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319號上訴人榮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祺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祺憲,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則本件上訴期間加計3日在途期間,算至104年7月16日即告屆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祺憲遲至104年7月31日始向其受執行之監獄提出上訴狀,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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