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69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3月
11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9
月1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8,235元未按期繳納,故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債務;被告又於9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遲
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3月10日止
尚欠77,372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繳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查詢單、
歷史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