詹益群怕陳柏榕跑下來找他的女朋友,才叫我載他上去顧陳柏榕,因為陳柏榕很想他的女朋友,一直想要下山,詹益群才上去住那邊看管陳柏榕;詹益群他們兄弟原本是打算要把陳柏榕「坐桶子」(臺語)偷渡到大陸去藏起來,但是陳柏榕為了他的女朋友就拒絕去大陸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13頁、第203頁、第227頁;重訴10號卷四第29頁背面),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00時,陳柏榕、莫皓珽有起口角,我就看到他們直接打起來,打完後陳柏榕就要下了,應該是因為陳柏榕要下山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21頁背面),及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有人限制被告陳柏榕下山,足認被告詹益群當時係安排被告莫皓珽在00鄉建物陪伴並看管被告陳柏榕,以防止其下山投案。是被告詹益群有將被告陳柏榕納入其實力支配之情形,可以認定。
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藏匿犯人」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意;所稱「使之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始害公力搜緝之行為。前者乃在使犯人或脫逃人,由自己加以實力支配,後者則使其自行趨避。被告詹益群知悉被告詹益宗、陳柏榕、莫皓珽、蔡承翰等人為已經犯罪之人,而將被告陳柏榕納入其實力支配將之藏匿在00鄉建物,已成立上開藏匿犯人罪,另提供該處所予被告詹益宗、莫皓珽、蔡承翰等人躲藏、隱避,亦已成立上開使犯人隱避罪,亦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詹益群辯稱:00鄉建物是陳柏榕跟「00
」借的,並非我借用的,我第一次去是陳柏榕帶我去的,並不是我將陳柏榕、莫皓珽等人藏匿在那邊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詹益群不堪自己弟弟苦苦哀求,乃將其載至陳柏榕所暫居之00鄉建物,並依其指示將其餘亦到KTV唱歌之人員載至該處,該等人員嗣後於傳喚時並均有到庭接受訊問,誠無前往00鄉建物即謂隱匿逃亡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㈨被告等人查獲及查扣物品之情形:
⒈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於案發當日凌晨04時05分許,共同槍殺
被害人000並傷及甲○○後,被告許來富遂於翌(27)日上午10時15分許,獨自持上開2枝作案手槍,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投案,並供稱:因與000發生口角衝突,自己單獨持2枝手槍射殺000云云,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及2所示手槍等事實,業經被告許來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可參(見偵192號卷第18至20頁、第35至3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及2所示手槍可佐。被告許來富所述自己單獨持2枝手槍射殺被害人000一情,顯與客觀積極證據不符,惟被告陳柏榕所供亦大致如此,顯見被告許來富與陳柏榕早已相互勾串。而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證述:(陳柏榕為何不一起出來投案?)我聽他們的意思是詹益宗、詹益宗跟許來富、陳柏榕都講好說詞了,由許來富自己一人拿二枝槍出來投案,並表示是由陳柏榕開車號0000-00黑色賓士350載許來富去開槍射殺「00」;所有的人都被詹益群、詹益宗兄弟掌握住,許來富出來投案也是講好之後才要他出來投案,並講好筆錄要怎麼做,目的就是要幫詹益宗解套等語(見偵2891號卷第131至132頁),益徵本件幕後主謀者為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被告許來富僅係被告詹益群、詹益宗之小弟,只能聽命於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堪認被告王建國上開證述可採。是以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為免偵查機關查出所有涉案共犯,遂指使患有口腔纖維化之被告許來富出面單獨攬下所有罪責,亦可認定。
⒉上開事實三之㈢、㈣、㈤、㈥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詹益宗、
王建國、張家銘及證人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臺西分局559號警卷第10頁、第21至22頁、第33至34頁;偵緝
157號卷第21頁;偵4063號卷第7至8頁、第13至14頁;偵4901號卷第75至76頁),復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74號、第375號、第451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
年05月16日、同年07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年08月06日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0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臺西分局559號警卷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0頁;偵緝157號卷第24至27頁;偵4063號卷第25至32頁;偵4901號卷第77至8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詹益群、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
、蔡承翰、莊順安、莫皓珽、王建國等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詹益群固與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間有共同殺害被害人000之犯意聯絡,惟被告詹益群僅是下達命令由被告許來富下手殺害被害人000,及同意被告詹益宗殺害被害人000,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益群與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間有共同以非法持用手槍及子彈方式而殺害被害人000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詹益群對於被告詹益宗、許來富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亦應負責;另被害人甲○○遭殺害未遂部分,並非被告詹益群、詹益宗所能預見,非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對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所為此部分犯行,亦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故㈠核被告詹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射殺被害人000部分)及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罪。㈡被告詹益宗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射殺被害人000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㈢被告許來富、陳柏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射殺被害人000部分)、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射殺被害人甲○○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㈣另被告王建國、張家銘、蔡承翰、莊順安、莫皓珽等人與被害人000並不認識,亦無怨隙,難認其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殺害被害人000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參與,又被告王建國係參與協助殺人犯意之傳遞及接送主謀者被告詹益宗前往尋找被害人000,並至案發現場附近等候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下手執行情形;被告張家銘僅係駕車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前往尋找被害人000,並於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在案發地點行兇後,將之接走;被告蔡承翰、莫皓珽只是在紅葉KTV看顧被害人000之座車;被告莊順安只是駕車為被告張家銘一車人員帶路及協助尋找被害人000下落,其等所為均係參與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王建國、張家銘、蔡承翰、莊順安、莫皓珽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既遂罪。
二、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對於被害人000、甲○○開槍時,雖有射擊共12發子彈,惟此係其等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侵害被害人000及甲○○之同一個生命法益,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詹益群、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就本案殺人既遂犯行間;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就本案殺人未遂犯行間;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就本案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詹益宗係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時同一時間取得扣案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則係於案發當日凌晨同一時間取得該手槍及子彈,又被告詹益宗非法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之原因不明,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可認定是為了殺害被害人000而持有;另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係於案發當日受被告詹益宗指示前往證人戊○○住處拿取該手槍及子彈,其等顯係為了犯殺人罪而非法持有該手槍及子彈,其後亦確實犯下本案殺人罪(含既遂、未遂),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許來富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等3罪應予分論併罰之(見偵192號起訴書第5頁),及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柏榕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殺人既遂罪,應予分論併罰之(見偵緝100號起訴書第11頁),均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另被告詹益群所犯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罪部分,以藏匿犯人較使之隱避為重,其同時為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行為,應從較重之藏匿犯人論。
五、被告詹益群所犯之殺人罪及藏匿犯人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詹益群、許來富、陳柏榕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七、被告王建國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詹益群、詹益宗、陳柏榕、張家銘等人之犯罪事證,使案情明朗,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表同意給予免刑(見偵2891號等起訴書第40頁),爰就其所犯之幫助殺人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王建國雖有認罪,但希望能夠在跟被害人家屬有具體之賠償行為後,再加以斟酌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倘若無被告王建國供出相關案情細節,檢警實難以查知全部案情,檢察官亦無法迅速有效追訴其他被告,檢察官既已同意給予被告王建國免刑,被告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亦多能供出實情,故其對於本案案情之釐清有重大助益,仍應給予免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併予敘明。
八、被告許來富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許來富長期情緒不穩,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並請求本院將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送請鑑定,經本院調取其相關病歷,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許來富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現象,過去不曾有過明顯的躁症或鬱症,本案事後清楚記得案發過程,推測其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明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常人減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重訴4號卷二第24至29頁),是被告許來富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被告張家銘、蔡承翰、莊順安、莫皓珽等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殺人罪之意思而參與,其等所為核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幫助犯,爰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蔡承翰、莊順安、莫皓珽於本案係被告詹益宗之小弟、友人,於案發當日原一同參加聖誕夜之慶祝,嗣見被告詹益宗決意追殺被害人000,因見被告詹益宗甚為生氣、暴躁,身為被告詹益宗之小弟、友人,無法順利離去,致一時無法脫身,而誤觸重典,其等所參與幫助之行為與正犯殺人行為之結果間,並不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對於正犯殺人行為之助益亦非大,縱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猶仍過重,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其等所為幫助殺人既遂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一、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詹益群使犯人詹益宗、蔡承翰隱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藏匿犯人陳柏榕及使犯人莊順安、莫皓珽隱避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二、爰審酌被告詹益群有重利、妨害自由、賭博、毀損、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詹益宗有重利、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被告許來富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柏榕有傷害、毀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被告莫皓珽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被告莊順安有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張家銘、蔡承翰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詹益群、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人素行並非良好,被告張家銘、蔡承翰、莊順安、莫皓珽等人素行尚可,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與被害人000原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僅因日後彼此有所糾紛、衝突,未能理性處理,竟命小弟許來富、陳柏榕下手殺害被害人000,並傷及無辜之被害人甲○○,所用手段係以手槍槍殺之方式,對被害人000射擊多發子彈,致被害人000於送醫前即已死亡,被害人甲○○則受有右大腿及右食指,受有右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食指擦傷等傷害,而人之所以與其他動物不同,即在於人有理性、有自我尊嚴,人命關天,動物尚知求生存,被告詹益群、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人卻未能尊重他人生命,逕予剝奪被害人000之生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大,對於被害人000之家屬更是傷痛欲絕,尤其被害人000之父母扶養被害人000長大成人,如今卻白髮人送黑髮人,人生至大傷痛亦莫如此,考量被告許來富、陳柏榕甫因案執行完畢,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101年12月11日才出監,仍不知悔改,於短暫時間內,又再犯下本案殺人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許來富、陳柏榕雖為下手執行殺人犯行之槍手,然其等與被害人000並無怨隙,僅因是被告詹益群、詹益宗之小弟,聽命於被告詹益群、詹益宗之指示而行事,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實為下達殺人命令之首謀,其等利用小弟許來富、陳柏榕執行殺人犯行,惡性顯較被告許來富、陳柏榕為高,而被告張家銘僅因友人於深夜要求支援砸店,即駕車前往支援,欠缺守法意識,其等之後未為砸店行為,卻不能迷途知返,仍駕車搭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往返,以幫助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執行殺人犯行,被告蔡承翰、莊順安、莫皓珽因被告詹益宗下令看顧被害人000之車輛,及尋找被害人000之下落,受制於大哥、小弟之身分關係及友誼牽連,仍幫助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完成殺人犯行,被告張家銘之幫助行為助益甚大,被告蔡承翰、莫皓珽、莊順安之幫助行為對於殺人正犯所生之結果並非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及被告詹益群藏匿人犯之動機、目的,無非避免本身、其弟詹益宗及小弟等人被警方查獲,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人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目的係為了殺害被害人000,其後亦持之犯案,並念及被害人000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深夜持槍射擊被告詹益群住處及持槍前往被告詹益宗住處示威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詹益群、詹益宗及其等家人亦造成生活上之恐懼,而被告詹益群及詹益宗犯後積極勾串共犯、證人,並推由小弟被告許來富一人出面投案,向警方佯稱殺人動機為遭被害人000辱罵一時氣憤始動手,且僅其一人所為,以掩飾其他共犯之犯行,宜從重量刑,及被告詹益群、陳柏榕、張家銘、莊順安、莫皓珽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蔡承翰曾表示認罪,惟仍有所辯解,被告詹益宗犯後於警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仍辯稱該犯案手槍及子彈為小弟許來富所有,並否認指示小弟許來富、陳柏榕殺人,難認其等有所悔意,被告許來富犯後固坦承持槍殺人,惟受限於其係被告詹益群、詹益宗之小弟,受其等指使及迴護其他共犯,仍辯稱僅其一人所為,且係因臨時糾紛所引起,對於案情仍不願吐實,然其當庭已向被害人000之父母表示道歉(見重訴4號卷一第202頁背面),並以寫信方式表示歉意,可見稍有悔意,但仍未獲得被害人000家屬之原諒,且其等被告均未主動與被害人000之家屬洽談民事和解事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詹益群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自己擔任老闆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兒女各一個,被告詹益宗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保險相關工作,已離婚,家中尚有兒女各一個,被告許來富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阿公、媽媽、弟弟,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賣水果,罹患有口腔纖維化,平時行事衝動易怒,無以自我控制,不能接受權威及社會規範,性格具反社會性人格特徵(見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重訴4號卷二第29頁),被告陳柏榕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媽媽、姐姐,父親已過世,於警詢中自承無職業,被告張家銘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妻子、二個女兒、媽媽、哥哥同住,從事隨車人員之工作,被告蔡承翰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哥哥、姐姐各一個,目前從事日本料理工作,被告莊順安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媽媽、哥哥,目前從事開貨櫃及送貨之工作,被告莫皓珽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媽媽、弟弟、阿嬤,父母已離婚,目前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徒刑,並考量被告詹益群、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人所犯殺人罪之性質及惡性,毫不尊重同為人民之被害人000生命,有剝奪其享有公法權利資格之必要,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十三、公訴人雖對被告詹益群、詹益宗、陳柏榕、許來富等人具體求處死刑,惟查:我國於98年0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再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以生命之存在本有其價值,而死刑之剝奪具有不可逆性,因之,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倘仍有教化向上之可能,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與被害人000間存有怨隙,且被害人000於本案發生前,曾於深夜前往被告詹益群住處開槍射擊及前往被告詹益宗住處持槍作勢開槍恐嚇之情形,始引起被告詹益群、詹益宗兄弟之嚴重不滿,並於案發當日命令被告許來富及陳柏榕等小弟下手執行殺人犯行,被告詹益群、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人所為雖嚴重不可取,並應予最大苛責,但其等並非對陌生之人或毫無怨隙之人下手殺害,被害人000對於引起被告詹益群、詹益宗等人殺人犯罪之動機,亦有責任,並考量被告詹益群、詹益宗之年紀正值壯年,被告許來富、陳柏榕之年紀則剛成年不久,其等日後尚有很長的人生路途要走,且被告詹益群已成家立業,尚有妻子兒女,家庭對其日後行為仍有改變之可能,被告詹益宗雖已離婚,但有兒女,亦有一定之家庭功能,至於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年紀甚輕,日後人生路途仍有無限之可能,可塑性亦大,是其等被告均仍有教化之可能,尚難認其等被告有與世永久隔絕或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對此等被告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均非妥適,併予敘明。
十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1及2之手槍各1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並應於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共犯殺人罪之主文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該手槍2枝為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正犯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於被告詹益群所犯共同殺人部分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一編號㈥之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1枚
及搭配該門號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家銘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重訴10號卷五第151頁正面),且為其在00KTV外,用以聯絡被告王建國、詹益宗等人所用之工具,為其犯幫助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一編號㈢之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1枚
及搭配該門號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莊順安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重訴10號卷五第151頁正面),且為其前往雲林縣00鄉尋找被害人000時,用以聯絡被告張家銘、王建國、詹益宗等人所用之工具,為其犯幫助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一編號㈤之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1枚
及搭配該門號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王建國所有,且為其幫助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檢察官發還被告王建國,作為幫助查緝其他共犯之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一編號㈡之1、2、編號㈢之1、2、、編號㈤
之1、編號㈥之1所示以外之其他扣案物,並非違禁物,除附表一編號㈡之1、2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外,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本案所犯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群為免共犯遭到查獲,更基於藏匿人犯並使之隱避之犯意,向不知情友人借用00鄉建物,而自102年01月起,將被告莊順安、少年何○翰藏匿該處,並使之隱避。嗣於102年05月16日,始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在上址搜索,並當場緝獲被告莊順安、少年何○翰。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並使之隱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詹益群藏匿並使被告莊順安、少年何○翰隱避而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詹益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陳柏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莫皓珽於偵查中之供述;㈣被告莊順安於偵查中之供述;㈤少年何○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㈥被告王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見重訴10號卷二第4頁正面至6頁正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使之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始害公力搜緝之行為。經查,㈠被告莊順安固於102年05月16日04時50分許在00鄉建物為警查獲,然其係於同日凌晨03時許,始駕車搭載被告詹益群前往該處,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西分局
559號卷第42至43頁;重訴10號卷三第189頁正面),核與同案被查獲之被告詹益群、陳柏榕、少年何○翰等人供述相符(見臺西分局559號卷第36頁;重訴10號卷三第138頁正面;偵5417號卷第12頁),應堪認定。又被告莊順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我並沒有在00鄉建物那邊藏匿,前前後後上去很多次,詹益群找我上去一、二次,其他是我自己上去的,只是有時候想到或是路過的話,會繞過去看,所以我去的時候並沒有待很久的時間等語(見重訴10號卷二第156頁背面、卷三第189頁正面、第190頁正面),核與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00鄉建物那邊看過莊順安一、二次,他都上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25頁正面),被告詹益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00鄉建物有遇過莊順安不只一次,他去那邊聊天而已,沒有留在那邊很長的時間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164頁背面);被告莫皓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5月16日被抓時,有看到莊順安,之前沒有看到過莊順安上山等語(見重訴10號卷三第228頁正面);證人何○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00鄉建物有看到莊順安,他有下山又回來,就來來去去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第146頁背面),足見被告莊順安雖有前往00鄉建物,但並未長時間躲藏或隱避在該處,尚難認被告詹益群有藏匿被告莊順安,或使之隱避在00鄉建物之犯行;㈡少年何○翰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凌晨有乘坐被告莊順安所駕駛車輛前往00之事實(見偵緝190號卷第27至28頁、第51頁;重訴10號卷四第140頁背面),惟少年何○翰於案發當日凌晨02時40分許,原是乘坐被告莊順安之車輛前往00KTV欲砸店,於抵達00KTV後未砸店,卻乘坐被告莊順安之車輛轉往雲林縣00鄉方向,少年何○翰當時於凌晨時刻乘坐被告莊順安之車輛,自己並無法離開,其只是被動地被被告莊順安載往雲林縣00鄉方向,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積極尋找被害人000之行為,對被告詹益宗、許來富、陳柏榕等人所犯殺人犯行,亦難認有何幫助行為,是少年何○翰尚難認已成立幫助殺人罪,其即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犯人」,被告詹益群縱有提供00鄉建物後少年何○翰躲藏隱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見解,難認被告詹益群此部分成立藏匿犯人或使犯人隱避罪。㈢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所指被告詹益群此部分事實倘若成立犯罪,應與其上開本院認為成立犯罪之藏匿犯人及使犯人隱避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被告詹益宗於101年12月25日所寄藏側背包內之物品我覺得是槍枝、猜想得到是槍枝等語(見偵4901號卷第69頁、第89頁),其涉犯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64條第1頁、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起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案物之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持有人)││├──┴─────────────┴─────┴────────┤│㈠101年12月26日於雲林縣○○鄉○○村○○路○○○○號00KTV前查扣│├──┬─────────────┬─────┬────────┤│1│彈殼12顆││102彈保7號(偵19│││││2號卷第103頁)│├──┼─────────────┼─────┼────────┤│2│彈頭2顆││同上│├──┴─────────────┴─────┴────────┤│㈡101年12月27日被告許來富持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投案查扣│├──┬─────────────┬─────┬────────┤│1│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詹益宗│102槍保8號(偵19│││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2號卷第102頁)│││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L05217Z號。│││├──┼─────────────┼─────┼────────┤│2│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詹益宗│同上│││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1│││││XXX9("X"表示無法重現)│││├──┴─────────────┴─────┴────────┤│㈢102年05月16日在南投縣○○鄉○○巷○○段○○○○○○○○○○○○○○號建││築物查扣│├──┬─────────────┬─────┬────────┤│1│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被告陳柏榕│102保管檢203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宣告沒收)│├──┼─────────────┼─────┼────────┤│2│鋼珠1罐│被告陳柏榕│同上│├──┼─────────────┼─────┼────────┤│3│CO2氣瓶7瓶│被告陳柏榕│臺西分局559號警│││││卷第126頁│├──┼─────────────┼─────┼────────┤│4│土製爆裂物7顆│不詳│同上│├──┼─────────────┼─────┼────────┤│5│香菸1支│不詳│102保管檢278號│││││(重訴10號卷㈠第│││││54頁)│├──┼─────────────┼─────┼────────┤│6│HTC牌行動電話1支│少年何○翰│102保管檢278號│││(IMEI:000000000000000)││(重訴10號卷㈠第│││││53頁)│├──┼─────────────┼─────┼────────┤│7│SAMSUNG牌行動電話(黑色)│被告詹益群│同上│││1支(無序號)│││├──┼─────────────┼─────┼────────┤│8│玻璃球1個(毒品吸食器)│被告詹益群│102保管檢278號│││││(重訴10號卷㈠第│││││52頁)│├──┼─────────────┼─────┼────────┤│9│吸管2支│被告詹益群│同上│├──┼─────────────┼─────┼────────┤││監視器螢幕主機1個│不詳│102保管檢278號│││││(重訴10號卷㈠第│││││50頁)│├──┼─────────────┼─────┼────────┤││監視器螢幕1個│不詳│同上│├──┼─────────────┼─────┼────────┤││監視鏡頭(房子外部)5支│不詳│同上│├──┼─────────────┼─────┼────────┤││電子感應器1支│不詳│同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被告莊順安│102保管檢278號│││EI:000000000000000,搭配││(重訴10號卷㈠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53頁)│├──┼─────────────┼─────┼────────┤││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被告莊順安│同上│││EI:000000000000000)│││├──┴─────────────┴─────┴────────┤│㈣102年05月16日在彰化縣○○鄉○○○路○○號被告詹益宗住處查扣│││├──┬─────────────┬─────┬────────┤│1│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支│被告詹益宗│102保管檢278號│││││(重訴10號卷㈠第│││││49頁)│├──┼─────────────┼─────┼────────┤│2│郵局存摺1本│被告000│同上保管字號(同││││(詹益宗)│上卷㈠第51頁)│├──┼─────────────┼─────┼────────┤│3│印章(000)1枚│被告000│同上││││(詹益宗)││├──┴─────────────┴─────┴────────┤│㈤102年05月16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被告王建國││住處查扣│├──┬─────────────┬─────┬────────┤│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搭│被告000│已發還被告000│││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2│帳冊1本│被告000│102保管檢278號│││││(重訴10號卷㈠第│││││55頁)│├──┴─────────────┴─────┴────────┤│㈥102年07月15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張家銘住處查││扣│├──┬─────────────┬─────┬────────┤│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被告張家銘│102保管檢278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重訴10號卷㈠第│││)││57頁)│├──┼─────────────┼─────┼────────┤│2│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被告張家銘│同上│││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㈦102年08月06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00精品旅館207││號房│├──┬─────────────┬─────┬────────┤│1│現金110,117元│被告詹益宗│102保管檢278號│││││(重訴10號卷㈠第│││││56頁)│├──┴─────────────┴─────┴────────┤│㈧102年08月07日在雲林地檢署偵訊室被告詹益宗身上查扣│├──┬─────────────┬─────┬────────┤│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被告詹益宗│102保管檢278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重訴10號卷㈠第│││枚)││58頁)│├──┼─────────────┼─────┼────────┤│2│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被告詹益宗│同上│││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SIM卡4張(含門號00000000│被告詹益宗│同上│││84、0000000000號)│││├──┼─────────────┼─────┼────────┤│4│本院公文3張│被告詹益宗│同上│├──┴─────────────┴─────┴────────┤│㈨102年08月12日在彰化縣00鄉00村000所有倉庫查扣│├──┬─────────────┬─────┬────────┤│1│斧頭2把│被告詹益宗│102保管檢278號││││(戊○○)│(重訴10號卷㈠第│││││59頁)│├──┼─────────────┼─────┼────────┤│2│西瓜刀3支│被告詹益宗│同上││││(戊○○)││├──┼─────────────┼─────┼────────┤│3│開山刀6支│被告詹益宗│同上││││(戊○○)││└──┴─────────────┴─────┴────────┘附表二:00KTV於101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
▲影像檔共4個,分別為033、034、035、040),監視器鏡頭編號1到9,同步錄影00KTV店內及門口停車場之畫面:
┌────┬────┬────┐│││││1│2│3│├────┼────┼────┤│││││4│5│6│├────┼────┼────┤│││││7│8│9│└────┴────┴────┘■時間長度:自03時30分勘驗至04時06分秒止,約36分。
■勘驗內容:
編號1鏡頭畫面為00KTV櫃臺後方照向大門口,編號2鏡頭畫面為櫃臺上方照向櫃臺,編號3、4、5鏡頭畫面為包廂間走廊,編號6鏡頭畫面為員工休息室,編號7鏡頭畫面為出KTV大門左側停車場,編號8鏡頭畫面為KTV大門口右側(即以出KTV門口之右側照向大門口處)┌─┬─────┬────┬───────────────┐│編│時間(時:│監視器編│││號│分:秒)│號│發生事實││││││├─┼─────┼────┼───────────────┤│1│03:35:41│8│大門口左前方門柱前停有白色轎車│││~03:35:│(檔案│1輛。鏡頭右上方有車輛大燈閃爍│││50(在此時│033開始│(如偵192號卷第111頁照片)。│││之前與案情│)││││無關)│││├─┼─────┼────┼───────────────┤│2│03:35:52│8│上開車輛大燈熄滅後,自車上下來│││~03:36:││2名年輕男子,自畫面右上角相偕│││21││走向KTV門口,在門口燈光照亮下│││││,可見前者為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即被告許來富│││││,身材較瘦),後者為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胸口及腰間部分露出│││││淺色衣服男子(下稱B,即被告陳│││││柏榕,身材較寬),並隨即走入│││││KTV門口、大廳。(如偵192號卷│││││第112頁照片)│├─┼─────┼────┼───────────────┤│3│03:36:21│1│A、B自畫面左側進入KTV大廳後│││~03:36:││,畫面上方沙發處,隨即有2名男│││32││子起身上前招呼,其中1名著淺灰│││││色上衣男子以左手招呼帶領A、B│││││進入右上方之包廂間走廊,其等後│││││方則跟隨2名女子。(如偵192號│││││卷第113頁照片)│├─┼─────┼────┼───────────────┤│4│03:36:32│3│該男服務生引導A、B進入包廂間│││~03:36:││走廊,經過左側K2門口時,以左手│││57││伸手向K2,向A、B示意並停步,│││││然A並未停步,隨即越過該男服務│││││生,該服務生則轉身打開右側K3│││││進入,A發現過頭亦隨即回身先進│││││入K3,B也跟著進入,A、B均進│││││入K3後,有1名女子進入K2。男服│││││務生出K3後,B也走出K3門口,但│││││隨即又轉身進入K3門口,且門未關│││││,此時有另1名女子走入K2,門關│││││上。(偵192號卷第114頁上方照│││││片)│├─┼─────┼────┼───────────────┤│5│03:36:57│3│有1男子自下方走廊往上方走,經│││~03:39:││過K3時,並望向該包廂內,到達大│││01││廳沙發區,與他人聊天。其後有3│││││名女子先後進入K2。│├─┼─────┼────┼───────────────┤│6│03:39:02│3│A、B先後步出K3,停於走道並望│││~03:39:│(檔案03│向坐在沙發之服務生,另名著白色│││59│3結束)│上衣之服務生即上前打開K2門供A│││││、B觀看,A、B則站在服務生後│││││方望向該K2,並交頭接耳,包廂內│││││某女子則在門口稍作探頭隨即又進│││││入(39分21秒至24秒),該男服務│││││生轉身離開(39分24秒),A、B│││││交頭接耳後,A上前頭部靠近K2門│││││,似透過門縫看包廂內,隨即往回│││││與B交頭接耳(39分31秒至37秒)│││││,A與B持續在K2對面走廊等候交│││││談,03時39分59秒影片檔案033結│││││束。(偵192號卷第114頁下方、│││││第115頁照片)│├─┼─────┼────┼───────────────┤│7│03:40:00│3│A、B先後走往K2門口靠近張望,A│││~03:40:│(檔案│先往K2,B隨後也探頭往K2內看(│││18│034開始│07秒至09秒),看完後兩人繼續站││││)│在K2外的走道上交談。(偵192號│││││卷第116頁上方照片)│├─┼─────┼────┼───────────────┤│8│03:40:19│3│B與A先後進入K3,但包廂門仍未│││~03:40:││關上。(偵192號卷第116頁下方│││21││照片)│├─┼─────┼────┼───────────────┤│9│03:41:23│3│B走出K3兩步,隨即又轉身進入K3│││~03:41:││,門未關。│││25│││├─┼─────┼────┼───────────────┤│10│03:43:07│3│B步出K3往上方沙發區走兩三步,│││~03:43:││旋即轉身又走回K3內,門未關。│││10│││├─┼─────┼────┼───────────────┤│11│03:43:33│3│B走出K3,站到K2門口,望向K3,│││~03:44:││隨即回到K3門內,停留在K3門框處│││12││。│├─┼─────┼────┼───────────────┤│12│03:44:47│3│B到走出K3後,走向K2門口,朝K2│││~03:44:││望一下,隨即返回K3。│││53│││├─┼─────┼────┼───────────────┤│13│03:44:58│3│B到站在K3門框處來回。│││~03:44:│││││59│││├─┼─────┼────┼───────────────┤│14│03:45:10│3│B走出K3,在走道徘徊,走到K2門│││~03:45:││口外,03時45分19秒A走出K3,停│││28││在門口,B則走向A,A隨即於03│││││時45分21秒又轉身回K3內,B於03│││││時45分22秒也進入K3,於03時45分│││││27秒,B又步出K3走向K2門口。(│││││偵192號卷第117頁下方照片)││││││├─┼─────┼────┼───────────────┤│15│03:45:29│3│B伸左手欲開K2門,適一女生由K2│││~03:46:││鈄對面之K1出來,似與B面對面交│││08││談,並走向K2,03時45分33秒該女│││││生開K2門進入,此時B仍在站在走│││││道上,03時45分41秒B左手摸著頭│││││走回K3內,03時45分43秒B又再度│││││走向K2張望,此時有另名淺色衣服│││││女子自K1走出,也進入K2,與B擦│││││身而過,03時45分50秒自K2內走出│││││另名深色衣服女子,往大廳沙發區│││││走,與B擦身,又回頭手往K2比劃│││││,B又往K2女子比劃的方向張望,│││││女子又再度轉頭往大廳方向離開,│││││B張望後又回頭走入K3。│├─┼─────┼────┼───────────────┤│16│03:46:10│3│B再度從K3走向K2門口伸手開K2門│││~03:46:││,03:46:13秒A也站在K3門口,│││26││隨即緩步往K2走3步,A及B在K2│││││門口探頭張望,隨即先後返回K3內│││││。(偵192號卷第118、119頁)│├─┼─────┼────┼───────────────┤│17│03:46:57│3│B自K3走出,走向K2門口,A隨即│││~03:47:││也走出K3,兩人站在K2門口外談話│││27││(偵192號卷第120頁上方照片)││││││├─┼─────┼────┼───────────────┤│18│03:47:28│3│A往沙發區走,B則返回K3內,A│││~03:47:││走到大廳與走廊交界處,隨即轉身│││37││返回K3。(偵192號卷第120頁下方│││││、第121頁上方照片)│├─┼─────┼────┼───────────────┤│19│03:47:42│3、1│B走出K3包廂,A也隨後走出K3包│││~03:48:││廂,兩人往大廳方向走,並站在│││08││走道與大廳交接處交談。(偵192│││││號卷第121頁下方照片)│├─┼─────┼────┼───────────────┤│20│03:48:09│1、8、│A、B先後走出至大廳,03時48分│││~03:48:│3│12秒A與坐在沙發之男服務生對話│││40││後,該男服務上起身走向包廂間走│││││廊,於03時48分23秒B、A先後步│││││出KTV大門口,03時48分26秒該男│││││服務生則打開K2,隨後進入K2(鏡│││││頭3),03時48分22秒A、B先後│││││出現在大門口(鏡頭8),A往上│││││方柱子外側張望,B外下方柱子外│││││側張望,各在柱子旁轉一圈,A再│││││走向B處,一同望向攝影鏡頭處,│││││同時再轉身背向鏡頭,隨後走向左│││││側大門,消失鏡頭1。(偵192號卷│││││第122頁)│├─┼─────┼────┼───────────────┤│21│03:48:40│1、8、3│B與A先後走進KTV大廳,並走向│││~03:49:││包廂間走廊,A停留在大廳與走廊│││04││交接處,03時48分47秒B出現在鏡│││││頭3上方,03時48分51秒K2走出一│││││著淺色上衣(似灰色)、深色長褲│││││男子及先前進入之男服務生,該灰│││││色上衣男子上前與B對話(56秒至│││││0秒時),男服務生則走回大廳沙│││││發坐下,該灰色上衣男子隨即走回│││││K2內,B也轉身往大廳方向走。(│││││偵192號卷第123頁上方照片)│├─┼─────┼────┼───────────────┤│22│03:49:05│1、3、8│B自包廂間走廊走向大廳,與A相│││~03:49:│(檔案│偕走出KTV大門,在大門口下方柱│││59│034結束│子旁等待、徘徊,鏡頭3於03時49││││)│分06秒可見該灰色上衣男子自K2包│││││廂走出,並03時49分11秒走到大廳│││││(鏡頭1),03時49分16秒步出KT│││││V大門,鏡頭8於03時49分16秒可│││││見KTV大門口地上左側有人影晃動│││││,A與B則同向面對KTV內側,A並有│││││點頭,B有向內說話之情形,於03│││││時49分25秒A將其上衣連身帽子套│││││在頭上,與B在門口等候,於03時│││││49分37秒有一側背背包男子出大│││││門口(由鏡頭3及1可見該男子自│││││K1出來)往左側停車場走,於03時│││││49分38秒A出現鏡頭1時已將上衣│││││連身帽子拿下,於03時49分45秒換│││││B將上衣連身帽子戴上,兩人繼續│││││在大門口等候。鏡頭1及3於03時│││││49分17秒可見該灰色衣服男子自│││││KTV大門進入往K2走,於03時49分│││││秒進入K2內。(偵192號卷第123│││││頁下方、第124頁照片)│├─┼─────┼────┼───────────────┤│23│03:50:00│8、3│鏡頭8可見A與B兩人持續在KTV│││~03:52:│(檔案03│大門口交談,於03:50:47秒至49│││22│5開始│秒B將上衣連身帽子拿下,換A將││││)│上衣連身帽子套上,於53秒A又將│││││連身帽子拿下,兩人在大門口朝大│││││廳方向持續交談。(偵192號卷第│││││125頁照片)鏡頭3可見K2有多位│││││女子進出。(偵192號卷第125頁│││││照片)│├─┼─────┼────┼───────────────┤│24│03:52:36│3、1│著灰色上衣之男子自K2走出,往大│││~03:52:││廳、大門口方向走去,於03時52分│││54││45秒在大門口望向門外,隨即往回│││││走回K2內。│├─┼─────┼────┼───────────────┤│25│03:52:59│8、1、3│B與A先後返回大廳,立即走到包│││~03:53:││廂走道與大廳的交界處,兩人持續│││41││交談,並與坐在沙發之男服務生有│││││所交談,此時可看見K1、K3門口外│││││停有一台推車(鏡頭3),03時53│││││分39秒可以見一服務生從K3走出並│││││將推車推走。(偵192號卷第126│││││頁上方照片)。│├─┼─────┼────┼───────────────┤│26│03:53:42│1、8│B與A先後走向大門口,兩人站在│││~03:55:││大門口外柱子旁徘徊。│││46│││├─┼─────┼────┼───────────────┤│27│03:55:47│1、8│B與A先後走進大廳,並往包廂方│││~03:56:││向走去,於03時56分11秒先後走入│││11││K3,未關門。(偵192號卷第126│││││頁下方、第127頁上方照片)│├─┼─────┼────┼───────────────┤│28│03:56:25│3│03時56分25秒K2走出1名女子,03│││~03:57:││時56分43秒另一名女子也自K2走出│││18││,同時間B自K3走出,B站在K2外│││││張望,並在K2與K3間的走道間徘徊│││││,隨後站在K3門口與A對話。(偵│││││192號卷第127頁下方照片)│├─┼─────┼────┼───────────────┤│29│03:57:19│3│B轉身朝K2走去,站在K2門口,A│││~03:59:││也走出K3,在K2門口與B交頭接耳│││14││,於03時58分23秒B伸手握K2門把│││││,似欲打開門,但隨即作罷,轉回│││││A身旁,03時58分55秒一名女子自│││││K2走出,繞過A、B後往大廳方向│││││走去,A、B持續在談話,B並比│││││出一些手勢。(偵192號卷第128頁│││││照片)│├─┼─────┼────┼───────────────┤│30│03:57:15│3│B往下方走廊走,A則往回走入K3,│││~03:57:││B也回頭走進K3,門未關。│││22│││├─┼─────┼────┼───────────────┤│31│03:59:56│3(檔案│B走出K3,站在K2門口外(03時59│││~03:59:│035結束│分59秒,檔案035結束)。│││59│)││├─┼─────┼────┼───────────────┤│32│04:00:00│3(檔案│B走回K3內。│││~04:00:│040開始│(偵192號卷第129頁照片)│││05│)││├─┼─────┼────┼───────────────┤│33│04:00:30│3│B步出K3、A也跟著步出K3,兩人│││~04:01:││站在K2外走道,04時00分37秒B將│││51││右手握在K2門把上但未開門,兩人│││││面向K2持續交談,04時00分58秒,│││││B放開門把,04時01分20秒,B又│││││再度伸出右手握住K2門把上約7秒│││││後放開,兩人繼續站在K2包廂外走│││││道上交談,04時01分44秒B又將右│││││手握住K2門把,隨即又放下,B與A│││││轉身即先後進入K3內。(偵192號│││││卷第130頁上方照片)│├─┼─────┼────┼───────────────┤│34│04:01:57│3│一名女子走出K2,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35│04:02:08│3│B走出K3,到K2門口,伸右手握該│││~04:02:││門把,A也跟著走出K3,到B身後│││13││。│├─┼─────┼────┼───────────────┤│39│04:02:14│3│B打開K2門走進K2,A在門外朝K2│││~04:02:││內看。04時02分18秒B走出K2,04│││46││時02分21秒,一名女子走出K2,門│││││未關上,走向大廳方向,A、B持│││││續在K2門口前徘徊交談。(偵192│││││號卷第130頁下方、第131頁照片)│├─┼─────┼────┼───────────────┤│40│04:02:47│3│B走向大廳方向又立刻轉頭,走回│││││A旁邊與A交談。(偵192號卷第132│││││頁上方照片)│├─┼─────┼────┼───────────────┤│41│04:03:13│3、1、8│B走向大廳方向,04時03分18秒B│││~04:03:││走出大門,走至馬路旁,又回頭走│││32││向大門,A也隨即走向大廳,並走│││││出大門,在大門口與B交談,並以│││││左手揮向大門內。(偵192號卷第│││││132頁下方照片)│├─┼─────┼────┼───────────────┤│42│04:03:34│1、3│B與A先後走回大廳,04時03分45│││~04:03:││秒兩人先後走進K3內。(偵192號│││45││卷第133頁上方照片)│├─┼─────┼────┼───────────────┤│43│04:04:02│3│B與A先後走出K3站在K2外走道上│││~04:04:││,面朝K2包廂,04時04分09秒A探│││19││頭往K2內看約6秒後,A與B兩人│││││又先後走回K3內。(偵192號卷第│││││133頁下方、第134頁照片)│├─┼─────┼────┼───────────────┤│44│04:04:23│3、1│K2先後走出2男1女,其中1男斜背│││~04:04:││背包、著淺色上衣(C),1男著│││39││深色上衣、長褲(D),走向大廳│││││,大廳沙發區之店員均起身點頭致│││││意,該2名男子則停留在大廳與走│││││道交接處,與原坐在沙發之店員談│││││話。(偵192號卷第135頁上方照│││││片)│├─┼─────┼────┼───────────────┤│45│04:04:40│3、1、8│鏡頭3可見K2陸續走出4名男子,│││~04:05:││往大廳方向走去,與先前2名男子│││07││一同走出大門。鏡頭1可見該6名│││││男子成兩人兩人併行,第一排左側│││││為斜背背包之男子(C),右側為│││││穿深色背心、未拉拉鍊之男子(E│││││),拉著第二排穿紅色上衣(手臂│││││為白色、深色相間直條紋)之男子│││││(F),死者(著橫條紋上衣、斜│││││背背包、G)在該穿紅色上衣男子│││││之左側,最後一排左側為上衣手臂│││││白色直條紋之男子(H),右側為│││││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D),先│││││後走出大門。鏡頭3可見A與B於│││││04時04分58秒也先後步出K2,往│││││大廳方向走去。(偵192號卷第│││││135頁下方照片)│├─┼─────┼────┼───────────────┤│46│04:05:08│8│鏡頭8可見有5名男子(CDEFH)│││~04:05:││先後走出大門,其中還有1名男子│││20││(G)在左側被牆擋住,被上開5│││││人中左側之1人拉住。鏡頭1可見│││││A在前、B在後,跟隨前面6名男│││││子,於04時05分13秒至14秒先後步│││││出KTV大門口,當時還有一名男店│││││員站立在門口。鏡頭1於04時05分│││││14秒可見A、B先後快速走出大門,│││││並由K2一行人右側通過往路邊走去│││││,走到大門前方所停白色轎車右後│││││方(K2一行人均側目觀看A、B步│││││出)。(偵192號卷第136頁照片)│├─┼─────┼────┼───────────────┤│48│04:05:21│8│A、B站在大門口停放白色車輛車│││~04:05:││尾處,A站在左側,B站在右側,此│││28││時K2一行人均往A、B的方向望去,│││││並略為往該方向移動。(偵192號│││││卷第137頁上方照片)│├─┼─────┼────┼───────────────┤│49│04:05:29│8│K2一行人往A、B方向移動,04時│││~04:05:││05分35秒可見其中四人(EFGH)已│││38││經走到該白色車輛的車尾處(站立│││││位置詳下圖),另外兩人(C、D│││││)到車輛左側車身駕駛座旁處,該│││││四人有往後退的情形,此時可看見│││││甲○○(穿背心者)用左手拉住死│││││者,站立在後方的兩名男子往後退│││││,04時05分38秒,又有一名男店員│││││走到大門口外,此時畫面中一共有│││││7人│├─┼─────┼────┼───────────────┤│50│04:05:39│8│A、B方向有人朝甲○○及死者等四│││││人的方向開槍,地面因子彈撞擊碰│││││出火花,(先看到甲○○等人向後│││││閃避的動作,才看到火花亮光)死│││││者倒地,甲○○及編號③之男子往│││││大門口方向閃避,編號④(似為許│││││建達)之男子往馬路上閃避,槍手│││││連續開槍,地面連續出現5個火花│││││,被害人甲○○(穿著白色長衣,│││││外搭背心)因腿部中彈而往大門口│││││跪爬。04時05分43秒,槍手開槍後│││││,畫面上方接應之車輛未開大燈往│││││前行駛一些距離後停下,並閃大燈│││││5下(行車方向是往畫面下方行進│││││)(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誤載為:│││││畫面上方接應之車輛開啟大燈,於│││││啟動後徐徐往前)│├─┼─────┼────┼───────────────┤│51│04:05:48│8│接應A、B之車輛等待A、B均上│││││車後,未開大燈加速行駛往前。│├─┼─────┼────┼───────────────┤│52│04:05:50│8│接應A、B之車輛行進間,死者倒│││││地位置地面產生火花兩次,一名男│││││子將受傷的甲○○往大門口內拖行│││││閃避,04時05分51秒車輛駛出畫面│││││。│└─┴─────┴────┴───────────────┘
◎04時05分38秒槍手開槍前在場人員位置圖
│┌車┐槍手│└─┘│┌車┐①②①為死者、②為甲○○┌┤└─┘③④
KTV││⑤大門││⑦⑥
└┤現場人員距離及位置:
編號①為死者000,編號②為甲○○,編號④似為000,編號⑤似為000,04時05分35秒,可看見②伸手欲拉住①,此時兩人距離約一個手臂長,③、④兩人並肩站在①②後面,與①、②的距離也約一個手臂長。
◎4時05分39秒,槍手開槍後,畫面出現火花位置(★號標記)
│┌車┐│└─┘│┌車┐①★②┌┤└─┘③④
KTV││⑤★★大門││⑦⑥
└┤
│◎4時05分50秒,槍手上車後繼續開槍開槍,畫面出現2次火花
位置(★號標記)
│┌車┐│└─┘│┌車┐┌┤└─┘①★┌┐
KTV││★││槍手座車大門││└┘
└┤附表三:被告陳柏榕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2年02月12│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日下午03時46│B:0000000000(卯○○)【受話】│偵緝100號卷第149頁│││分05秒├────────────────┤││││A:你去上班了喔?│││││B:不然呢。│││││A:在家休息。│││││B:沒錢啊,很煩ㄟ,你為什麼不敢│││││快出來?│││││A:怎麼說?│││││B:我不想要這樣啊,我壓力很大,│││││我要的不是這個。│││││A:你要我趕快出來面對喔?│││││B:不然呢。│││││A:我也想啊。│││││B:那為什麼不要?│││││A:重點是人家不要啊。我有跟當叔│││││(某人綽號)講啊。│││││B:跟誰講?│││││A:還會有誰。│││││B:然後呢?│││││A:他們說再過一陣子啦。│││││B:為什麼?│││││A:他們就這樣講啊。│││││B:我就壓力很大啊。│││││A:對不起啦,你不要跟他們在一起│││││了,他們知道我有打電話給你。│││││B:那時候一大群人在這邊。│││││A:那個開SOLIO的那個說是你去跟│││││他們講的,我就說沒有,我還跟│││││那個哥哥翻臉說我就是沒有…斷│││││訊。││├──┼──────┼────────────────┼───────────┤│2│102年02月12│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日下午04時13│B:0000000000(卯○○)【受話】│偵緝100號卷第149頁│││分48秒├────────────────┤││││A:我好想妳喔。│││││B:所以你就趕快。│││││A:我都有在他們講,你以為我不敢│││││面對喔,你以為我不敢面對啊。│││││B:對啊,我覺得他們這樣是在害你│││││啊,你懂我意思嗎?像我也被拖│││││累了,你有想過我懷孕的時候有│││││多難過。│││││A:不好意思啊,只要他們要帶我去│││││面對的時候,我會跟他們說讓我│││││陪你一天。│││││B:嗯。│││││A:會帶妳去全臺灣走一走。│││││B:嗯。│││││A:帶你去玩,之後就會去面對。│││││B:嗯。│││││A:【那改天我進去的話至少10年】│││││,你應該找不到比我更好的了。│││││B:但這不是我想要的。│││││A:反正他們要帶我去面對的時候我│││││會當面跟妳講的。│││││B:(哭聲)…斷訊。││├──┼──────┼────────────────┼───────────┤│3│102年02月12│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日下午05時27│B:0000000000(卯○○)【受話】│偵緝100號卷第150頁│││分26秒├────────────────┤││││A:…│││││B:剛忙完,你現在怎麼樣?│││││A:嗯,我跟你講啦,我等他來的時│││││候,我會跟他講說,我跟你講的│││││那個。│││││B:他那個時候會去?│││││A:他…9、10、11、12…他這兩天│││││應該會來,反正我會跟他堅持。│││││B:他如果不要。│││││A:我會用另外一種方式,我會跟他│││││說如果不要的話,我就會用偷跑│││││的。│││││B:你為什麼不跟他說你直接出來就│││││好了?│││││A:你講的我都有講過了,我晚點打│││││給你,他們來了。│││││B:他等下就把電話拿回去了。│││││A:你跟這電話的主人說明天下午再│││││去找你,我還會再打電話給你。│││││B:可是我們都講沒結果。│││││A:看他今天會不會來,他來我就會│││││跟他講,我會跟他講我堅持的啦│││││B:嗯。│││││A:我晚點再打給你,不然就明天。│││││B:嗯。│││││A:他們現在出來了,現在危險了。│││││B:嗯。│││││A:我會跟他講,我會堅持。│││││B:好。││├──┼──────┼────────────────┼───────────┤│4│102年02月13│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日下午05時15│B:0000000000(卯○○)【受話】│偵緝100號卷第156頁│││分09秒├────────────────┤││││A:忙完沒?│││││B:店裡還有人。│││││A:那你去忙,我再打給你,我在這│││││邊等危險啊。│││││B:我也不想這樣。│││││A:我知道你要怎麼跟益親講了。│││││B:怎麼說?│││││A:你可以寫信跟他講說,他之前不│││││是有跟你討論過,他大哥出了什│││││麼狀況。│││││B:嗯。│││││A:現在已經解決了,那你就應該知│││││道他發生什麼事了吧,你這樣寫│││││他就知道了,你這樣寫也不會去│││││害到誰。│││││B:嗯。│││││A:你跟他講說他之前不是有跟你討│││││論過他大哥是什麼狀況,現在已│││││經解決了啦,那你應該知道他發│││││生什麼事了吧。│││││B:解決了。│││││A:是指我。│││││B:說你已經解決了。│││││A:嗯,你就跟他寫說他(陳柏榕)│││││已經幫他大哥(詹益群)解決了│││││,那你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吧│││││。│││││B:我再叫 燕旗 去跟他們講。│││││A:嗯。│││││B:他們在問,我不知道怎麼說。│││││A:你就照我這樣說。│││││B:我希望你可以隨時陪在我身邊│││││A:我這次回來本來想跟你說的,│││││那天唱歌的時候。│││││B:過了就算了。│││││A:好啦,反正我一定會想辦法…你│││││等一下(跟旁邊的人講話,說要│││││打麻將)掛斷。││├──┼──────┼────────────────┼───────────┤│5│102年02月13│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日下午08時05│B:0000000000(000)【受話】│偵緝100號卷第157頁│││分23秒├────────────────┤││││A:你在幹嘛?│││││B:跟我弟弟。│││││A:你不要讓他知道我有打給你。│││││B:我知道。│││││A:我說我在你家外面你相信嗎?│││││B:是唷。│││││A:騙你的。│││││B:嗯。│││││A:我問你,你有多少錢?│││││B:2、3千。│││││A:我這幾天會到山下,你知道明天│││││什麼日子?│││││B:你叫我買花給他。│││││A:對阿,我在拿錢給你。│││││B:沒關係,等你回來再說。│││││A:麻煩你了。│││││B:不會啦。│││││A:我有跟他們說。│││││B:跟誰說。│││││A:你們第二的在那邊上班的那個說│││││,你們第二ㄟ不是之前在那邊上│││││班現在沒做了,我有跟那個他說│││││啦。│││││B:好。│││││A:我一定會想辦法啦。│││││B:嗯…聊女友…不然你來。│││││A:我再跟他討論看看。│││││B:嗯。│││││A;你今天去 雨祥 那邊。│││││B:我有計畫的。│││││A:他跟之前不一樣了,他很精。│││││B:還不知道壘。│││││A:【你要小心,你如果有什麼事,│││││我三更半夜也會回去處理他們啦│││││,反正一條了,多一條也沒差了│││││。】│││││B:嗯。│││││A:在我沒什麼的時候是你幫我的,│││││我這個月在你家我就有感覺到了│││││B:嗯。│││││A:我明天再儘量看看,差不多12點│││││多打給你。│││││B:好││├──┼──────┼────────────────┼───────────┤│6│102年02月16│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日18時59分09│B:0000000000(000)【受話】│偵緝100號卷第132頁│││秒├────────────────┤││││B:喂。│││││A:你還沒出門。│││││B:沒阿!我今天去田裡剛忙完。│││││A:是唷!你還要出去嗎?│││││B:沒吧。│││││A:這樣要明天。│││││B:嗯阿!明天不用去田裡工作。│││││A:明天我大約幾點打?│││││B:看你阿!我今天生日你不回來慶│││││祝。│││││A:【等我交保,還是15年後。】│││││B:交保好了。│││││A:我覺得可能要15年後了,到時候│││││你們都結婚生子了。│││││B:嗯。│││││A:我不知道多久後才能再看到你。│││││B:怎麼說?│││││A:因為他不讓我回去啦。│││││B:是唷。│││││A:但是他說他會叫人想辦法把她(│││││卯○○)載來啦。│││││B:嗯。│││││A:如果到四月我都沒去,我也會想│││││回去找你們啦。│││││B:好。│││││A:有事要跟我說。│││││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