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承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前方、因撿拾物品而行走於慢車道之行人 阮氏 姮發生碰撞」之記載補充為:「竟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有 潘重越 騎乘腳踏車搭載阮氏姮,阮氏姮為撿拾掉落在慢車道上之物品,行走在慢車道上,林宏承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從後方撞擊阮氏姮」;另補充:「林宏承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潘重越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23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覆議結論)各1份」、「被告林宏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表明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含保險理賠),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約332萬元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34號被告林宏承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承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前方、因撿拾物品而行走於慢車道之行人阮氏姮發生碰撞,致阮氏姮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嗅覺功能全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阮氏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宏承於警詢、偵│證明被告坦承騎乘車輛於上開│││查之自白。│時、地與告訴人阮氏姮發生車││││禍,且車禍發生原因係因其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事實。│├──┼──────────┼─────────────┤│二│告訴人阮氏姮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偵查中之指述。│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14張。││├──┼──────────┼─────────────┤│四│新北市○○○○○道路│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及疏│││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原因。│││年4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27日診字第0000000000│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之事實│││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六│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5│告訴人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月29日門字第60439號│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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