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東霖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東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但否認販賣毒品,惟本案有 吳志豪 之供述及在共犯 陳國強阮心如 身上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3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押票上所揭示之羈押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主要係基於「吳志豪之供述」,及「在陳國強及阮心如身上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而「吳志豪之供述」係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最高法院一向認為其供述之憑信性不及一般人,且因法律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再者警方於103年5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被告並未持有毒品,而在陳國強及阮心如身上縱使有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係陳國強及阮心如二人是否違法的問題,與被告柯東霖並無直接關聯性,故原裁定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柯東霖販賣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實有未當。又原裁定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與客觀事實相違背,因本件被告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目前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未逃亡或有過任何逃亡的準備動作,可證明被告沒有逃亡之虞。至於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亦有未當,因押票上之羈押事由並未說明為何被告需要禁止接見通信,故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實有未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並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因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法院尚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所列法定羈押原因,在被告具備法定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故法院為羈押處分時,其羈押要件自須完備,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訴訟程序權,並使確實得悉被羈押之原因,而得據以敘明理由提出抗告,妥顧其訴訟救濟權。經查,原法院於羈押被告之押票內勾選之羈押理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似認被告並無滅證、勾串之虞,惟其上開押票之「其他記載」欄則勾選「禁止接見通信」,則被告何以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於本件押票之記載,顯有瑕疵。況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所主張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者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款事由,有該羈押聲請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4頁),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聲請羈押,原審竟未審酌上開二款羈押原因之有無,另勾選羈押原因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與檢察官聲請理由顯不相符,則原審法院究以何理由羈押被告,確有不明,而被告應對何者敘明理由提起抗告,亦生疑問。以上或為抗告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事項,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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