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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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定安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鳳駿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件編號:Z00000000000)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曉珊 」之成年人使用,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嗣「黃曉珊」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9日21時48分、59分許,分別假冒讀冊生活店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筱媛 佯稱因內部作業問題重複訂購商品,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黃筱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25分許、22時28分許,自其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8,123元、6,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筱媛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劉定安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黃曉珊」,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工作廣告訊息,便以LINE與對方連絡,對方說他們是「臺灣運動彩券有限公司」,每個月有大筆資金需要銀行帳戶周轉,要向她租用銀行帳戶,一個帳戶一個月可領取3萬元,對方說完全不會觸法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劉定安母親 劉美妙 為被告所申辦,而由
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曉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後,黃筱媛因遭詐欺,匯款上開金額
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筱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黃筱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㈣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88年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過美髮及臨時工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堪認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對於現今網路金融交易便利,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需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何況,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幾無任何限制,對於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或個人而言,自無花費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費用,向他人租用帳戶之必要;反之,如任何公司或個人有花費每月3萬元之金額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該人頭帳戶從事不法。再者,本件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且未為任何求證,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取得其帳戶之人用以從事不法,僅因對方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網址、訊息,即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事務官問:對方要租借你帳戶你會不會覺得奇怪?)有。當時我有跟他講應該會觸法,他跟我說完全不會」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事有所懷疑,卻仍交付上開帳戶,縱有疑慮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兼職工作云云,然其所稱提供1個帳戶,即可坐領每月3萬元之對價,已與應徵工作需具備一定條件,且付出勞力、時間方能獲取報酬之性質迥異,如考量現今就業市場中勞方待遇普遍非高之現實,更屬不合理,被告對此種差異並無不能察覺之理,其仍執意為之,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查,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黃筱媛遭詐騙,受有24,123元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因經濟壓力所迫而犯罪,且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多,復衡酌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擔任美髮店員,家境勉持,並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辯稱尚未取得任何出租帳戶之對價,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