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1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S710真實.
S052真實.N132真實.N807真實.N710真實.法定代理人S710F真.
S710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S710、S052、N132、N807、N710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S710、S052、N132、N807及N710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父母未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理需求滿足,如未做到身體清潔,致使受安置人N132、N807、N710身上衣著髒汙,且有濃厚酸臭味;未依受安置人N132、N807年齡提供副食品,仰賴牛奶為主食,致受安置人N132、N807營養不全;拒絕接受早期療育資源且放任受安置人於發展遲緩狀態中,明顯疏忽照顧,影響其基本生活權;且受安置人之母對受安置人施以肢體、精神暴力,且常有性猥褻字詞,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顯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照顧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㈠受安置人父母長期無業,無穩定工作收入,對於家中經濟問題,受安置人之父認為應由受安置人祖父拿錢資助受安置人家,受安置人之母自與受安置人之父結婚後常揚言其娘家會拿一大筆錢出來資助但迄今無兌現,家中經濟不佳,皆是仰賴受安置人祖母經濟資助,另受安置人之父亦常提及時常在外向人借支與乞討金錢補貼家用。㈡受安置人N132、N807、N710身上衣著髒汙,且有濃厚酸臭味,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平時無注意受安置人身體清潔部分,且也無留意換尿布時間,致使受安置人N807屁股紅腫,受安置人N710會陰部骯髒;受安置人N132、N807皆已長牙,應改食副食品,但受安置人父母僅提供牛奶為主食,致受安置人N132、N807無法得到應有營養,而受安置人N132如有再次喝牛奶之需求,即遭受安置人之母肢體及言語暴力;受安置人S710就讀國小,時常有遲到或請假多天的狀況,影響就學權益;受安置人疑似皆有發展遲緩現象,受安置人之父因擔憂受安置人被貼標籤為由抗拒早期療育資源介入,受安置人之母則認為早療社工員對受安置人之父有不軌企圖而拒絕,致使受安置人無法受到早療資源,受安置人父母也無意願與能力教育受安置人,放任受安置人發展落後,影響受安置人學習成長權利。㈢受安置人之母常對受安置人辱罵「死種」、「白痴」、「賠錢貨」等字眼,影響受安置人自我概念與人格發展;且受安置人之母時常於受安置人面前脫口說出「臭老之掰(臺語)」等語,經社工員多次制止,且告知此部分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母仍無改善。㈣因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有疏忽照顧、精神虐待之實,且受安置人之母對於受安置人S052、N132皆有肢體暴力行為,請准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安置人之父母長期對受安置人疏忽照顧及精神虐待,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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