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2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陳靖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證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證元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2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塊(未扣案)敲破 陳慧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搜尋車內之財物,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貴重之財物,始作罷離去,因而未能得逞。
㈡於101年2月2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塊(未扣案)敲破 蔡素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搜尋車內之財物,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貴重之財物,始作罷離去,因而未能得逞。
㈢於101年2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之停車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棒球棍1支,敲破 李一民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李一民所有之ETC乙組、手機架乙個等物品,再將該竊得之物品,攜回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3住處藏放;再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返回該停車場,並承上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李一民所有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鑰匙1把,並以該汽車鑰匙竊取李一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嗣盧證元 察覺警方可能已經得知其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乃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將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前開停車場停放,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經盧證元之同意返回其住處搜索,扣得ET
C乙組、手機架乙個(業已發還李一民)及棒球棍1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為犯罪事實欄
二、㈢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盧證元雖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1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93年
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案後業已被害人陳慧蓉、蔡素琦、李一民達成和解(詳偵卷第27、28、30頁),並已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
書記官陳靖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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