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照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照展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致 黃國瑋 受有腦震盪、臉部、眼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之記載補充為:「致黃國瑋受有腦震盪、臉部、眼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楊政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被告丁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端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民國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22號被告丁照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照展與黃國瑋素未謀面,其酒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南谷店,不由分說看見值大夜班之店員黃國瑋即以徒手往其頭部毆打,致黃國瑋受有腦震盪、臉部、眼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詎丁照展並未罷手,復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5分許,在上開店內之櫃檯內,以徒手抓扯黃國瑋頭髮,並將之拖拉至店外,復以手臂勒住黃國瑋之脖子,而以此等強暴方式使黃國瑋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獲報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施品丞 、 謝冠 德前往處理,詎料丁照展不聽規勸,又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品丞攻擊其頭部(警員施品丞因戴安全帽,故未致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上開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黃國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丁照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之自白│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黃國瑋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3│證人即警員施品丞、 謝冠德 │證人即警員施品丞、謝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警員│德到現場執行公務時,證│││施品丞、謝冠德出具之職務│人施品丞遭被告攻擊其頭│││報告1份│部之事實。│├──┼────────────┼───────────┤│4│告訴人受傷之照片3張、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前開傷害之事實。│││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5│酒測單1紙│被告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0.78mg││││/L之事實。│├──┼────────────┼───────────┤│6│員警蒐證錄影擷取畫面4張│佐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妨害告訴人之自由,│││1片│復又攻擊到場處理之員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