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 吳清心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韻璇
黃吉正
參加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振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由新任代表人﹙即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蘇振隆持該公司簽發之106月10月5日改派代表人及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等相關書件,具名申請改派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在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因其申請書件所加蓋之臺灣分公司印章與原留存者不符,經被告通知補正,嗣該公司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再檢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返還臺灣分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起訴狀及切結書等書件補正,併案申報該分公司印鑑變更,經被告形式書面審核,符合公司法(107年7月6日修法前)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6月14日修法前﹚等相關規定,經被告106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6666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等變更認許、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暨留存於被告機關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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