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陳力豪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分別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2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訴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字第5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從影片中可知綠燈亮起後上訴人依續直行,因右方銀色車輛向上訴人右邊逼近,上訴人為了不發生擦撞而偏左行駛,而後再往右回到中間車道,然右前方有一腳踏車及幾輛機車往上訴人右方靠近,且右後方有輛黑色休旅車也在行駛,上訴人再度將方向盤左打而不小心進入第二及內側車道,之後又恢復行駛中間車道,但因機車騎士還在右前方行駛,上訴人不想發生碰撞而向內車道行駛等語。經查:
1.原審有勘驗(勘驗筆錄參原審卷p38)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詳細載明:錄影時間顯示2017/10/0208:10:12,影片右下方系爭汽車出現,於錄影時間08:10:12-13上訴人車輛出現,並行駛於第2車道,於08:10:14-16系爭汽車由第2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行偏左駛,通過路口後,於08:10:23-24,通過路口後(上方為高架橋)系爭汽車復由第2車道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影片中可看出系爭汽車以迫近方式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明確,且未使用方向燈,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原處分並無違誤。
2.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