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忠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7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0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100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段與自
由一街口之「干城公園」內,乘 陳錦堂 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陳錦堂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每10,000元利息為1,000元,許文忠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後,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陳錦堂,陳錦堂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予許文忠作為擔保。
㈡100年9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公園路
路口附近,乘陳錦堂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與陳錦堂5,000元,利息約定同上,許文忠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500元後,僅實際交付4,500元予陳錦堂,陳錦堂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予許文忠作為擔保。許文忠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陳錦堂前後共計交付利息約11,000元。嗣於100年11月20日,陳錦堂無力償還,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許文忠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3-15頁、第1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許文忠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其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100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由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被告放款後預計收取約399.99%之年利(【1,000×3】÷【10,000-1,000】×12=399.99%,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高額利率不免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貸放對象僅被害人陳錦堂1人,金額合計亦僅15,000元,非屬鉅額,被害人自被告處實際取得13,500元,且被害人業已給付利息約11,000元等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紙,被告取得各該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約定擔保債權││││(年月日)│(新臺幣)│額(新臺幣)│├─────┼───┼─────┼────┼──────┤│WG0000000│陳錦堂│100.09.20│30,000元│10,000元│├─────┼───┼─────┼────┼──────┤│WG0000000│陳錦堂│100.10.04│15,000元│5,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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