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奇葳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葳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按貸款約定事項計算,並
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
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
依約被告等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6年11月
29日止,共計積欠239,772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據、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