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發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發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瑞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再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進輝機車行」及其所有之報廢機車7輛、 吳桂華 所有之臺中市○○區鎮○路2段601號「今日彩色數位沖印攝影館」與 林湘榆 所有之臺中市○○區鎮○路2段603號「忽必烈」餐廳之北側1樓外牆招牌、騎樓天花板、天花板燈具,及張育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廷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使用人為 曹武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許美卿 所有(使用人為 洪鈺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曹以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與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處斷,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於維護電源總開關之電源配線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車輛、財物損失,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過之意,且被告為低收入戶,自身曾因糖尿病、肺炎、腦中風等疾病住院,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之長子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其次子患有「非 何杰金氏 淋巴瘤」,且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紙、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足見被告確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能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7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惟由上述卷證觀之,其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過失觸犯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又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及其子身心狀況俱不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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