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5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
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萬宗 以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11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利息,每月按期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6年
7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
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交易明細查
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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