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森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子彈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森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犯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1年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於98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餐廳控管人數之相關規定,竟向被害人出示其手掌內未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未具傷殺力子彈8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24號被告陳森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9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鵬曾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1年1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經減為合併執行7年10月,於民國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6日18時許,與友人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5號旁之「乳牛碳烤」店內用餐,因不滿該店規定用餐客人中途外出,需於手臂處蓋章,以控管用餐人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離開該店外出,該店服務人員 何欣庭 欲對陳森鵬蓋章時,故意出示手掌內未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予何欣庭觀看,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何欣庭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子彈8顆。
二、案經何欣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森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示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把子彈拿去車子放,不小心掉出來讓別人看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欣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共出入兩次,因為其等要管制人員進出,所以要在手臂上蓋章,被告第一次出去就不讓伊蓋章,並以很強硬且口氣很差對伊說,如果進入店內要重算一次人頭,就要讓店家算,沒有關係等語,另外一位服務小姐見狀,就說會幫伊看著,要伊不用蓋章讓被告出去;第二次被告要出去的時候,就站在伊旁邊並看著伊,並把手臂平舉掌心向上握拳,有持續一段時間,伊以為他是要給伊蓋章,伊便要將章蓋下去,此時被告便把手打開,手心內就有幾顆子彈,當時伊有嚇到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00115885號鑑定書、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8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