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藤貴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伊藤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柒拾伍點 陸肆玖 公克,驗餘淨重玖拾伍點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3行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伊藤貴之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供警扣案(含袋毛重96.58公克,驗前淨重95.420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9.28%,驗前純質淨重約75.649公克),並供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11月6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61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為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遭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75.649公克,數量非微,惡性非輕,又其自稱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已施用,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5.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5.649公克,驗後淨重95.400公克),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89號被告伊藤貴之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送達址: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藤貴之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金巴黎大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嗡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9月1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民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而當場扣得 前開愷 他命1包(含袋毛重96.58公克,驗前淨重95.420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9.28%,驗前純質淨重約75.64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藤貴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前純質淨重約75.649公克,有108年11月6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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