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4號被告 吳明駿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2號、第10824號、第1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駿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吳明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已有多次遭通緝之記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5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本院再裁定自10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其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均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亦有通緝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乙份在卷為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以躲避重刑之虞,輔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愷他命等毒品,種類眾多,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影響非輕,又扣案涉及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禁藥部分,經送鑑定,即被告本件犯行尚待釐清,本院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3年10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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