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桌上放置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榮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前往 林大史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林榮祥與 朱福樑陳美娟唐坤福陳東海林文政 等人(朱福樑等五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擔任莊家之林大史進行對賭,經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四支牌比點數大小,先由莊家押注賭金,再由其餘賭客隨意押注,押中賠率為一比一,並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以贏得其餘之人所下注之賭金。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徵得林大史同意進入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大史所有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賭桌上放置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其中朱福樑賭資為九百七十元、陳美娟賭資為一千九百三十元、唐坤福賭資為五千九百五十元、陳東海賭資為一千八百五十元、林文政賭資為二千七百三十元、林榮祥賭資為五百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莊家林大史於警詢時供述賭桌上賭資五百元確為被告所有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賭桌上放置之賭資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榮祥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林大史以天九牌進行對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公然參與對賭,雖已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惟其僅係參與對賭之一般賭客,尚非擔任莊家或提供場所之一方,其可責性相對較低;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押注於賭桌上之賭資僅有五百元、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賭桌上放置之賭資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其中朱福樑賭資為九百七十元、陳美娟賭資為一千九百三十元、唐坤福賭資為五千九百五十元、陳東海賭資為一千八百五十元、林文政賭資為二千七百三十元、被告賭資為五百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載稱不於本案聲請沒收,恐係誤解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之意涵,自非允洽。另被告於警詢時既係矢口否認參與賭博,則自其口袋中所扣得之二千八百元,應非已供、預供賭博犯罪或所得之物(警詢筆錄中記載為「賭資」應非被告之真意),此與被告放置在賭桌上之五百元部分自屬有別。則被告上開口袋內之財物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在場人身上或口袋內之財物,與莊家林大史所收受之抽頭金,皆非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之範疇;且賭博犯罪係對向犯,與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其他參與對賭之人所有已供、預備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無併予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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