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7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7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
簽訂契約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7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
年12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