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錦聰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錦聰(下稱被告)就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罹患疾病,且被告母親現年已79歲,目前無法正常行動,需賴被告照料。為此聲請命被告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3年8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二)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固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之供述與其他被告及證人證述尚有所出入,且另有綽號 春仔 之人尚未到案,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謂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再審以被告前後分別2次以船舶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525公斤、378公斤,顯見被告就船舶運輸管道應有相當人脈,足認被告確有自海路逃亡之可能。
(三)是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利審判之進行,並預防其於審判期間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或逃亡,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被告表明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之方式所能代替。被告雖自陳罹患脂肪肝、高膽固醇血症、肺部纖維化等疾病,然並非不能以藥物控制而需保外治療,至被告雖稱家中有老母需照顧云云,然其家中尚有妻子可供照料。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或現罹疾病必需保外治療等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