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533號聲請人 許紀崗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刊登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9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103年度除字第533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弘彩商業廣告│空白│高雄市第三│43272│64,267元│103年5月16日│213842││││有限公司鍾││信用合作社││││││││正良││灣子分社││││││├──┼──────┼─────┼─────┼──────┼────────┼───────┼──────┼───┤│002│弘彩商業廣告│空白│高雄市第三│43272│44,447元│103年4月16日│213841││││有限公司鍾││信用合作社││││││││正良││灣子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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